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詹晟沅
黃明沙
邱順樹
陳泰郎
洪嘉靜
張哲雄
林鑽勳
盧姵璇
被 告 林璧鐘
游孟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孟錠應給付原告詹晟沅、黃明沙、邱順樹、陳泰郎、洪嘉靜、張哲雄、林鑽勳、盧姵璇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孟錠、林璧鐘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晟沅、黃明沙、邱順樹、陳泰郎、洪嘉靜、張哲雄、林鑽勳、盧姵璇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孟錠負擔十三分之一,由被告游孟錠與被告林璧鐘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孟錠、原告詹晟沅、邱順樹、陳泰郎、洪嘉靜、 張哲雄、林鑽勳、盧珮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黃明沙、被告林璧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孟錠於103年8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 ,首期由被告游孟錠於103年8月20日收取,並自103年9月5 日起,每月5 日晚間7時30分開標,至105年2月5日止,每會 金額為20,000元,底標2,000 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 )共23人,另於103年12月20日、104年4月20日、8月20日、 12月20日加標(下稱系爭合會),兩造除被告游孟錠為會首 外,均為系爭合會會員,詎被告游孟錠於第14次開標即104 年8月5日前已逃逆無蹤,致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而原告 均為未得標會員,被告林璧鐘為已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9第1、2、3項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應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且被告自倒會起迄今,已 達2期以上之總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被告游孟錠並應就被告林璧鐘應 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游孟錠、林璧鐘各應給付 原告詹晟沅、黃明沙、邱順樹、陳泰郎、洪嘉靜、張哲雄、 林鑽勳、盧珮璇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游孟錠對被 告林璧鐘所應給付之金額,與該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璧鐘辯以:伊有得標,總金額應該有39萬多,但被告 游孟錠只有給伊9 萬多,並說剩下的錢用來抵後面死會會錢 ,伊也是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游孟錠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游孟錠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系爭合會運 作方式均如上所載,系爭合會自104 年8月5日開標前,被告 游孟錠已逃逆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且原告均為未得標 會員,被告游孟錠、林璧鐘均為已得標會員等事實,業據提 出互助會會員名單、得標會員及得標日期明細為證,核與其 等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林璧鐘所不爭執,而被告游孟錠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 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 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之9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游孟錠於104 年8月5日前已逃逆無蹤,致系爭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04年8月起迄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已積欠達2 期以上會款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而系爭合會 尚有9 名會員為未得標會員,則每一未得標會員得向每一已 得標會員請求之全部金額為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
9÷9=2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游孟錠、林璧鐘各給付 每一原告20,000元,並請求被告游孟錠對被告林璧鐘所應給 付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林璧鐘固辯 稱未取得全部得標會款云云,惟此亦僅被告林璧鐘應去向會 首游孟錠催討之問題,核與被告林璧鐘所應負之會員責任無 涉,是縱被告林璧鐘上揭辯解均為實在,亦不能免除被告林 璧鐘本件依法應負之會員責任。被告林璧鐘所辯乃屬其與被 告游孟錠間之內部契約關係,依法並不能執此對抗原告等對 其依系爭合會契約所為之本件請求,是被告林璧鐘所辯尚無 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合會會款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 率,而原告之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應自收受起 訴狀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以105年度板簡字第604號案件提 起訴訟時,所列被告除被告游孟錠、林璧鐘外,尚有連明達 劉旭銘、黃泉、顏士人、江志揚、蔡艷卿、張玉燕、陳 鳳、林峯傑、鍾瑞仁及黃麗芳,合計共13人,且對各被告所 請求給付之金額均相同,嗣於105 年度板簡字第604 號案件 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江志揚、蔡艷卿之訴訟,復於本院105 年 度簡上字第465 號發回更審後之本案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連 明達、劉旭銘、黃泉、顏士人、張玉燕、陳鳳、林峯傑 、鍾瑞仁及黃麗芳之訴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游 孟錠、林璧鐘敗訴而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各為十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