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沈素琴
被 告 蕭康美秀
訴訟代理人 蕭勝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市 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 前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隨唐街由西向東直行欲通過 該路口,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貿然紅燈左轉,而原告亦於號誌轉換時段,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於交岔路口相撞,致 原告受有頭頸挫傷、右肘、腕、手、左手、右小腿踝、左小 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機車修理費6,000元 、車資雜支費2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後續復健醫 療費50,000元、工作損失112,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0元。二、被告抗辯則以:
對於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乙節 不爭執。惟就原告車禍事故發生是否另受有頭頸外傷、腦震 盪、內耳暈眩及慢性鼻竇炎等傷害,則予以否認,並詳辯如 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腦部外傷之醫療費,診斷時間距離車禍時間超 過2個半月,且在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診斷書中,均未診斷出 腦部外傷,而被告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觀察時亦無發現腦部 外傷,顯見原告之頭部外傷、腦震盪係其它因素造成,與本
件車禍無關。況依據相關醫學資料,若腦震盪無腦出血,腦 傷程度應屬於輕微腦震盪,其復原期一般為1至2週,原告所 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均無發現腦出血之症 狀,惟原告之腦震盪卻是在車禍發生後之2個半月後才檢查 出來,不符合病程時間。又原告之頭痛(暈)、內耳暈眩及 慢性鼻竇炎,依相關醫學資料,鼻竇炎患者會有頭痛症狀, 且病程時間會長達數個月之久,顯見原告頭痛之症狀亦與系 爭車禍無關。
㈡工作損失112,000元:應先扣除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項目,再 重新計算原告因車禍受傷醫囑需要休息之時數計算,且應以 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㈢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中,未見醫生註 記原告需要看護,該部分應予扣除。
㈣復健醫療費用50,000元: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中,未見醫生 註記原告需要進行復健,該部分應予扣除。
㈤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扣除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項目所需之 精神賠償。
㈥車資費用20,000元:應扣除無相關醫療項目所需之車資。 ㈦機車修理費6,000元:系爭機車使用多年,應扣除折舊等語 置辯。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告 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另受有右肘、腕、手、左 手、右小腿踝、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轉診單、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305 2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且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頭頸挫傷、右肘、腕、手、左 手、右小腿踝、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14,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轉 診單等資料為證,惟原告所提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不同醫院就診,診斷結果亦有不同。然系爭 車禍係於105年11月26日發生,因當時診斷結果僅為頭頸挫 傷、右肘、腕、手、左手、右小腿踝、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並無其他頭部外傷或腦震盪、鼻竇炎等症狀,已難證 明原告所述其受有頭暈、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竇炎等症狀 為系爭車禍所導致。又本院認倘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受 有未出血之頭部傷害,衡諸一般醫學知識,腦傷程度應屬輕 微腦震盪,復原期一般為1至2週,惟被告遲至系爭車禍發生 後2個半月才檢查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實與常理不符。又 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揭頭部損傷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院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兩週內所受 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26 0元(朝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400元、營新醫院醫療費用1, 86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俱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機車修理費6,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 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000元,然亦自陳系爭 機車非伊所有,亦無行照可以提供(見本院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原告有權提起此部分之請求。 ⒊車資雜支費20,000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需往返醫院就診乙節,雖提出統 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然該收據上記載「新營至台南成大醫 院來回包括等候時間」、「新營至柳營奇美醫院來回包括等 候時間」等語。本院認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 傷害前往朝和中醫診所及營新醫院就診,始與系爭車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往返台南成大 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因而支出之交通費,既與系爭車禍無相 當因果關係,本院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必要費用,自 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頸挫傷、右 肘、腕、手、左手、右小腿踝、左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而事發時,原告為56歲、高中畢業,104年度及105年度無所 得資料,名下無財產;原告為66歲,國小畢業,104年度所 得資料為12,816元、105年度所得資料為538元、名下有投資 款3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 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較為適當。
⒌後續復健醫療費50,000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尚需支出後續復健醫療費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與系 爭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112,000元: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傷期間,四個月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所得損失112,000元乙節,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惟被告同意本院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賠付原告 (見本院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原告受 傷之程度、所需療養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認原告需療養而無 法工作之期間以兩週為已足。原告雖主張伊每月薪資為28,0 00元,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案發當時即民國105 年11月間,我國政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勞動部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乙份附 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受有兩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505元 之部分【計算式:21,009元4週2週=10,50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⒎親屬看護費用120,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療養,由其配偶照 顧並辭去工作乙節,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惟本院衡酌原 告受傷之程度、所需療養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認原告需看護 之期間以兩週為已足,又因為親屬間之看護,故以每日1,00 0元計算較為適當,合計為14,000元【計算式:1,000元2 週=14,000元】,應予准許。至超出上開期間及數額部分, 本院認定非必要看護期間,即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僅於14,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47,765元(3,260元+20,000元+10,505元+14,000元=47, 76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於號誌轉換時段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發生本 件車禍,亦有可歸責之處。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 事次因,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 被告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 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36元(計算式 :47,765×70%=33,436,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 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33,436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編號│ 距車禍時間 │日期 │ 診斷結果 │ 就診醫院 │
├──┼───────┼─────┼────────┼──────┤
│1 │ 兩週內 │105.11.26 │頭、巠、手肘腕、│ │
│ │ │105.11.28 │腿挫/擦傷 │ 營新醫院 │
│ │ │105.11.29 │ │ │
├──┼───────┼─────┼────────┼──────┤
│2 │ 兩週內 │105.11.28 │右肩膀挫傷 │朝和中醫診所│
│ │ │至 │ │ │
│ │ │105.12.12 │ │ │
├──┼───────┼─────┼────────┼──────┤
│3 │ 兩個月內 │105.12.15 │右肩膀挫傷 │柳營奇美醫院│
│ │ │至 │ │-神經內科 │
│ │ │105.12.17 │ │ │
├──┼───────┼─────┼────────┼──────┤
│4 │ 兩個月內 │105.12.20 │慢性鼻竇炎 │柳營奇美醫院│
│ │ │105.12.22 │內耳眩暈症 │-耳鼻喉科 │
│ │ │105.12.27 │ │ │
├──┼───────┼─────┼────────┼──────┤
│5 │ 兩個月內 │105.12.27 │頭暈 │柳營奇美醫院│
│ │ │106.1.3 │ │-神經外科 │
│ │ │106.1.17 │ │ │
├──┼───────┼─────┼────────┼──────┤
│6 │ 兩個月內 │106.1.13 │頭痛 │周書澤內科 │
├──┼───────┼─────┼────────┼──────┤
│7 │ 超過兩個月 │106.2.3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成大醫院 │
│ │ │106.2.17 │ │ │
│ │ │106.3.3 │ │ │
│ │ │106.3.3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