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24號
TPAA,107,裁,124,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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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王鐙儀即經典資訊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娛樂稅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04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 年度裁字第1500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 係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聲請人於 107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 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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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