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3472號
PCEV,106,板小,3472,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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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劉明松
訴訟代理人 黃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秀夫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 民國104年12月19日分許,由詹秀夫駕駛行經新北市環河西 路、中原街口,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為碰撞;致 使上述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二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 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機車送良裕機車行估修,合理之必要費用為13,150元 (均為零件),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業據提出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統 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 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到庭辯稱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不爭 執云云。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 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 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機車維修清 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13,1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 系爭機車係104年7月出廠(推定7月15日),至104年12月19 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5月又5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 13,1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3,524元〔計算式:第一年13,150×0.536×(6/1 2) =3,52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626元(13,150-3,524=9,626)。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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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