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方秋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學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不服本院
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所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之第一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