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3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董倫傑
林俊成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因施工不慎挖毀位於新北市○ ○區○○○村00號前原告公司高壓地下纜線,經核定應負 擔修復賠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3,646元,該款經原告 多次催收討付乃未繳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4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陳信良是本件挖破原告電纜施工人員,因當初被告在 事故之時賠償切結書上有簽名,所以是侵權人。二、被告則以:伊是當時候工地負責人,是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但挖破系爭電纜之人並非是伊,是另外一個 承包商,是承攬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伊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系爭賠償切結書是伊簽名,伊只是代表偉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名,因為伊是現場負責人,伊簽名不是 承認說伊是現場開怪手挖破電纜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損壞供電設備賠償切結 書、賠償登記單、挖損纜線相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陳信良固在系爭損壞供電設備 賠償切結書上簽名,惟查本件事故肇事廠商為被告偉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撤回起訴),是被告辯稱其當時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是當時候工地負責人,被告只 是代表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名,並非被告就是現場開怪 手挖破電纜之侵權行為人云云,應屬可採。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陳信良為實際挖損系爭電纜 線之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 告陳信良請求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陳信良應給付原告3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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