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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646號
PCEV,96,板簡,1646,2018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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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楊閔超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 定辦理,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依第150 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 效力,同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50 條、第 152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閔超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遷出國外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囑託送達,由本院依被上 訴人聲請准予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嗣本院於96年4 月17日 宣判,並依職權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公示送達,已於民國96年 4 月17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另於96年5 月7 日張貼於新店 市公所等情,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 、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68、69頁),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但書規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上開 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之翌日即96年4 月18日生合法送達予上訴 人之效力。又因上訴人遷出國外住居所不明,在途期間以最 長期間72日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3 項參照),加計上訴不變期間(即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72日,合計為9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 96年7 月18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 起上訴,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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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