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162號
PCEV,106,板小,216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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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連湘萍
訴訟代理人 鄭富升
被   告 杜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5HD -552 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 因前方交通狀況而減速、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N65 -76 1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胸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35 元;⑵交通費2,955 元;⑶工作損失:5,000 元:原告原任職耀捷國際有限公司 ,日薪1,000 元,因傷請病假3 天之工作損失3,000 元及扣 全勤獎金2,000 元,共計5,000 元;⑷精神慰撫金36,815元 ;⑸機車修理費12,900元;⑹105 年12月、106 年1 月、3 月之全勤獎金6,000 元,總計6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



執,而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 10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 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335 元乙節,業 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7 張為據,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335 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車資2,950 元,業據 提出計程車資證明6 張為證,而依原告所提105 年12月28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產生 腦震盪後症候症候群、頭暈、頭痛等病症,曾於105 年12月 22日、28日至神經內科檢查,自應認原告有搭計程車就醫治 療、檢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計程車車資 2,950 元,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原任職耀捷國際有限公司 ,日薪1,000 元,請病假3 天之薪資損失3,000 元及扣掉全 勤獎金2,000 元,共受有5,000 元之工作損失等情,固據其 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書、薪資 單及請假單等件為憑,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因傷 不能工作應休養3 日之醫囑,自難謂原告所受上開薪資及全 勤獎金之損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全勤獎金: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5 年12月、106 年1 月及3 月請病假及事假開庭造成全勤獎金6,000 元之損 失等情,惟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因傷不能工作應休養 之醫囑,已如前述,另原告因開庭所致全勤獎金之損失,乃 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是原告全勤 獎金之損失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尚難足採。
5、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支出修理費12,9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而本件車損之修復費用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9,450 元,且系爭機車係92年11月 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 年12月18 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又28日,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 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9,450 元,其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45 元。此外本件無支出工資,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45 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主張,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從事行政業務,月入3 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 業,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8 1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6,230元(計算式 :2,335 元+2,950 元+945 元+30,000 元=36,23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由被告負擔2,196 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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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