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210號
原 告 周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東富
被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旨龍
訴訟代理人 張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訴外人林佳惠所有之車位簽訂 車位租賃合約,承租訴外人林佳惠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地下室區之機械車位編號C-52,租賃期間為民 國104年11月7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租賃到期原告方有優 先承租權,原告與被告現已簽訂租賃契約至106年11月8日止 。而於106年8月間,因被告對機械停車架沒有落實維護,且 被告所屬負責停車格之人員更無盡職、管理不周,導致機械 嚴重故障而瞬間脫落,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騰達汽車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 用為新台幣(下同)183,250元(含鈑金工資35,600元、烤 漆32,500元、零件115,15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8萬元(含 鈑金工資35,600元、烤漆32,500元、零件111,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本件租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東宏代理被告出租給原告, 雖然租約名義出租人為林佳惠,因為林佳惠是被告社區所 有權人,其有積欠社區管理費,所以其將所有14個車位委 託給管委會出租,來抵償積欠的管理費,收取的租金是交 給管委會,林佳惠有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東宏訂立租約 及將收取到的租金交給管委會來抵償欠繳的管理費。(二)本件原告車輛損害確實是因為機械停車位故障導致的,但
因為整個管委會管理的車位都有委託訴外人協固公司定期 維修,是他們維修有問題,當初事發後也找了協固公司來 協議,只是雙方談不攏,無法達成和解。管委會跟協固公 司聯繫後,協固公司說依法院判決來賠償被告管委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 車位租賃合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 各1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106年11月22日、10 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工資及塗裝共計183,250元(含鈑 金工資35,600元、烤漆32,500元、零件115,150元),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83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 日),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自認系 爭車輛車齡已經22年多(見本院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至106年8月間受損時已使用超過22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15,150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51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鈑金工資35,600元、烤漆32,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9,615元(計算式:11,515元+ 35,600元+32,500元=79,6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7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