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訴字,106年度,3號
SYEV,106,營訴,3,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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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郭李春涔
      陳黃美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錢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李春涔應將台南市麻豆區市三公有零售市場騎樓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臨攤6),面積二十四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陳黃美綉應將台南市麻豆區市三公有零售市場騎樓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臨攤7),面積一五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郭李春涔負擔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元,餘由被告陳黃美綉負擔。
本判決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郭李春涔陳黃美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李春涔陳黃美綉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基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起訴請求判決:「⒈被告郭李春涔應將台南市麻豆區市 三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騎樓如附圖臨攤6所示部 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50元。⒉被 告陳黃美綉應將系爭市場騎樓如附圖臨攤7所示部分,面積 8.81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⒈被告郭李春涔應將系爭市場騎 樓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即臨攤6所示部分,面積24.97平 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9,0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750元。⒉被告陳黃美綉應將系爭市場騎樓如附 圖編號A即臨攤7所示部分,面積15.1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6元 」,則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又兩造未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述所為聲明之變更,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並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臺 南縣及其所屬麻豆鎮因合併而消滅,其原有權利義務由合併 後存續之臺南市概括承受,系爭市場建築物及土地原為前臺 南縣麻豆鎮所有,合併後所有權人為臺南市,是原告臺南市 政府自得依地方制度法第7條第7條第2項、第87條之3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容先敘明。




㈡按系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麻豆區保安段4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路0號),係原告所屬公有零售市場,被告等長年 占用系爭市場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騎樓設置攤位 (下合稱系爭攤位),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或原告未訂立任 何攤舖使用契約。改制前因被告等占用系爭市場騎樓營業多 年,卻未付任何費用,屢經市場內合法攤商向前麻豆鎮公所 反應不公,經前麻豆鎮公所於92年3月間協調折衝後,權宜 採取以不簽訂契約設置臨時攤之方式暫時安置,並依每攤4, 500元(一攤以128台尺計,換算約8.813平方公尺)計收 相當於使用費及清潔費之使用補償金(下稱舊制),並由被 告等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遵行。被告等於改 制前曾依上揭計費標準向前麻豆鎮公所分別繳納每月4,500 元、6,750元。嗣縣市合併初期,原告對被告等未簽訂使用 契約之臨時攤,則暫延用前麻豆鎮公所之舊制,依上揭收費 標準計收至101年7月31日。
㈢原告於縣市合併後,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積極 輔導各公有市場攤商依法組成市場自治會,本件系爭市場自 治會(下稱系爭自治會)於101年8月成立並開始運作,原告 遂依上揭規定向各攤商收取管理費作為自治組織經費來源。 系爭自治會成立後,被告等臨時攤使用費即由系爭自治會收 取,被告等與系爭自治會間曾於103年訂立書面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系爭自治會與被告等臨時攤間,屢 生管理爭端,嗣於105年12月30日,系爭自治會向原告市場 處提出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設施維設管理申請書 及系爭市場設施維護管理措施計劃書,申請維護管理系爭市 場騎樓,經核准後與原告之市場處簽訂臺南市市場處公有設 施維護管理契約(下稱系爭代管契約),規定由系爭自治會 維護管理系爭市場騎樓,得收取騎樓臨時攤使用費及清潔費 。詎被告等不同意系爭自治會之管理,拒絕與系爭自治會簽 訂使用契約,多次協商未果,系爭自治會遂於106年2月3日 以麻三市場自治會字第1060000203號函,向原告市場處陳明 放棄管理被告等所有系爭攤位占用之騎樓區域,經原告市場 處以106年2月9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168378號函復同意。 ㈣被告等占用系爭市場騎樓擺設系爭攤位,無論於縣市合併前 後,均未與管理機關之前麻豆鎮公所或原告簽訂任何使用契 約,而106年1月起由系爭自治會依其與原告市場處所訂立系 爭代管契約代管系爭市場騎樓後,被告等亦不接受自治會管 理並拒絕簽訂使用契約,渠等占用系爭市場騎樓擺攤無任何 正常權源,已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市場所有權人,原告



市場處陸續以106年2月9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168833號、 106年2月23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211578號函,限期催告被 告等搬遷返還騎樓,迄今未獲置理。
㈤對被告等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等提出之收據均係被告等向系爭自治會繳納費用之收據 ,其中地下室停車場收據更與占用騎樓無關,不能證明與原 告間有租賃關係。原告概括承受與對被告等未簽訂使用契約 之臨時攤,暫延用前麻豆鎮公所之舊制,計收補償金至101 年7月31日,並未與被告等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契約。 ⒉被告等占用系爭市場騎樓營業,實際已有影響通行甚至公共 安全之虞,前麻豆鎮公所係基於被告等奔走陳情所採取之不 得已安置措施,系爭切結書係被告等為承諾繳納費用及接受 管制而單方出具之書面,其所用文字不能拘束麻豆鎮公所或 原告,依麻豆鎮公所92年間出於不得已安置被告之用意,所 收費用應為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或使用費,被告片面出具 之系爭切結書雖載有不得轉租云云,應認屬於配合公所要求 不得再行轉予他人使用意思,於前麻豆鎮公所而言自非租賃 ,否則當以簽訂契約辦理而非切結書,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等占用系爭市場騎樓營業,影響市場環境管理及維護工 作,原告市場處自103年即著手輔導安置臨時攤及淨空騎樓 事宜,本擬於104年完成淨空騎樓,惟因臨時攤業者陳情激 烈致未完成輔導安置及淨空計劃。原告於完成淨空前遂將系 爭市場包括被告在內之騎樓臨時攤交由系爭自治會管理,費 用由自治會收取,自101年8月1日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收取任 何費用,被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2月31日後持續有向被告收 取使用費乙節,與事實不符。
⒋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被告等所占用者,係系爭市場本體外 之公共騎樓空間,並非有頂樓、樑柱或牆璧之市場建築物, 與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係對房屋租賃收回房屋之限制,顯不 相符,洵無該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所呈原告攤舖使用行政 契約訂有「房屋稅負擔」及「修繕」等語,主張系爭攤位性 質即房屋云云,然該行政契約係原告提供予轄內公有市場建 築之合法店舖或攤位申請使用者簽約之用,此等店舖或攤位 自屬建築物之一部,與被告等占用之公共通道騎樓性質顯不 相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返 還系爭市場騎樓,並依上列計算標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郭李春涔應將台南市麻豆區市三公有零售市場騎樓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臨攤6),面積24.9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9,075元,及自106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5 0元。
⒉被告陳黃美綉應將台南市麻豆區市三公有零售市場騎樓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臨攤7),面積15.1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5,936元,及自106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6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等與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所公簽訂系爭切結書,其內容 均載有租金之數額、未繳納租金之法律效果及不得轉租之內 容,顯見系爭切結書實質上係租賃契約,應屬無疑。又縣市 改制後,原告雖設置系爭自治會,然觀諸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9條及臺南市零售市場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會設置辨法第 8條之規定,均無任何關於系爭自治會有出租攤位之權限, 系爭自治會亦非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人。詎系爭自治會竟於10 3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因系爭租賃契約當時非所 有權人即原告所簽立,故系爭租賃契約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 係不具參考價值,被告等於106年間拒絕無出租權限之人即 系爭自治會簽訂使用契約之請求,乃屬當然之理。故關於兩 造權利義務關係仍應繼續適用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 ㈡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均無載有租賃期限之字,足徵兩 造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係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簽訂 ,原告非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不得向被告等 主張返還房屋。縱被告當初與系爭自治會所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可作為本案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又明訂租 賃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惟兩造之租賃關係因原告於 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持續有向被告收取使用費之事實,而轉 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又系爭市場為房屋,原告非有土地 法第100條之事由,不得任意收回系爭市場騎樓,故原告等 本件主張應無理由。
㈢被告等所承租之系爭攤位均位於系爭市場之範圍內,且均係 利用該建築物之屋頂及樑柱,達遮風避雨之效果,更將該建 築物做為營業之處所,達一定之經濟使用目的,故被告等所 承租者實屬房屋之一部,而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 另依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第4條、 第6條之內容觀之,房屋稅由原告負擔,市場建築物有自然



損壞時由承租人修繕等情事,顯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屬房 屋租賃,否則即無載明房屋稅之負擔及約定修繕之必要。又 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等租用之標的為系爭市場店 舖類攤(舖)位一處,並編有被告等使用之攤(舖)位類別 號碼,其所有地及使用範圍均為臺南市○○區○○里○○路 0號之建物範圍,則被告等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房屋租賃關 係,而有土地法第100條適用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均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郭李春涔使用系爭市場騎樓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臨攤6),面積24.97平方公尺。
⒉被告陳黃美綉使用系爭市場騎樓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臨攤7),面積15.19平方公尺。
⒊被告2人於103年間與系爭自治會就系爭攤位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為 10,000元。
⒋原告市場處與系爭自治會於105年12月30日就系爭市場簽訂 系爭代管契約。
⒌系爭自治會於106年2月3日向原告市場處陳明放棄管理被告 二人所占臨攤騎樓區域,經原告市場處同意。
⒍被告等曾於92年3月間與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協調,由被告 等簽立系爭切結書,以舊制暫時安置被告攤位,並依每攤新 臺幣4,500元計收相當於使用費及清潔費之使用補償金。被 告郭李春涔陳黃美綉分別繳納每月6,750元、4,500元。 ⒎原告市場處曾以106年2月9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168833號 函、106年2月23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211578號函限期催告 被告二人搬遷返還騎樓。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自治會是否有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性質 為何?系爭租賃契約法律效力是否拘束於兩造? ⒉系爭租賃契約倘拘束兩造,是否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⒊被告占用之系爭攤位是否為法律上之「房屋」之一部?是否 有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而不得任意收回系爭攤位?被告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攤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自治會是否有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性質為何?系 爭契約法律效力是否拘束於兩造?
⒈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



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 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三、市場環境衛生 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五、攤(鋪)位使用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 之舉發。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自治組織執行 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 之自治組織管理費。二、接受補助或捐助。三、其他服務收 入;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 告會務;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 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縣市合併後,依上揭規定積極輔導 系爭市場組成自治會,而系爭自治會於101年8月成立並開始 運作、被告等所有系爭攤位使用費均由系爭自治會收取,被 告等與系爭自治會間曾於103年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 限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賃契約可茲為證,顯見關於系爭市場騎樓攤位之租賃相關事 宜均由系爭自治會依上揭法律管理維護之。被告雖辯稱:系 爭自治會無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云云,然依零售市場管理 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 、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代管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使用限制:由乙方(即系爭 自治會)維護管理甲方(即原告市場處)公有公共空間設施 得酌收取臨攤騎樓使用費及清潔費用,並按月提報收支狀況 送甲方備查」等語,可證關於系爭市場臨攤騎樓之管理及維 護應以何種方式為之雖無明文規定或契約訂定,然依一般客 觀情狀觀之,市場與攤販承租人間就攤位承租資料、期限、 租金、收取方式大多係透過簽訂契約之方式為之,本院認被 告等前既與系爭自治會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等亦遵循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繳納租金予系爭自治會,無非是承認系爭 自治會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權限。是被告等抗辯稱系爭自 治會無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權限,自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起由系爭自治會依其與原告市場處所 訂立之系爭代管契約代管系爭市場騎樓後,被告等亦不接受 系爭自治會管理並拒絕簽訂使用契約,渠等占用系爭市場騎 樓擺攤無任何正常權源,已屬無權占用乙節,被告雖辯稱: 系爭租賃契約明訂租賃期限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止,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仍有持續向被告收取使用費之 事實,而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既經原告否認有繼



續收取租金之情事,自應由被告等就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有繼續收取租金乙事負舉證責任。按被告等雖提出攤位清潔 費收據、地下停車場收據、水電費收據等為證,然上揭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等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系爭自治 會繳納上揭費用,無法證明與原告或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間 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市場處係負責市場之管理、監 督事項,系爭自治會係負責執行各該服務事項,並受原告市 場處之監督、指導,故系爭租賃契約既存在於系爭自治會與 被告等之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概念,自不得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亦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㈡系爭租賃契約倘拘束兩造,是否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雖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僅存在 於系爭自治會與被告等之間,該契約效力自不拘束於原告, 已如前所述,縱認系爭自治會於系爭租賃契約屆至後仍繼續 向被告等收取攤位清潔費等,然此亦為系爭自治會與被告等 間之租賃契約屬性之認定,既與原告無關,自無討論是否為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必要。
㈢被告占用之系爭攤位是否為法律上之「房屋」之一部?是否 有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而不得任意收回系爭攤位?被告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攤位?
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自治會前函原告市場處陳明放棄管理被告等所有系 爭攤位占用之騎樓區域,經原告市場處同意乙節,亦據其提 出系爭自治會106年2月3日麻三市場自治會字第1060000203 號函、原告市場處106年2月9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60168378 號函等資料影本為證,則系爭自治會就被告等占用系爭市場 騎樓之區域既放棄管理,自應由原告市場處自行管理。又原 告為系爭市場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市場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騎樓,既無法舉證其合具有合法權源 ,核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市場騎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雖被告辯稱:本件應有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故原告不得



任意收回系爭攤位云云。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 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 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 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係指房屋租賃收回 房屋之限制,而原告與被告等間於改制前後均未曾就系爭市 場騎樓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自無本條討論之必要。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市場騎樓,業如前述,而原告催告被告等返還系爭市 場騎樓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市場騎樓營業,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因之,原告依前揭 規定按舊制計算方式【即每攤4,500元/月,一攤以128台 尺計,換算約8.81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10.6元/月】, 請求:①被告郭李春涔應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迄同年5月19 日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58,81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 510.6元占用面積24.97平方公尺=12,750元,12,750元 (4+19/31)=5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市場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12,750元之不當得利。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②被告陳黃美綉應給付 自106年1月1日起迄同年5月19日起訴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35 ,77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10.6元占用面積15.19平方 公尺=7,756元,7,756元(4+19/31)=35,7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市場騎樓之日止,按月給付 7,756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返還系爭市場騎樓及上揭所述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 訟費用為13,3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5,63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及被告等分 別占用騎樓面積等一切情形,認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金額,為被告郭李 春涔、陳黃美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郭李春涔陳黃美綉分別 以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柳營普通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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