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6年度,215號
PCEM,106,板秩,215,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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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鄒廣泰
被移送人  陳建翔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6003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廣泰陳建翔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28日16時3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洪姑娘檳榔攤)。(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球棒砸毀檳榔攤內冰箱 、玻璃櫃及機車後視鏡,以此方式藉端滋擾攤商郭麗芳。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麗芳及證人陳文翰吳瑞翔李逸軒蔡雅慧蔡玗潔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只附卷可參。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鄒廣泰陳建翔於106年11月28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購買檳榔時,因與證人 蔡圩潔有口語上爭執,乃復於上記行、地夥同陳文翰、吳瑞 翔、李逸軒等人再度前往,並分由鄒廣泰陳建翔2人持球 棒砸毀檳榔攤內冰箱、玻璃櫃、機車後視鏡等,藉端滋擾攤 商為據。被移送人鄒廣泰於警訊時不否認有滋事擾亂之行為 ,惟辯稱:因為其去紅姑娘檳榔攤買檳榔時,店內小姐拿檳 榔來後,我就說不好意思,忘記帶錢,然後該檳榔攤的小姐 就不爽,就踹他的車(ATV-3899號自小客),其因而心生不 滿,才會找陳建翔等人一起去砸店等語,另被移送人陳建翔 於警訊時不否認有滋事擾亂之行為,惟辯稱:因為其於今(



28)日下午約16時,與朋友鄒廣泰一起去紅姑娘檳榔攤買檳 榔時,店內小姐拿檳榔來後,鄒廣泰就說不好意思,忘記帶 錢,然後該檳榔攤的小姐就不爽,就踹鄒廣泰的車(ATV-38 99號自小客車),我們因而心生不滿,才會去砸店等語,是 被移送人等砸店之行為,致攤商郭麗芳心生恐懼,藉端滋擾 攤商安寧甚明。核被移送人鄒廣泰陳建翔前開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 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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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