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史孟元
史文孝
被 告 孫素月
李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孫素月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666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孫 素月於民國106年4月17日竟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李孟蓉,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 原告之債權。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2人為妯娌關係,縱非具有密切之生活關係,亦應有一 定程度之互相認識及往來,對彼此之生活情形有所了解,何 需委託代書即訴外人蔡鳳玲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如此一 來將另外支付一筆酬金?
⒉系爭土地買賣所得之價金應當匯入出賣人即被告孫素月之名 下帳戶,而本案中之價金竟係匯入被告孫素月之女兒即訴外 人孫麗玲之名下帳戶,實不合理。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近乎 惡意脫產行為,目的在於規避債權人之合法追索、執行,實 無可採之處。
⒊被告李孟蓉居住於高雄市大樹區,又為何突然向被告孫素月 購買系爭土地,且購買後就系爭土地亦未有完整所有權,僅 有一半之持分,使用收益亦有諸多不便。綜上所述,原告合 理懷疑被告李孟蓉係為協助被告孫素月為脫產行為,才與其 同謀為系爭土地之虛偽買賣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9日之買賣行為,及106年4月 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孟蓉應將系爭土地由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孫素月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孟蓉抗辯則以:
⒈伊於106年3月14日委託代書蔡鳳玲向被告孫素月購買系爭土 地,並全權委託代書與被告孫素月洽談,最終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成交。伊於106年3月29日先匯第一期款項10萬元 予孫素月,後依被告孫素月之指示,於106年4月21日扣除代 繳增值稅2,318元後,將尾款97,682元匯入被告孫素月之女 兒孫麗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故系爭土地係正常之買賣關 係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孫素月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2年度執字第3266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孫素月原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6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孟蓉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 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李孟蓉對於上揭諸節亦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買 賣登記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孫素月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 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 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 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孫素月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 告李孟蓉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就系爭土地買賣時,被告李孟蓉知悉被告孫素月積欠本件債 務,及被告孫素月已達無資力等節,僅空言主張被告2人為 妯娌關係,故生活關係較為緊密,對彼此之生活情形有所了 解,認系爭土地買賣近乎惡意脫產行為,目的在於規避債權 人合法追索及執行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 院已難採信。又被告李孟蓉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均 委託代書即訴外人蔡鳳玲與被告孫素月洽談,並於106年3月 29日匯款10萬元予孫素月、106年4月21日扣除代繳增值稅2, 318元後,將餘款97,682元匯入被告孫素月指定其女兒孫麗 玲之系爭帳戶中,並提出匯款單2紙、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為 證,復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調取106年 10月18日高營字第1061802069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清單查 核無訛,足見被告李孟蓉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⒉另證人蔡鳳玲到庭亦具結證稱:「買賣雙方之前我不認識, 是孫素月來找我的,當時孫素月說系爭土地是共有,而李孟 蓉持分比較多,所以她想把持分賣給李孟蓉,因為孫素月持 分只有8坪多,其他是道路用地,所以她們當時約定買賣總 價為20萬元,這個交易價格跟當時市價行情相符。當時孫素 月原來開價25萬元,後來經過雙方議價後以20萬元成交。她 們雖是妯娌關係,但是彼此往來不密切,所以是透過我居中 協議價格。當時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孫素月女兒的帳戶,也 是她們指定的」等語(詳參本院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明確,足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為一般 正常交易行為,買賣價金亦符合一般交易行情。 ⒊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另請求被告李孟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告孫素月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1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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