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林芷伃
被 告 洪李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玖玖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併請求自民國9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每月收取上限為新台幣(下同)5千元。並主張如下:(一)被告洪李金雀於90年2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友邦公司發給信 用卡,被告依約即得持卡消費,並應依約定繳付信用卡消 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能依約繳款,迄92年9月底,已積 欠友邦公司如聲明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利息部分 因應法律修正,於104年9月1日後,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99請求。
(三)友邦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交 給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本件友邦公司的信用 卡申請書雖然是我簽的,但我都沒有使用信用卡消費,是我 先生拿去用,我也沒有銀行帳戶,之前怎麼消費,怎麼繳款 ,我都不知道,我只是一個家庭主婦。我先生在94年間已死 亡,我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帳款( 含本金及利息)部分,有提出消費明細表及繳息總查為證
,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認屬實。
(二)被告辯稱信用卡非其申辦使用,故無需繳款一節,本院認 為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件被告有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且填載其本人於 「紅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並當庭陳稱其本人確有在該公司工作,該公司是其 先生開的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 此可見,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對於申請信用卡使用,需 負擔繳納信用卡帳款,此一社會上一般大眾均具備之常識 ,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有記載被告曾另申請花旗銀 行之信用卡,此事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向花旗銀行調取相關信用卡資 料並提示被告後,被告亦承認該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僅辯稱:那張卡是我先生申請的, 簽名是我簽名的,其他資料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10 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見,被告並非無申 請信用卡之經驗。
3、是以,被告既知系爭信用卡係其本人所簽名申請,且自陳 於申請後,係將信用卡交由其先生使用。自堪認被告已授 權其夫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權利,就其夫因此而 積欠之信用卡帳款,被告自仍應依約負持卡人清償之責, 當無疑義。
4、被告雖另辯稱:我都沒有銀行有帳戶往來,系爭信用卡相 關繳款紀錄,都不是我繳的,什麼消費我也都不知情等語 。本院也為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查詢,均據函復確無被告開戶之資料。由此 可見,被告前開辯解,應當是可信。然而,本件被告既然 有把系爭信用交給先生使用,在使用期間也從來沒有反對 的意思表示,可見被告確實有概括授權她的先生可以使用 系爭信用卡消費,至於她的先生是如何使用信用卡,顯然 並非被告所在意的事情。因此,被告對於自己授權他人使 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帳款,自然也不能以不知先生是如何 消費云云,來作為拒絕清償信用卡欠款的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 請求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形同加計變相之 利息,而有逾越法定最高利息限制之情形,此部分不予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宣告得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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