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99號
抗 告 人 興毅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林秀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相對人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民國 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第1050078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581,538元,併沒入貨物。抗告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查決定書已分別於106年2 月22日送達臺南市○○區○○○路2號6樓之2(復查代理人 蘇頂立住所地),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又於106年2月23日送 達臺南市○○區○○里○○10之13號1樓(抗告人公司設址 處),由抗告人收受(蓋用抗告人公司章及蘇頂立印章), 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復查決定書已發生合法送 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如以最有利於抗告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 日期即106年2月23日作為送達日計算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應自106年2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6年3月3 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提起訴 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 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其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訴願決定機關尚未收到抗告人所提之補充 理由狀,即作成訴願決定,逕稱本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 之適用,自嫌速斷,原審法院仍應就訴願決定有無違反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調查。㈡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 有虛報之故意或過失的具體事證,況貨物於通關前,抗告人 無從就實際來貨進行檢驗,倘認相對人之見解可採,無疑係 要求國際貿易之買家,於每次交易時均需派員至出口地監視 貨物送交狀況,顯有昧於國際貿易之現實。抗告人將系爭貨
物以中國大陸製「止滑機切面花崗石背貼PVC氟化膜複合板 (具牢固性)」之名稱報關,屬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電腦會自動核定須查驗通關,亦即抗告人自始即可知系爭 貨物須經查驗通關,而無逃避管制之餘地,相對人以系爭貨 物有改列稅則情事,即稱抗告人有逃避管制之過失,而以原 處分將系爭貨物沒入,並對抗告人裁處罰鍰,顯有違法或不 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 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1條 所明定。據此,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 ,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自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 機關若認有必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
㈡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分別向「臺南市○○區○○○路2 號6樓之2」及「臺南市○○區○○里○○10之13號1樓」2址 寄送,受送達人名稱均記載為「興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帛洲《抗告人公司原代表人》君)」,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又上開送達處所,前者係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 代理人蘇頂立之住所地,後者係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且蘇頂立於行政程序受抗告人委任處理相關事宜 之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亦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委任書 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復查決定書自應向抗告人 之代理人蘇頂立送達,並於相對人認有必要時併向抗告人本 人為送達。準此,抗告人之代理人蘇頂立既有收受送達之權 限,則相對人於106年2月23日向抗告人本人為送達,亦即將 復查決定書寄送至臺南市○○區○○里○○10之13號1樓時 ,其送達證書上除蓋有「興毅科技有限公司」章戳外,並同 時蓋有「蘇頂立」之印文,當可認復查決定書已由有收受送
達權限之蘇頂立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認復 查決定書已於106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 變期間,應自106年2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 106年3月30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 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 不合法而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疏未注意相對 人將復查決定書向抗告人代理人蘇頂立住所地為送達時,其 受送達人名稱係記載為「興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帛 洲君)」而非代理人蘇頂立,遽認該文書業由大樓管理員於 106年2月22日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雖有未洽,惟與結 論尚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以原處分違法之實 體事項及訴願決定認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政 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而為爭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係 其歧異之見解,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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