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被 告 陳筠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
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夫林建群與原告前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中和站之同事。緣被告與其夫林建 群前於民國105年6月6日,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莊敬 路之住處樓下,自稱其與原告有不正當交往之情事,要求原 告出面協調處理,旋經原告之妻羅玉芳報警到場處理。被告 又於105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建群、原告、羅玉芳 等人,要求渠等於105年6月21日同至律師事務所就其與原告 間不正當交往一事簽署和解書,並附上事先擬妥之和解書, 嗣原告與其妻羅玉芳雖於105年6月23日前往律師事務所與被 告及其夫林建群商談,惟雙方仍協調未果。詎被告竟心生不 滿,明知其與原告間之交友往來情形,僅屬個人之私德,不 得恣意揭諸、散布,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自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記載有 「朋友妻不可戲」、「243公車‧車號000-00司機蔡承翰與 同事公車司機太太有愛眛逾越關係」、「各說各話變羅生門 ~有憑有據就請大家來評評理」等文字之紙條(下稱甲紙條 )及記載有「朋友妻不可戲」、「243公車‧車號000-00司 機蔡承翰與同事公車司機太太有愛眛逾越關係」等文字之紙 條(下稱乙紙條)各數張,再於105年7月15日某時許,將製 作完成之甲紙條連同已隱匿收件人及寄件人欄位之上開存證 信函,塞入原告住處所在公寓之其他住戶信箱內,並將乙紙 條張貼在原告住處樓下騎樓之樑柱上及原告所駕駛243號路 線公車之沿線站牌上。又承前同一誹謗之犯意,於翌日上午 某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臺北客運中和站外之第一站站牌處 ,將甲紙條連同擷取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車主 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影本、上開存證信函、未
經簽署之前揭和解書等資料,發送予出勤駕駛公車行經該站 之臺北客運司機管裕孝、陳明輝、曹如良等人,足以減損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之前有協調,但協調不成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筠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是被告散 布記載有「朋友妻不可戲」、「243公車‧車號000-00司機 蔡承翰與同事公車司機太太有愛眛逾越關係」、「各說各話 變羅生門~有憑有據就請大家來評評理」等文字之紙條,對 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散 布文字誹謗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職業為 公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案發 時全職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散布文 字誹謗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 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