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7年度,14號
SYEV,107,營小,14,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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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張貴淵
被   告 孫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駕駛TF-7555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南102線田尾段時,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 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有,由蕭林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中,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車損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8,750元。又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致肇事 ,就本次事故應負七成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理算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 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750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 分5,000元、烤漆部分7,500元、零件部分16,250元,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 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 定。按系爭車輛為94年6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按,至106年5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1年11月,使 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應為 2,708元【計算式:16,250元÷(5+1)=2,7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5,000元、烤漆部分7,500元 ,總計為15,20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訴外人蕭林洲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可歸 責之處。是訴外人蕭林洲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及訴外人蕭林



洲各應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 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46元(計算式: 15,208×70%=10,64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 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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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