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宋子鈞
胡天恩
李學謙
張秉豪
林冠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1 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10600308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子鈞、胡天恩、李學謙、張秉豪及林冠呈藉端滋擾住戶,處宋子鈞、李學謙、張秉豪罰鍰各新臺幣陸仟元;處胡天恩、林冠呈罰鍰各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11月26日5 時30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民宅。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清晨時分先聚眾在上開地點叫囂,見 民宅內之人相應不理,被移送人宋子鈞、李學謙、張秉豪即 以腳踹及丟擲路邊石頭的方式破壞民宅鐵門及監視器,被移 送人胡天恩則以腳踹民宅鐵門、被移送人林冠呈則以丟擲路 邊石頭之方式砸壞民宅鐵門,渠等分以上開行為滋擾住戶。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妍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案發後現場照片4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查被移送人均在警詢時自承:「渠等前往之上開民宅為 一宮廟,而宮主疑似對被移送人宋子鈞之阿姨騙財,但渠等 不認識宮主僅欲找人理論,故先在上開民宅前叫囂,復由各 人以腳踹、丟擲石頭等不同之方式破壞民宅鐵門及監視器」 等語,可知被移送人縱與上開民宅之住戶有財務糾紛,仍應 循合法之方式處理,不得藉此端在清晨叫囂又破壞民宅鐵門 及監視器,渠等所為顯以逾越此事端在大眾觀念所能容許之 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
人確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 序行為。本院審酌各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手段、損害結果 、年齡智識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已足資懲儆。
四、又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因誤會被害人林妍萱有詐騙情事 ,於上開時地,有丟擲石頭及腳踹民宅鐵門及監視器的行為 ,顯有聚集眾人意圖鬥毆之事實,故認被移送人亦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惟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 當該條之構成要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稱:「因為該民 宅內住戶均不出面,渠等方以丟擲石頭、腳踹鐵門等方式洩 憤」等語,顯見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僅欲逼迫住戶出面,尚無 鬥毆之意圖,是移送意旨另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尚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危序行為應屬誤會,然此部分與前 揭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8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