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826號
PCEV,106,板簡,2826,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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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26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吳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簽定之臺北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參,此項約定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80 元,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當庭縮減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98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來原告公司,以貸款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雙方並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被告營業期間,並未按契約書第19條款第2 項繳交分期 車貸、皇冠車隊費用、服務費、責任保險、強制險、停車費 、ETC 費、總計194,980 元。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因生病 之故,無法繼續從事計程車行業,將系爭車輛透過友人交還 原告,原告體諒被告生病之故,願以3 萬元收購。抵扣車款 後,被告尚欠164,980 元,同時在106 年4 月14日終止雙方 契約。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依法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 貸款等之費用164,980 元。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還款2 萬 元,抵扣2 萬元尚欠原告144,98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所 簽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8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身分 證、駕照、登記證、行照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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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