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07年度,8號
PCEV,107,板他,8,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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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春生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
相 對 人 翊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軒
相 對 人 吳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6號),業經
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翊洺營造有限公司吳振瑋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板救字第64號裁 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860元。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6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860 元。依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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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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