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6年度,1311號
TYEV,106,桃小,1311,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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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賴妍妃
被   告 黃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刑事判決案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106 號),復於10
6 年12月27日在本庭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9,615元。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似因與原告之子有糾紛,竟於105 年6 月1 日20時25分許,夥同另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頭戴安全帽分持棍棒及磚塊至由原告之夫陳政叔所經營、原 告擔任店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的「甘泉 魚麵店」(商業登記名稱為:齊味餐飲店)前,旋以棍棒及 磚塊砸毀店前的電動玻璃門、盆栽及店內彌勒佛像等物(下 稱系爭事故),而被告上開行為已遭鈞院刑事庭106 年度桃 簡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陳政叔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復費電動玻璃門之費用26,000元,又因電動玻 璃門修復期間為105 年6 月2 日至6 月4 日,尚受有105 年 6 月份3 日不能營業的損失計18,615元,另店內以15,000元 購入之木雕彌勒佛像亦遭嚴重刮傷、裂損,後陳政叔已將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今原告即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依上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5 年6 月1 日為上開行為並遭鈞院判



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麵店之電動玻璃門、彌勒佛木雕 毀損」、「至105 年6 月4 日方修復電動玻璃門」、「陳正 叔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估價單、電動玻璃門、木雕彌勒佛毀損前後之 相片附卷為證,復有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桃簡字第106 號 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及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閱覽確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之侵權行 為因未限定態樣,故行為之不法性常難以判斷,惟可借用其 他法律作為判斷不法行為之依據,若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刑法 上應處罰之行為,通常亦得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夥同多人持棍棒及磚塊砸毀上開麵店電動玻 璃門及木雕彌勒佛像等物,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傷害罪 及毀損罪(尚有訴外人因被告之行為受傷,惟因想像競合故 僅論傷害罪從一重處斷),並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刑 事卷及偵查卷宗全卷可證,且依本院將刑事卷及偵查卷全部 閱畢後,可知被告已就毀損之行為承認(見偵查卷第2 頁反 面),參以刑事卷及偵查卷內之證據亦足資認定被告有在上 址麵店門口持磚塊、棍棒砸毀電動玻璃門及木雕彌勒佛等行 為,故被告所為自屬民法上之故意侵權行為無誤,而原告已 自陳政叔處受讓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㈠電動玻璃門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自 承電動玻璃門為100 年12月所裝設(見本院卷第40頁),則 自裝設時起至受損時止已使用4 年6 月,參以玻璃門屬財政 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之「房屋附 屬設備-其他」(號碼10205 ),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06 。又電動玻璃門之修復費用 為26,000元,有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未 見分列工資與零件之數額各為若干,然玻璃門更換必有部分



之人工費用,故26,000元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本院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14審酌一切狀 況認定材料與工資比例為8 :2 ,即材料費用為20,800元、 工資為5,200 元,故材料費用20,800元部分應予折舊為7,41 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5,200 元之工資後,總修 復費用得請求12,615元(計算式:7,415 元+5,200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及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甘泉魚麵店齊味餐飲店因系爭事故,遲至105 年6 月4 日方修繕電動玻 璃門完畢,方得在105 年6 月5 日開始營業,故受有3 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有估價單及玻璃門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28頁、第31頁)。又齊味餐飲店6 月計27天之營業額為48 6,360 元、淨利為167,534 元、每日淨利則為6,205 元(計 算式:167,534 元27日),此有105 年6 月桃鶯店業績一 覽表、淨利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齊 味餐飲店3 日不能營業本為陳政叔依通常計畫可預期之利益 ,又陳政叔已將不能營業之損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 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營業損失共 18,615元(計算式:6,205 元×3 日)。 ㈢彌樂佛木雕部分:
本院觀原告所提之木雕彌勒佛照片(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 頁) ,可知彌勒佛頭頂、腹部嚴重刮損、右腳裂損。又原告 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彌勒佛是在三義購買,當時為15,000元, 長寬高為24×26×40(公分),材質為臺灣檜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3 項),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審 酌彌樂佛木雕材質為台灣檜木,屬臺灣的珍貴稀少樹材,且 佛像因雕工、材質不同所產生之之市場客觀價值(有三分木 材、七分神韻之說法),衡非一般家飾製品所可比擬,當不 因時間之經過而減損其價值,反會隨時間經過增加價值,再 參酌原告提供與該彌樂佛木雕同尺寸之網頁拍賣資料約賣價 莫為21,2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故認原告僅請求 15,000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230元(計算式:12,615



元+18,615元+15,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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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金額:20,800元 │
│使用期間:4年6月 │
│折舊後金額:7,415元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0,800×0.206=4,28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00-4,285=16,515 │
│第2年折舊值 16,515×0.206=3,40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15-3,402=13,113 │
│第3年折舊值 13,113×0.206=2,70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13-2,701=10,412 │
│第4年折舊值 10,412×0.206=2,145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12-2,145=8,267 │
│第5年折舊值 8,267×0.206×(6/12)=852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67-852=7,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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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