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朝舜
被 告 林秀珍
許芳瑞律師即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蔡杉源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分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林秀珍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被 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民 事陳報狀追加許芳瑞律師即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復 於106年12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許芳瑞律師即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秀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4,767元,及其中2 29,392元自95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未 為清償。又被繼承人蔡杉源所遺留系爭不動產由伊之繼承人 即被告等繼承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未為協議或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分別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 人林秀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
⒉被告林秀珍、許芳瑞律師即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 蔡杉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被 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林秀珍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林秀珍及蔡明樺所公同共有;蔡明樺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 ,本院已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許芳 瑞律師迄今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諸節,業據其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蔡明樺之除戶謄 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⒉又被告林秀珍為原告之債務人,而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蔡 杉源之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被告林秀珍得隨時請求分割,以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惟被告林秀珍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 ,原告為實現對被告林秀珍之債權,代位被告林秀珍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㈡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旨在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 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繼承、強制 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或無人繼承,其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之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原 告,於同一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並合併對該遺產管理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原公 同共有人蔡明樺已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經本院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惟許芳瑞律師迄今未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先判命已歿 公同共有人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許芳瑞律師辦理如主 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林秀珍及其餘被告之利益, 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林秀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許芳瑞律師即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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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座落地段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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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0.8 │10000分之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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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0.23 │10000分之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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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 │62.82 │ 全部 │
│ │(即台南市新營區周武街79巷│ │ │
│ │46弄1號1樓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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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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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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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林秀珍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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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蔡明樺(許芳瑞律師即蔡明樺之遺產管理人│2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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