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吳春龍
被 告 林建宏
黃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黃威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建宏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14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附近,其行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彎 時,因停等位置不當,致影響被告黃威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其欲閃避左前方由被告林建宏駕駛 之0309-B7 號車而向右偏駛,因未注意其右側車輛、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停止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立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邱世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7,731元( 鈑金工資17,695元、烤漆工資15,770元、零件24,266元), 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立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 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林建宏則以:當初伊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伊當初已經 轉進去巷口,停在巷口進去一點,因為沒有辦法轉進去,是 因為被告黃威智的車要出來,結果被告黃威智的車就先撞到 路邊的原告保戶系爭車輛,後來又來撞伊的車,伊認為對原 告保戶的系爭車輛伊並沒有過失。伊認為初判表不能作為賠 償的依據。伊與被告黃威智已經和解,而且他已經賠償伊三 千元。對於本件肇事責任部分伊不請求送鑑定,請求依法判 決等語置辯。被告黃威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 行照、訴外人邱世立駕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被告黃威智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林建宏則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依被 告林建宏於談話紀錄表所稱:至肇地前,我車準備左轉進 入肇地無名巷內,左轉前我有顯示方向燈,至肇地時,我 有看見B車(即被告黃威智所駕駛車輛)於我行向左側, 但B車行向不明,所以我先左轉進入無名巷,接著我發現 我行向前方右側路邊有停車大約與C車(即系爭車輛)停 車位置相對者,因為我無法通過,所以我停下來,而B車 此時往前開,這時我聽見碰撞聲,但我從我後視鏡上看B 車未與我車接觸,故前述碰撞聲應該是B車與C車發生碰 撞,之後B車又向前開,此時B車頭左側與我車車尾左側 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及被告黃威智於談話紀錄表所稱: 我車沿無名巷往文化路二段182 巷3 弄行駛,肇地無號誌 ,至肇地前,我要直行行駛,至肇地時,我行向右側停著 C車,另外我見A車從我行向右側要左轉進入無名巷,我 當時看我行向左側還有停一部車,A車難以進入無名巷, 我想說我向右切讓出一點空間讓A車通過,此時,A車正 好前行進,其車尾左側與我車頭左側發生碰撞,此時,因 為我向右切,故我車右後輪弧處與C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 . . . 我當時向右切時,想說我車身已過C車車頭,不覺 得會發生碰撞,另外也沒有想到A車在我右切時右前行駛 等語,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係於該無 名巷口之紅線處違規停車之情,可知該無名巷之入口處兩
側因分別有於紅線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及另一輛不知名車 輛,已使車道行車空間不足讓被告林建宏與被告黃威智所 駕駛之二車於該無名巷內會車,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內容 ,亦知被告林建宏所駕駛車輛於尚未左轉進入該無名巷之 交岔路口處暫停時,被告黃威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即已駛 出該無名巷口,被告林建宏所駕駛車輛佔用該無名巷前之 交岔路口時,明知巷口兩側均有違停車輛,被告黃威智正 欲駛出巷口,仍未注意於交岔路口保持得讓被告黃威智駛 出巷口之會車間隔,被告黃威智則明知已無得讓兩車於交 岔路口會車之安全間隔,仍強行駛出巷口會車,致發生本 件碰撞;綜上可知,被告林建宏與黃威智於該無名巷口會 車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無名 巷口之繪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實為本件肇事原因 ,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記載:「第1 當事人林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疑停等位置不當致影 響他車通行。第2 當事人黃威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呼氣酒精值0.14mg/L,未超過標 準0.15mg/L),且疑閃避左前方他車向右行駛時疏於注意 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第3 當事人邱世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佐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賠付修車費用後,代位被保險 人立成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承保車輛之 修車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惟原告之被保險人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 ,本院認原告之被保險人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被告2 人 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
(三)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57,731
元(鈑金工資17,695元、烤漆工資15,770元、零件24,266 元),而系爭車輛係100 年7 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 年12月1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 4 年4 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4 年5 月年計算。再依行政 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4,266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21,010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4,266 ×0.369=8,954 元;②第二年( 24,266-8,954)×0.369= 5,650 元;③第三年( 24,266-8,954 -5,650)×0.369= 3,565 元;④第四年( 24,266-8,954 -5,650 -3,565) ×0.369=2,250 元;⑤第五年( 24,266-8,954 -5,650 -3,565 -2,25 0) ×0.369 ×( 5/12) =591元;①+② +③+④+⑤=21, 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額後之零件費用為3,256 元(計算式:24,266-21,010=3 ,256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256 元,及無須折舊之鈑 金工資17,695元、烤漆工資15,770元,共計36,721元(計 算式:3,256 +17,695+15,770=36,721 元)。(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決著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依上 開說明,應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8,361元(計算式: 36,721元×50 %=18,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18 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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