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顏淑惠
被 告 黃庭亞即黃佩瑩
王宸蘋即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止止,按百分之五點四五六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點四五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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