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6年度,467號
SYEV,106,營簡,467,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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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曾惠芬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曾錦財
      曾錦發
      袁忠和
      曾志岑
      曾程晉
      曾子騰
前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李龍山

被   告 曾宗用
      曾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27部分面積20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龍山取得;編號627(1)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袁忠和取得;編號627(2)部分面積7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曾惠芬、被告曾志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27(3)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錦財曾錦發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27(4)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程晉曾子騰曾宗用曾荺涵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28部分面積6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龍山取得;編號628(1)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錦財曾錦發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28(2)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曾惠芬、被告曾志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28(3)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程晉曾子騰曾宗用曾荺涵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28(4)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袁忠和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A及B之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宗用曾荺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共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因 兩造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而分割方式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 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錦財曾錦發袁忠和李龍山曾志岑曾程晉曾子騰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曾宗用曾荺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為裁判分割,自符上開 規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其上無任何建物,僅雜木生長 等情,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 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日期106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 用狀況、兩造意願及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以通行對外道路 ,以提高未來整體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堪認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 造亦無何不利,爰判決系爭627、628號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土地複丈費用16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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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