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忠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林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因駕照 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注意且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瑞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 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0 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12,300元)、3日營業損失4,539 元,另支出拖吊費1,5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有碰撞到,被告是送瓦斯,客戶希望被告從後門送瓦斯,才 會這樣,被告是配合客戶;被告車沒有出去,被告準備轉彎 但是還沒有轉出去。原告有說中間有一個洞,被告撞到原告 那邊應該是凹下去而已,不會車門有洞,破洞不合常情,且 修理費用太高了,被告負擔不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拖吊車 輛服務簽認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而 本件車禍前經被告聲請鑑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一、林金波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為肇事原因。二、張瑞琦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審酌卷內相關 資料,認被告確有由路外駛入道路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應 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1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8,3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經核修復項目與照片中 車損部分相符,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8,300元,堪予採信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造成車門破洞與常情不符 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所騎乘機車係載運瓦斯使用,車上架 設裝載瓦斯之鐵架,系爭車輛遭該鐵架撞擊才產生破洞等語 (見本院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 頁);經查,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實裝有鐵架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可稽,原告所述未與常情相違,堪信為 真,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㈡系爭車輛營業損失4,5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花3 日修理,共計受有營業 損失4,539 元,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查,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所示,系爭車輛排氣量為2000CC以下,營業損失為每 日1,486元,原告應表明同意以每日1,486元計算營業損失( 見本院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是原告得請求 之營業損失應為4,458元(即1,486×3=4,458),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拖吊費用1,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拖往修 車廠修理,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拖 吊車輛服務簽認單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1,5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58 元(計算式:18,300元+4,458元+1,500元=24,2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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