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陳正恩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賴世佳
訴訟代理人 許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2日以書狀撤回對被 告陳財寶、陳琮澯、陳琮飛、陳佩漳、陳緯勝、陳子毅部分 之請求,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 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賴世佳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2年間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 )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77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前 案),業經前案判決訴外人陳佩漳(受讓自原所有權人陳長 義)單獨取得系爭367-2、366-11地號土地;訴外人陳財寶 單獨取得系爭366-8地號土地;訴外人陳琮澯單獨取得366-7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琮飛單獨取得系爭366-5地號土地;訴 外人陳緯勝、陳子毅(受讓自原所有權人陳旺龍)共同取得 系爭3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賴世佳( 受讓自原所有權人陳琮智)單獨取得系爭366-6地號土地確 定在案。
㈡前案判決系爭366-12、367-3地號兩筆土地為六米私設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仍由原土地所有共有人按持分比例分別 共有,由於系爭道路供道路兩邊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故分
割後取得該私設道路之所有權人按分割後單獨取得持有土地 比例分攤舖設水泥道路工程費。由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合併分 割之土地原屬祭祀公業陳公存名下之土地,而原告為祭祀公 業管理人,故已由原告先行墊付舖設水泥及修築水溝費用新 臺幣(下同)288,620元。系爭道路於106年4月間施工完成 ,原告遂分別於106年4月21日、同年6月21日通知系爭道路 所有權人繳納分攤工程費用,詎被告未依通知日期即106年7 月10日前繳納應分擔費用。
㈢又被告係於106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發生原因,並於106年2月 22日取得系爭366-6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係於其取得土地 所有權後始進行系爭道路舖設及修築水溝工程,故被告依法 應負擔工程費用。爰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伊係於106年2月始取得系爭366-6地號土地 所有權,原告無權請求修復道路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業經前案判決分割由被告賴世佳(受 讓自原所有權人陳琮智)單獨取得系爭366-6地號土地;系 爭道路分歸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供公眾通行使 用確定在案;原告就系爭道路已先行墊付舖設水泥及修築水 溝費用288,620元,並於106年4月21日、同年6月21日以函通 知被告給付代墊款諸節,業經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道路費用分攤表、估價單、系爭道 路現場完工照片、原告催告函、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 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 還,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就共有物所為之管理行為,除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以外, 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倘非簡易修繕、保存行為 或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管理行為,即不得依民法第822條 規定請求分擔管理費用。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 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
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 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 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原告因舖設水泥及修 築水溝系爭道路而支出之修繕費用,堪認係為防止系爭道路 之毀損,以維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系爭道路應有部分負擔修繕費用,償還 原告系爭道路修繕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952元,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合計為102,840 元,遂核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惟被告應分擔之修繕費僅 為9,952元,按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約為110元,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