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世豪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 段由土城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1分許,途經該路與 德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劉明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被告黃世豪所駕駛車輛車頭撞及 原告劉明宗騎乘機車,致原告劉明宗受有頭部、雙膝挫傷及 右胸擦傷併挫傷、右手肘、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57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6,500元,及車 損修理費2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91,157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儒林居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儒林居中醫 診所療費用收據6紙、購買新車統一發票1紙、105年所得稅 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0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35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儒 林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儒林居中醫診所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合計2,441元,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41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雙膝挫傷及右胸擦傷併挫 傷、右手肘、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500元,核 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全毀報廢,原告 另買新車,但該車仍有交易價值,原告受有交易上價值之損 失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購買新車統一發票1紙、二手 車網站系爭車輛同款之交易價格截圖3紙為證,經查:二手
車網站系爭車輛同款之交易價格分別為19,800元、24,800元 、25,00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為20,000元為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441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2,441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機車價值20,00 0元=52,44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 ,44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