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11號
TPAA,107,裁,11,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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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吳庚融
             送達代收人 吳林阿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
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6年 度訴字第180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審以106年度救 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 謂:抗告人所提出第三人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國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薪資表,並未 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原審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最近1年分別自 第三人領有薪資所得,另有田賦3筆、汽車3輛及股票等資產 ,抗告人亦未就上開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故抗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其 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01年至105年薪資所得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90,767元、120,361元、31,476元、27,378 元、87,341元,股票餘額可由清單查證,其名下雖有田賦3 筆及汽車3輛,惟田賦3筆均為持分,有些是做道路使用,且 ○○段第946號旱地持分2分之1,曾因貸款未付,業經拍賣 無人購買。另1987年廠牌福特之自小客車已損毀而未註銷,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8月8日失竊,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則被派出所扣留未還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 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 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院97 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㈡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 判費僅4,000元或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而 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 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 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 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 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行政法院於判斷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 ,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 納4,000元或2,000元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 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 ㈢抗告人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乙節,固於原審提出聯國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 書、薪資表,並於本院提出高雄市路○區○○段000○000○ 000○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4年及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資釋明。惟抗告人所提上 述證明文件,固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1年至105年薪資所得分 別為90,767元、120,361元、31,476元、27,378元、87,341 元,且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94年8月8日申 報失竊,另抗告人於105年至106年之投保薪資為20,008元至 22,800元不等,然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前開應納 之裁判費。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訴 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 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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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