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8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筠前與訴外人國語文化事業社(下稱 國語文化)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台幣(下同)31,872元,以每月為1期 ,分期期數為12期,每期付款金額為2,656元整,期間自民 國93年9月15日至94年8月15日止,期付款日為每月15日,此 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可證。按系爭契約之商業交易方式, 係由特約商即訴外人國語文化先與申購人即被告接洽,於被 告與國語文化立約並選擇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後,由國語文化 向原告申請核准系爭契約,原告於書面審核被告申購資料並 照會覆驗資料之正確性,且經買賣雙方完成交貨後,認係符 合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予核准系爭契約,將約定買賣標的總 價金全部撥付予國語文化,並同時受讓國語文化對被告之分 期付款價金債權,再由被告分期付款予原告而清償前揭債權 。按系爭契約係被告為申購商品辦理分期付款之用,業如上 述。契約上已載明受讓人為原告,此由契約背面之「約定條 款」上方載明「買方(即申購人)…對於本約所有條款均已 經一日以上詳細審閱,且已充份理解條款內容,與賣方(即 特約商)及受讓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 人)同意履行以下約定」,第9條中段約定「賣方於契約生 效同時已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及票據 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及其次受 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買方認知該 債權已完成讓與,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任何債權向受讓
人主張抵銷」;復由系爭契約正面申購人簽名欄所列約定條 款第2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是否生效以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已蓋章傳真回函同意為準」,及系爭契約書正面左上方 明顯處印有「台新資融」文字,系爭契約右下方加蓋「台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件交易及契約印章等情觀之,足 可證明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契約文字揭示並通知被告 ,是系爭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於雙方締約時即生效力,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分期價金欠款。查被告自93年9月15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尚有12期未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系爭契 約亦於94年8月15日屆期,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合計 積欠本金31,872元。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之 規定,被告自93年9月16曰起即未履行分期給付而違反系爭 約定,應自遲付時起負擔法定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31,872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