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750號
PCEV,106,板簡,2750,2018013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2750號
原   告 登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邱來彰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 不足理由而遭退票,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 紙及退票理 由單4 紙為證。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7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4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 信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JM0000000 │壹拾伍萬│米點室│板信商│106年 │106年 │
│ │ │元 │內裝修│業銀行│ 05月 │ 05月 │
│ │ │ │有限公│興南分│ 23日 │ 23日 │
│ │ │ │司 │行 │ │ │
├─┼─────┼────┼───┼───┼───┼───┤
│2 │JM0000000 │壹拾捌萬│米點室│板信商│106年 │106年 │
│ │ │捌仟玖佰│內裝修│業銀行│ 06月 │ 06月 │
│ │ │元 │有限公│興南分│ 23日 │ 26日 │
│ │ │ │司 │行 │ │ │
├─┼─────┼────┼───┼───┼───┼───┤
│3 │JM0000000 │貳拾萬元│米點室│板信商│106年 │106年 │
│ │ │ │內裝修│業銀行│ 10月 │ 12月 │
│ │ │ │有限公│興南分│ 23日 │ 4日 │
│ │ │ │司 │行 │ │ │
├─┼─────┼────┼───┼───┼───┼───┤
│4 │JM0000000 │貳拾萬伍│米點室│板信商│106年 │106年 │
│ │ │仟捌佰元│內裝修│業銀行│ 11月 │ 12月 │
│ │ │ │有限公│興南分│ 23日 │ 4日 │
│ │ │ │司 │行 │ │ │
├─┴─────┴────┴───┴───┴───┴───┤




│共計:744,7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