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業峯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6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應遵守之程式 ,是當事人如逾抗告期間後始提起抗告者,其抗告自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於簡易程 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適用之。二、經查:
㈠、本院前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桃國簡字第1 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310 元,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住址為送達 ,惟因查無原告所留之住址而遭退件,有本院公文封、送達 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故本院 依職權查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後,另就原告之戶籍地址為 送達。
㈡、嗣於上開命補費之裁定送達後,原告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復於106 年11月16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06 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106 年12月1 日寄存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經10日,於106 年12月11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58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於駁回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即106 年12月21日前)為抗告,始屬適法; 然抗告人迄至106 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此有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確認 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而非上訴,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抗告人逾 上開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