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21號
TPAA,107,裁,21,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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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賓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田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吳英俊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胡紀鴻變更為吳英俊,有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令民國106年8月29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021753號函在 卷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賓士U400 0指揮車委商保修」勞務類採購案(標案案號為GR04004P044 ),於104年2月3日得標,並於104年2月10日簽立訂購軍品 契約。嗣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契約簽訂日之次日 起20日內提供原廠授權證明文件,且逾期天數達20日曆天, 以104年7月21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1954號函對上訴人表示 解除契約,並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之情形,通知上訴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訴,申訴期間,被上訴人以10 4年9月4日陸汽生管字第1040002416號函通知上訴人維持原 處分。申訴部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1月6日訴00 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以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 申訴駁回,至上訴人請求申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非 申訴審議範圍,此部分申訴不受理。上訴人就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因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期 滿,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並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的招標文 件涉嫌綁標,圖利第三人金賓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 ),違反行政行為明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為無 效之招標公告及規格,不可歸責上訴人未提出釋疑,原判決 未查,一再迴護被上訴人,當然判決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 明知賓士U4000指揮車並非全部是賓士汽車原廠製造,竟曲 解採購規定,要求賓士汽車公司之原廠授權零附件及維修廠 商始得投標,且招標公告之零件規格料號非德國賓士公司原 廠料號,致一般廠商或非圈內人無法得知招標採購物品內容 。復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為金賓公司量身設限,排除金賓公 司以外的廠商,更於對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將本件採購案拆 成小額採購,交由金賓公司履約,而該公司維修零附件,非 採取賓士原廠機油零附件,以非賓士公司原廠授權零件維修 ,更可證明綁標事實。實際上,本案維修保養零附件,非全 為賓士汽車公司產品,保件項目表部分項次,非屬賓士原廠 ,維修標準工時表部分項次,亦與賓士原廠之載具無關,保 件項目表所載零件號碼、零件價格表所載零件號碼,均非德 國戴姆勒集團之原廠零件號碼,上訴人因非「圈內人」,無 法事前得知何為原廠授權文件,要求上訴人取得原廠授權文 件,實在強人所難。原判決稱「至於非賓士部分,被告表示 沒有要求原告維修」,惟本件招標文件及契約,完全未說明 上情,原判決是指鹿為馬。㈢原判決排除賓士公司以外的廠 商授權證明,作歧視性差異解釋,違反事實,理由矛盾,違 反公平原則。金賓公司既是賓士U4000指揮車的供應商,被 上訴人准其參與投標,又特別於計劃清單18備註22其他(5) 規定上註明「原廠授權文件」,幾乎是為其量身打造,限制 競爭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之公平原 則,有不正當之差別待遇,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違法



。㈣102年間,賓士U4000指揮車曾以採購編號GR03011P01OP E,以限制性招標徵求保養維修商,未要求廠商提供原廠授 權證明文件,此標案由上訴人得標並履約完畢,何以同一部 作戰指揮車,第1次招標未要求提供原廠授權證明文件,第2 次招標卻增加語焉不詳之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果設定應提出 原廠授權證明文件,此乃投標資格限制,應於投標時審查, 無從進入比價程序。又台灣賓士已獨家授權金賓公司軍用車 維修之權,金賓公司與上訴人競標而未得標,豈能再出具授 權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故意以不當限制競爭方式排除上訴 人,原判決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有適用法令不當 之違法。㈤縱認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合格之原廠授權證明文 件,參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應審酌比例原 則、違約比例是否重大,及警示之必要性。上訴人承攬政府 機關各類汽車之維修保養服務多年,從未因履約不實發生糾 紛,103年度承攬系爭同款車之維修保養,已履約完成,具 備被上訴人需要之維修保養技術、原廠電腦,均以原廠零件 維修履約,本件因被上訴人突增要提出「原廠授權證明」, 且刁難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授權證明文件而不採用,上訴人果 違反約定,情節非屬重大,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非 適法。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 當限制。本件為勞務採購,無原廠授權問題,被上訴人不當 擴大解釋勞務採購範園,就一般國內採購不當擴大至外國原 廠之授權,不當濫用解釋契約約定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 決、確認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違法等情。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並非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或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 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 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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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賓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