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胡倉華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曉君
被 告 陳孟嘉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見 本院卷一第4 頁)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以地上物占用約 1,000 ㎡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 元。後在訴訟 進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測量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見 本院卷二第180 頁):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2857 ㎡)、B (14㎡)、C (5 ㎡)、D (19㎡)部分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533 元。核原告所為係因拆屋還地訴訟本難 以於起訴時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待本院委託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方由原告將訴之聲明特定,而此並無變更訴訟 標的,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二、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最終特定為上開③所示,又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應以請求返還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④屬附帶請求),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95 ㎡(計算式:2857㎡+14㎡+5 ㎡+19㎡),又系爭土地起 訴時的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 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實為607,950 元(計算式:2895㎡ 210 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之訴訟類型,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詢問 兩造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並經記載 在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四第5 頁正反面),依上規 定,自應認當事人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即依簡易 程序審理及判決,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原告之父胡正忠(已歿)是原住民,系爭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胡正忠前於87年1 月16日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 為地上權人,復於97年6 月2 日因地上權期限屆滿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胡正忠於100 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詎原告前往系爭土地整地時,赫見 系爭土地上遭他人占用經營「海萍農場」,並種植水蜜桃、 甜柿、搭建鐵皮屋、水塔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 B 、C 、D 所示部分,經詢問現場管理人吳麗真後,始知該 農場係由被告所經營,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土 地,亦無任何使用土地的合法權源,原告幾次與被告協商均 未獲結果,今原告即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C 、D 所示部分的地上物,再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正當占用權源即使用系爭土地 ,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尚應依民法第179 條、 土地法第97條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5 年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151,988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10 元占用面積2895㎡5%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3 元(計算式 :210 元2895㎡5%12個月)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③、④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亦否認被 告是無權占有;原告之父為胡正忠,胡正忠之兄弟為胡正祿 ,胡清榮則為胡正祿之子;系爭土地原自桃園市○○區○○ 段000 號(下稱系爭原始土地)土地分割而來,確屬原住民 保留地。系爭原始土地於民國67年前本為胡正祿向政府承租 取得租用權之地,後由胡正祿持以向訴外人游榮明之其他土 地交換,再由被告之兄陳旭於67年間至復興鄉拉拉山開墾時 以價金115 萬元向游榮明購買系爭原始土地,且陳鵬旭與游 榮明約定日後游榮明若取得所有權後應無條件移轉給陳鵬旭 ,陳鵬旭復將系爭原始土地的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始由被告 在系爭原始土地種植水蜜桃、甜柿至今。而於79年12月29日
胡正祿不願履行與游榮明間之換地約定,竟將系爭原始土地 之租用權的二分之一贈與胡正忠,陳鵬旭遂以游榮明債權人 的地位,對胡正忠、胡正祿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並經鈞院80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撤銷胡正忠、胡正祿間之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租用權之行為確定,後胡正忠、胡正祿、游榮明 及被告為永久解消系爭原始土地的糾紛,便由胡正忠、胡正 祿及游榮明於82年2 月書立「覺書」予被告收執,約定系爭 原始土地應維持當時之承租人名義,待政府放領則應無條件 過戶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故被告係基於67年時陳鵬旭與 游榮民間的買賣契約、陳鵬旭與被告間之讓渡契約及82年重 申系爭原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的覺書之法律關係,方使用系 爭原始土地40餘年。豈料,胡正祿與胡正忠竟分於96年、97 年持被告種植水蜜桃的成果向復興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原 始土地的所有權人,後胡正祿及胡正忠各取得系爭原始土地 二分之一的所有權,胡正祿、胡正忠又分於99年、100 年間 將系爭原始土地之持分分別贈與胡清榮及原告,復由原告與 胡清榮申請分割系爭原始土地後產生系爭土地之地號,再由 胡清榮與原告以互相贈與分割後各土地之持分的方式,使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的單獨所有權,然被告認胡正忠本知立有「 覺書」,卻以不實之資訊向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 又不將系爭原始土地移轉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反以虛偽 贈與的方式將系爭原始土地之持分移轉給原告,並容任原告 與胡清榮分割系爭原始土地,故無論胡正忠或原告自民國67 年起均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蜜 桃的40年間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見,今原告卻以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自居,提起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顯有違 誠信並有權利濫用之狀況,被告自不負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下列事項有相當證據得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屬堪信為真 實事項:
桃園市○○區○○段000 ○0 號及822 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 留地,且822 之2 號土地是分割自822 號土地,此有巴陵段 822 之2 、822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6 頁至147 頁 、本院卷三第120 頁至第122 頁)
原告為胡正忠之子、胡正忠與胡正祿為兄弟、胡清榮為胡正 祿之子,渠等均為原住民;陳鵬旭為被告之兄,陳鵬旭與被 告均非原住民,此有胡清榮、原告、胡正祿、胡正忠之戶籍 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197
頁、第224 頁、第35頁、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第64頁、個 資卷)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的所有 權人為被告,並占用系爭土地計2895㎡,此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兩造之書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33頁、第168 頁、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 5 頁、第55頁)
原告自民國67年後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此有原告之陳述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系爭土地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之過程(被告爭執胡正忠 及原告未取得所有權,容後論述,本項係指各項資料顯示之 變動過程)為:由胡正忠、胡正祿於87年間向桃園市復興區 公所登記為系爭原始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復由胡正忠、胡正祿於97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申請登 記為系爭原始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又由 胡正祿、胡正忠於99年、100 年間將系爭原始土地二分之一 之應有部分贈與胡清榮、原告;再由胡清榮、原告於102 年 申請分割系爭原始土地而多出系爭土地之地號,並由胡清榮 、原告互相贈與系爭原始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使原 告成為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此等過程有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資料、桃園市政府97年4 月22 日府原產字第0970120858號函、97年5 月19日府原產字第 0970150829號函、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溪電078210號、 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2 年溪測土173900號變更登記 申請書、102 年溪電180300號、99溪電212240號、101 溪電 000000號、102 溪電18029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166 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 177 頁、第179 頁至第190 頁、第206 頁至第237 頁) 胡正祿於79年12月29日將系爭原始土地的二分之一租用權贈 與胡正忠,經陳鵬旭代位游榮明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撤銷訴 訟,並經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判決撤銷確定 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 陳鵬旭有於81年間以詐欺為由對游榮明、游榮進(游榮明之 子)、胡正祿、胡正忠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81年度偵續字第004 號處分書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胡正忠、胡正祿與游榮明曾於82年2 月間共同訂立覺書,此 有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93頁反面),雖原告後於104 年11月27日之民事準備2 狀否認覺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5 頁),然原告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仍應 將此事實視為不爭執事項。
胡正忠於104 年11月28日死亡,由原告、胡石信、胡美嬪、 胡信照、胡淳馨、胡信良、胡信輝為其繼承人。(見本院卷 四第42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⒈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7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之體系採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二分,取得所有權之方式在不動產為登記、在動 產為交付,債權行為僅為保有所有權之原因。次按「原住民 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 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 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 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依本辦 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 ,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已如上不爭執事項 所示,雖被告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僅為借名登記人,然查系 爭原始土地(含系爭土地)於97年前本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縱胡正忠、胡正祿立有覺書日後應將系爭原始土地移轉與 被告,但在未有移轉登記之行為前,被告不會因胡正忠、胡 正祿立有覺書此債權行為即取得系爭原始土地的所有權,反 之,胡正忠、胡正祿就系爭原始土地已依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向政府於87年間申請登記為地上 權人、於97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以桃 園市政府以97年4 月22日府原產字第0970120858號、97年5 月19日府原產字第0970150829號函等兩行政處分取得系爭原 始土地所有權並以書面登記為所有權人,已符民法第758 條 之規定,是在未有任何撤銷上開兩行政處分之事由並經行政 法院判決確定,任何人均不得爭執胡正忠、胡正祿取得系爭
原始土地之所有權的事實。又胡正忠於100 年間將其在系爭 原始土地上之權利贈與原告,雖被告抗辯此贈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效,然被告未能提出胡正忠與原告間有通謀虛偽 意思之相關證據,自不能認此贈與行為是無效,而胡正忠本 於系爭原始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 權利贈與原告,亦得再由原告與胡清榮為上開不爭執事項 所示之分割及贈與行為,故被告辯稱原告非所有權人、胡正 忠與原告間之贈與無效云云,當不可採。
⒉被告非無權占有人
⑴經查,被告主張「胡正祿曾以系爭原始土地與游榮明進行換 地」、「陳鵬旭於67年間曾向游榮明以115 萬購買系爭原始 土地」、「胡正祿於79年12月29日將系爭原始土地租用權二 分之一贈與胡正忠」、「胡正祿與胡正忠之贈與行為及移轉 租用權登記之行為已遭法院判決撤銷」、「陳鵬旭將系爭原 始土地上一切權利讓渡予被告」、「胡正忠、胡正祿、游榮 明立有覺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山地保留地連地上物讓渡 契約書(即被證1 )、本院80年度桃簡字第58號、80年度簡 上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81年度偵續字第004 號 不起訴處分書、覺書等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 63頁、第67頁至第81頁),雖原告否認被證1 之形式上真正 ,然證人陳鵬旭在本訴到庭證稱:「系爭原始土地是伊跟被 告合資購買開發的用地,但出賣給伊的人非原地主,好像是 兄弟間互相換地,後來伊買了該地的使用權利,並約定如果 土地易主,賣方需將土地過戶給伊和被告,後來即簽被證一 的契約書,最後伊有把土地讓渡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63頁)、在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胡清榮 請求陳孟嘉拆屋還地之訴)證稱:「伊於63年至64年間,有 到拉拉山看是否有人買果園,後來伊認識一名簡姓員警,簡 姓員警後來告知伊,有人要賣果園,後來伊在67年間向一個 姓游的人買土地使用權,還跟姓游的簽契約書,伊記得伊好 像付了100 多萬元,因為依照伊之前的梨山經驗,平地人向 山地人買土地的使用權,是不用任何文件的,而且伊有當時 的管區簡姓警員介紹,所以相信姓游的有使用權,又伊是和 伊之兄弟陳寶吉、陳孟嘉合買土地,陳寶吉生意失敗出國了 ,陳孟嘉比較保守,就把系爭原始土地使用權全部讓給陳孟 嘉,後來就是交給陳孟嘉處理…」(見該案卷卷二第165 頁 至第166 頁),本院再觀80年度桃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記載 :「陳鵬旭主張胡正祿將系爭原始土地之租用權讓渡給游榮 明,游榮明又將該土地之租用權再讓渡給原告所指定之人… …,且有游學明、證人翁炯立證明屬實,並為胡正忠、胡正
祿所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80年度簡上字 第154 號民事判決記載:「胡正忠、胡正祿對陳鵬旭所陳述 之事實自認,胡正祿於原審另稱胡正祿與游榮明約定交換土 地後,認面積不相等,遂不願交換,但未通知游榮明解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及81年度偵續字第004 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胡正祿辯稱:『66年伊確有與游榮明交換 土地,但67年發現面積有誤後,伊就不願意換…』……游榮 明供稱:『十多年前與胡正祿交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9頁),是依上開書證、陳鵬旭之證詞及不爭執事項 、、、,確可認被告前開主張之情均為真實無訛。 ⑵按「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 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 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 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 預期轉讓所有權」、「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 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 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 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 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已於80年4 月10日廢止,79年3 月26日另訂定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本文、第65條第1 項曾有明文。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75年1 月10日前第36條規定:「山 坡地設置山胞保留區,放租、放領以山胞為限;其管理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於75年1 月10日後第37條方規定:「山 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作 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 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 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是可知於75年 1 月10日後,立法上方以法律明文限制非原住民不得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而在75年1 月10日前原住民在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之期間預期轉讓所有權予原住民或非原住民, 並非當然無效,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或訴請法院撤銷耕作權 或地上權之效果。查陳鵬旭向游榮明買受系爭原始土地租用 權,並約定將來游榮明取得所有權後應登記與陳鵬旭或其指 定之人,且立有山地保留地連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而此既為 67年間所發生之買賣,依上說明,自屬有效之買賣行為,故 陳鵬旭後來將買受系爭原始土地之一切權利讓渡與被告亦為 有效。
⑶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及按「和 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又關於當事人間債權,就 債權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 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效力。然以向來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 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由胡正忠、胡正祿於82年2 月所簽立之 覺書上載:「茲立覺書人胡正祿、胡正忠、游榮明等基於復 興鄉巴陵段八二二號,一. 二公頃承租權之糾紛,永久解消 。確願1.維持現承租人名義,待政府放領,應無條件過戶予 陳孟嘉或所指定有權受讓之人,期間如有徵收、補償等,立 書人願無條件由陳孟嘉取得。2.本筆地號胡文盛境界沿路面 廣六公尺深十八公尺經胡正祿、胡正忠之任何之一使用時陳 孟嘉不得異言。3.就本筆所需請領建照、水電設施上印章立 覺書人不得拒絕。以上由榮明並負完全連帶保證之責,恐口 無憑特立本書。…立覺書人:胡正祿、胡正忠…」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1頁),又81年3 月10日胡正祿將系爭原始土地 贈與二分之一租用權之行為方遭本院80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 判決撤銷,參以本院卷二胡正忠之臺灣省山胞保留地造林契 約書(79年12月29日復鄉建字第10967 號函准,即遭80年度 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撤銷之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 176 頁)、胡正祿之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177 頁),可知於57年12月12日至82年 間承租系爭原始土地之名義人為胡正祿,則該覺書之法律關 係,實為確認「胡正祿與游榮明交換土地之約定」、「陳鵬 旭向游榮明購買系爭原始土地之使用權,並約定日後取得所 有權須移轉予陳鵬旭或陳鵬旭指定之人」及「陳鵬旭讓渡系 爭原始土地一切權利予被告」等三段法律關係存在,並由82 年時之承租人胡正祿依此三段法律關係,在政府日後放領時 將系爭原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故該覺書並未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僅係確認胡正祿、胡正 忠、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而上開三段法律關係均發生在民國 75年前,並不違反當時之山坡地利用保育條例或臺灣省山坡 地開發管理辦法,自屬有效,而胡正忠亦於82年時知悉系爭 原始土地之租用權或使用權已遭出賣乙情可以確認。 ⑷再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 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 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 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 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 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 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 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 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胡正忠既為82年之覺書立書人之一 ,明知系爭原始土地之使用權或租用權已交由被告使用,且 79年12月29日接受贈與系爭原始土地租用權二分之一亦遭法 院撤銷,卻未依覺書之約定維持系爭原始土地承租人為胡正 祿,反於87年間又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登記為系爭原始土地 之地上權人,再於97年間因地上權屆滿而取得所有權並贈與 原告,旋由原告提起本訴(而原告既為胡正忠之繼承人,自 須繼承覺書之義務) 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當有 違誠信原則,況原告自承67年後並未使用系爭原始土地,而 自原告起訴之103 年7 月,已有35餘年,此段期間原告或胡 正忠均未阻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或要求返還之行為,足使被 告有信賴胡正忠或原告不會再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是被告 雖因法令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仍得基於覺書之約 定而使用系爭土地為,並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 請求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
⑸又「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 民保留地」、「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 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 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2 條第5 款、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併參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可知屬於原住民保留 地之土地,終究仍應回歸原住民族使用及所有,方能達我國 族群共存竟仍之目標,然非原住民的人民在法令限制前非以 不法之腕力或手段而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的使用權或本居住在 原住民保留地上,是否當然無保護之必要即值討論。本院審 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蜜桃及柿子之緣由,且在遇有土 地糾紛時是選擇以法定方式尋求救濟,復與原告之先人立有
契約,故應反覆思量在法律上之判斷做如上之審酌,但本院 實認類此情況之事件,是否應交由權責機關訂定過度條款( 目前所定之開發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8條第1 項與本件狀況尚 不相當)處理較為適當,附此陳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既 係基於覺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並無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狀況甚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⒉次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審以兩 造所定之讓渡契約,因違背法令給付不能而無效,被上訴人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固非全無見 地,惟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讓渡契約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自始即知為山地保留地,並以上訴人提供之山地保留地林產 物砍伐申請書樣本申請砍伐地上竹木,迨收益完竣,再以契 約不合法為由,請求返還價金,顯違誠信原則等語,倘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讓渡,確為現行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基於 此項禁止讓渡而為之給付是否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能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認覺書之法律關係有違反75 年後訂立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 效,然簽立覺書時之胡正忠亦不得諉為不知82年時之法律, 則自82年2 月起至103 年間,胡正忠及原告既將系爭土地持 續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如上述,自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仍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至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拆除如附圖A 、B 、C 、D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