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64號
TPAA,107,裁,64,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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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王韻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
  林 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受贈取得臺南市○○區○ ○街138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於101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取得同區○○段320地號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旋於102年3月1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 爭房地,未依規定申報與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 稅),經被上訴人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按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分別核定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新臺幣 (下同)150,773元及8,899,635元,合計9,050,408元,適 用稅率15%,以104年8月3日(單照編號V0464195)特銷稅補 徵核定通知書對上訴人補徵特銷稅額1,357,561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 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 人提出佐證「上訴人因101年12月20日買受系爭房地之土地 、101年2月24日附負擔受贈中華東路房地後,月薪僅3萬餘 元,卻負債400萬元,須按月繳納銀行貸款8,426元」、「上 訴人因102年2月4日附負擔贈與曾薰誼中華東路房地而減輕 經濟負擔」、「上訴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將戶籍遷至系 爭房地」等事實之證據資料,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調 查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即論斷上訴人附負擔贈 與中華東路房地、遷戶籍至系爭房地等行為,係為以稅捐規 避為目的所為之非常規交易行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忽略購置新屋前本 須耗費一定時日之一般生活經驗,未查「上訴人於出售系爭 房地後無房屋自住」、「上訴人附負擔回贈得滿足短期間之 自住需求,且不須再投入大筆買賣價金」、「上訴人其後確 實購置新屋居住,自住於新屋後出售中華東路房地」等事實 。即臆測上訴人附負擔受贈中華東路房地,係以規避稅捐為 目的所為之非常規交易行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查李碧秀僅為證人胡碧珍公司職員,就胡碧珍以 私人置產而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其並非契約當事人又未曾參 與斡旋,其所言亦與證人胡碧珍黃博德之證述不相符,又 未曾到庭作證具結、受詰問,憑信性及真實性極低,原判決 卻一概採信李碧秀之談話紀錄,於證明力之判斷上有違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又原判決所據證人胡碧珍黃博德之證述,亦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於附負擔贈與時,即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原 判決卻據此論斷上訴人於附負擔贈與時即有稅捐規避意思, 不採信上訴人係另行起意出售系爭房地之事,違反論理法則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第2項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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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