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翁耀堂
吳振坤
莊孟修
黃建融
謝易男
曹俞綸
陳兆國
陳嘉儒
谷憲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2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98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坤、莊孟修、黃建融、謝易男、曹俞綸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兆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翁耀堂、陳嘉儒、谷憲文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振坤、莊孟修、黃建融、謝易男、曹俞綸、陳兆 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3日12時27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振坤、莊孟修、黃建融、謝易男、曹俞 綸以徒手、安全帽、被移送人陳兆國以鐵製伸縮警棍,互 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振坤、莊孟修、黃建融、謝易男、曹俞綸、陳 兆國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翁耀堂、陳嘉儒、谷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
(四)鐵製伸縮警棍乙支扣案可佐。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互 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 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 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 此旨;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警械非 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 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 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再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 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 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吳振坤、莊孟修、黃建融、謝易男、曹 俞綸、陳兆國(持鐵製伸縮警棍)因故發生衝突,進而互相 鬥毆,被移送人吳振坤、莊孟修、黃建融、謝易男、曹俞綸 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 處罰規定;又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1 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 1 條第3 項及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 函「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所定警棍類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 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故被移送人陳兆國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及第63 條第1 項第8 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處罰規定 ,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從一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論處,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 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吳振坤、莊孟修、黃建 融、謝易男、曹俞綸、陳兆國之本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為之 ,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鐵製伸縮警棍1 支係經主 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亦係供被移送人陳兆國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及所有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被移送人翁耀堂、陳嘉儒、谷憲文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翁耀堂、陳嘉 儒、谷憲文等3 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吳振坤、莊孟修、 黃建融、謝易男、曹俞綸、陳兆國之供述及監視器光碟、監 視器翻拍畫面為證,惟被移送人翁耀堂辯稱:我有被毆打, 可是沒有打對方等語,被移送人陳嘉儒辯稱:我有遭人毆打 等語,被移送人谷憲文辯稱:我只有幫忙勸架把他們分開等 語,而被移送人吳振坤、莊孟修、黃建融、謝易男、曹俞綸 、陳兆國雖承認有相互鬥毆及加暴行之行為,惟均未供稱有 遭被移送人翁耀堂、陳嘉儒、谷憲文毆打之情,而監視器光 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僅足認定被移送人等有於上開時地 發生糾紛之事,自難認定被移送人翁耀堂、陳嘉儒、谷憲文 確有參與鬥毆之行為及意思聯絡,經核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移送人翁耀堂、陳嘉儒、谷憲文等3 人有移送機關所 指之違序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為不 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第87條第2 款、第3 款、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