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292號
PCEV,106,板簡,2292,201801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杜宏基
      杜金旺
      杜銘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杜錫璋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杜碧雲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杜麗貞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杜麗卿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被告杜錫璋杜宏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杜金旺杜銘聰杜碧雲杜麗貞杜麗卿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1)被告杜錫璋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4月25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2)被告杜宏基應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嗣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杜錫璋等七人於民國 100年4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 銷。(2)被告杜宏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 被告杜錫璋等七人應於第二項所示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被告杜錫璋杜宏基杜金旺杜銘聰杜碧雲杜麗貞杜麗卿公同共有之登記。嗣原告又具狀變 更聲明為:(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杜寶琴所遺留如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2)被告杜宏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爰准原告變更前揭聲明。
三、被告杜錫璋杜碧雲杜麗貞杜麗卿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杜錫璋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139134元未 清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148號債權 憑證可稽。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杜寶琴所有,後為被告杜宏 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一所有權。查被告杜錫璋及被告 杜金旺杜銘聰杜碧雲杜麗貞杜麗卿等亦為被繼承 人杜寶琴之繼承人,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杜寶琴聲明拋棄 繼承。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杜錫 璋自被繼承人杜寶琴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杜寶琴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其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 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一由被告杜宏基為分割繼承登記,是 被告杜錫璋於100年3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 銷權,撤銷系爭房地一由被告等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杜才遺 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杜宏基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1)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杜寶琴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民國 100年4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 年4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杜宏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將系爭房地一登記為被告杜 宏基所有,並非被告杜錫瑋所有,惟原告調閱被告杜錫瑋 國稅資料時,其名下均無財產可供執行,則原告對此協議 之發生當然不知情,期間原告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 未能執行。嗣原告為免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乃於106年6月 27日以被告杜錫瑋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之地址,查詢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 該不動產有分割協議等情事(參原告起訴狀證物不動產登 記謄本列印時間),此部分並無可質疑之處。
(乙)另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其意旨均係針對繼承權之拋 棄而論。然本件被告即債務人杜錫璋並未拋棄繼承,而係 於繼承遺產後,就已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以公同共有人 間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處分行為。
(丙)至於被告所稱被告父母生前主要係由杜宏基杜碧雲負責 醫藥及生活費用,其餘兄弟姊妹則因個人因素力有未逮, 無力分擔父母各種費用,且杜寶琴生前亦向兄弟姐妹借貸 ,認系爭分割協議乃有償行為。惟觀其?容所述,被告所 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乃因被告對被?承人杜寶琴有債權存 在。然查,該借貸關係,應僅屬被告對被嫌承人杜寶琴生 前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無涉。是本件系 爭房地一,本來即屬各繼承人可得之財產,而非來自受益 人杜宏基所給付之對價,故本件分割協議應為無償處分行 為。
(丁)況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義務」。又所謂扶養義務,本質上屬純義務,為強制的 、無償的、無對價的義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44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2號民 事判決見解可茲參照。查被告等之繼承人本即應盡法定扶 養義務,豈能以其對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作為系爭房 地一之對價抵償等語。
五、被告杜宏基杜金旺杜銘聰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云云,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 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 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82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
2、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依前開說明,縱認黃慶賢因98年3月1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未能繼承黃楊認之遺產係詐害上訴人之 債權屬實,上訴人仍不得撤銷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於98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遺產分割協議時所為之繼承拋棄,本質上仍屬身分 行為,蓋遺產分割協議時所為之繼承拋棄與民法第1174條 所規定拋棄繼承行為,均係以繼承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既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見解, 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拋棄繼承行為並不允許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撤銷之,基於相同法理,遺產分割協議時所為 之繼承拋棄行為,債權人亦無法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 ..況撤銷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於積極增加其清償力,又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 人個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為 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值得保 護,因此繼承人於遺產債務超過,有拋棄繼承之自由,同 時,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係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



礎,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亦不值得保護, 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 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 大行舉債,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縱因此 間接的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拒絕利益取 得之行為,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鈞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因此,綜觀上開實務見解,本件相對人就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本質上即屬具有人格法益之身分行為,縱相對人杜錫 璋與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式拋棄其遺產繼承之權利,其所 拋棄者亦係遺產繼承之身分權利,而非單純之財產權標的 ,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撤銷權之規定 。況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 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遺產分割協 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 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 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是以,原告對杜 錫璋以外之相對人並無債權,杜錫璋以外之相對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本非原告得訴請撤銷;至杜錫璋與其餘相對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則因無法單獨分 離,自亦不得訴請撤銷,故原告僅以其對杜錫璋一人之債 權,卻訴請全體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 人所有,顯然於法無據!
(二)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被告杜錫璋約於95年間,即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一即新 北市○○區○○街00巷00○0號,於100年3月25日被繼承 人杜寶琴死亡後,被告杜錫璋即為系爭房地一戶長多年, 原告既於96年間開始對被告杜錫璋催討債權及強制執行, 就被告杜錫璋戶籍設於系爭房地一之一事自應知之甚詳; 且原告起訴狀證物一杜錫璋戶籍謄本所示列印時間為104 年8月5日,顯見原告至遲於104年8月5日即已知悉系爭房 地一分割繼承等情事,然原告於106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告民事起訴狀鈞院收狀戳),顯已逾越民法第 245條一年之除斥期間,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本件起訴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原告辯稱係於106年 6月27日始知悉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云云,顯非事實: 雖原告以書狀辯稱係於106年6月27日,以被告杜錫璋設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地址查詢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房地一有分割協議情事 云云。惟查,原告查詢異動索引網頁資料時間為105年8月 2日,並非106年6月27日,且異動索引僅顯示分割繼承權 利人為「杜**」【見鈞院卷第29、31、33頁】;又原告 起訴狀所附106年6月27日查詢土地、建物標示部等網頁【 見鈞院卷第21、25頁】,並未顯示被告杜錫璋姓名年籍, 而原告同日查詢土地、建物所有權部網頁,顯示所有權人 為「杜**」、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號6樓」【見鈞院卷第23、27頁】,即非 原告辯稱之杜錫璋板橋金華街地址。因此,原告顯係於 106年6月27日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前,即已知悉系 爭房地一分割繼承協議等情事,原告辯稱於106年6月27日 始知悉系爭房地一分割協議云云,顯非事實!
(三)原告對被告杜錫璋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全體共同被告 均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起訴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一分割 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件原告據以主張對共同被告杜錫璋之債權為本票債權,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961號民事 確定裁定,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鈞院發給債權憑證( 見原告起訴狀證物一),因該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之效力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杜錫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為三 年。惟依原告證物一背面所載,原告對杜錫璋最後一次強 制執行時間為101年9月7日,卻於106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告民事起訴狀鈞院收狀戳),顯已逾前述本票 請求權時效,本件共同被告均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原 告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主張,則原告起訴撤銷 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 失其法律上權利依據,本件原告起訴即顯無理由!(四)全體共同被告就杜寶琴遺產之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 條所稱之無償處分:
被告父母生前主要係由被告杜宏基杜碧雲負責醫藥及生 活費用,其餘兄弟姊妹則因個人因素力有未逮,無力分擔 父母各種費用,且被繼承人杜寶琴生前亦向兄弟姊妹借貸 ,故依杜寶琴生前遺願及全體被告協議,均同意將杜寶琴 遺產分割由被告杜宏基杜碧雲二人取得,從而簽訂如鈞 院調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杜錫 璋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財產處分,亦非無償處分,否 則倘若係全體被告配合杜錫璋脫產,依常理僅需被告杜錫 璋一人於分割遺產協議中拋棄繼承權即可,實無須除被告 杜宏基杜碧雲外其餘繼承人均於分割遺產協議中拋棄繼



承權。
又,被告父母生前所需醫藥及各項生活費用,依法本應由 負扶養義務之全體子女負擔,然上開費用實際上係由其中 杜宏基杜碧雲負責,故就其餘共同被告對父母扶養義務 費用部分,性質上應係杜宏基杜碧雲代為墊付,此種代 墊費用償還即屬一般財產上債務,已與直系血親間扶養義 務無涉。況杜寶琴生前亦常向兄弟姊妹借貸,此借貸債務 更與扶養義務無關。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繼承人應對父母 盡法定扶養義務云云,顯係與被繼承人杜寶琴遺留債務之 法律關係互相混淆,即無足採!
(五)原告所提司法實務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不得遽予比附援 引:
原告106年11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所提附件一至三 司法實務案例,僅係就繼承權受侵害之事實認定,與本案 分割遺產協議情形不同,且其中附件一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592號判例事實係就繼承開始三年後出資贖回特定財 產,附件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僅係就附件一 判例為合憲解釋,附件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裁判更係指當事人未自命為繼承人、亦未否定合法繼承人 之繼承權,當然不符侵害繼承權要件。因此,上開司法實 務案例事實與本案情形不同,均不得率以比附援引。(六)又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處分,已如前述,而原 告106年11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所提附件四至七司 法實務案例事實,均係僅債務人一人單獨於分割遺產協議 中拋棄繼承權,因而認定債務人之行為害及債權,與本件 繼承人中僅杜宏基杜碧雲繼承遺產、其餘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之情形迥異,故此部分實務案例屬個案認定,亦不 得於本件比附援引各等語。
六、被告杜錫璋杜碧雲杜麗貞杜麗卿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本院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 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間 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杜錫璋之債權,且被告杜 錫璋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杜宏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 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杜寶 琴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分 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杜宏基於 民國100年4月25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