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388號
PCEV,106,板簡,2388,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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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被   告 許盛發 
      許盛元 
      許王初菊 (已歿) 
      許忠雄 
      葉許鳳  (已歿)  
      許可盈 
      郭啓信 
      許沈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 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公同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許盛發之債權人,被告許盛發因繼承 而與被告盛元等7 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許盛發於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被告許盛發行使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權利,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葉許鳳許王初菊業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 5 月4 日、103 年7 月27日死亡,此有渠等個人戶籍謄本暨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被告許王初菊、葉



許鳳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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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