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姜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向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70 ,000元,約定自102年4月2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分期償還,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 納利息至106年2月7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85 ,904元未為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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