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080號
PCEV,106,板簡,1080,2018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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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賴玉翎
      黃邦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獻鋒
參 加 人 劉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致直接或間接不利益者而言。二、聲請人即原告等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並非系爭房 地交易唯一仲介人員,其於另案與被告公司是對立關係,現 反過來幫被告公司參加訴訟,不合邏輯,爰請求駁回參加人 之訴訟參加云云。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參加訴訟,係以其係被告公司承辦兩造間 損害賠償爭議的房地交易案之經紀營業員,該房地交易案之 仲介業務是參加人一手經辦,倘若本件訴訟有不利被告政昇 公司判決,確認被告政昇公司在該房地交易案對原告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 規定,參加人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參加人另案在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245 號確認對被告公司25萬元營 業保證金債權存在之訴訟中,因被告公司辯稱因有消費者即 原告賴玉翎稱被告公司於該房地交易案有損害賠償責任及已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公司該筆已屬可退還的營業保證 金代為賠償的情況為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結果,對參加人該案訴訟即被告公司25萬元營業保證金債 權是否存在,有重大關係,攸關參加人法律上的利益為理由 。是本件被告公司於不動產交易仲介過程中有無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攸關參加人是否有連帶賠償之責,是參加人自屬



就系爭訴訟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參加人為 輔助被告公司而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 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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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