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徐筱涵
黃于珍
被 告 李泳霖
訴訟代理人 鍾月英
李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泳霖於民國104 年2月9日18時18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處,因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林皆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820 元。而本件事故中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主線道,對方是為了閃避違停車輛從右線道 切出來,伊閃避不及,當時有請警察把違停車輛拍起來,而 且伊沒有超速,伊覺得伊沒有錯,不曉得為何要賠償。伊車 子的位置是在中線道,伊打電話去鑑定單位說伊碎片在右邊 的線道,所以說伊車子在右邊,但伊車子其實在中線道。就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被告是騎車在左線道,認為原告還是應 該有部分責任,覆議及鑑定結果都沒有依照全部資料判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事故 經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略以:「一、李泳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王定千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為肇事次因。三、林皆佑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不服鑑定結果,聲請覆議,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以106年10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61965460號函覆本院,結論 仍維持前開之鑑定意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就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被告是騎車在左線道,認為原告還是應該有 部分責任,覆議及鑑定結果都沒有依照全部資料判斷等語( 見本院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就上開所述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本件車 禍肇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保戶無肇 事因素,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全部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毀損系爭車 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6,82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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