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檢驗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71號
TPAA,107,判,7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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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與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 )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因而將該公司高雄廠改名為上 訴人所屬大社廠(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下 稱「大社廠」),該廠分別於94年2月17日、95年6月16日、 98年2月1日通過評鑑,依序取得被上訴人OHSAS 18001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H005-05)、ISO 14001 環境管理系統(證書編號:7XEE024-03)、TOSHMS臺灣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證書編號:CB00-00000-00)之認可登 錄(下合稱「系爭認證」),並續予取得認可登錄,認可登 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 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 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滿。其間因大社廠所設通 過高雄市市區之丙烯運送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於103 年7月31日夜間發生爆炸事件(下稱「系爭氣爆事件」), 造成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該廠10 2年度環境/安全衛生目標、標的與方案(下稱「102年環安 方案」)之政策第12項,乃以103年8月15日經標五字第1035 0022450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以103年8月26日 榮化(800)字第14062號函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核認大社廠 之系爭管線所造成之系爭氣爆事件,與該廠ISO 14001之環 境政策及OHSAS 18001、TOSHMS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不符, 顯示上開管理系統已失效,且失效結果情節重大,已違反行 為時(下同)管理系統驗證實施辦法(下稱「驗證辦法」) 第16條第9款規定,乃於103年9月3日以經標五字第10300079 64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自即日起廢止大社廠於被上



訴人之前揭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OHSAS 18001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認可登 錄,並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書,屆期未繳 回,將逕為註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10 6年1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為 違法,經原審准予追加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認定大社廠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即應舉證 證明上訴人有「管理系統有違規事件」且「因而造成社會公 益之損害」等事實。又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原因迄今仍待查明 ,被上訴人如擬就系爭氣爆事件作成原處分,應依法調查並 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稱違規情事,以及該違規情事 與系爭氣爆事件有因果關係,例如: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原 處分所稱102年環安方案之政策第12項內容,係屬驗證辦法 所指違規事件中應遵守之規定、上訴人管理系統有何具體事 件違反該項規定具體內容、上訴人如何違反ISO 14001環境 政策及OHSAS 18001、TOSHMS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以及該違 反規定情事與原處分所稱造成系爭氣爆事件社會公益損害之 「因果關係」等事項,惟被上訴人未就前述事項為任何調查 ,逕以擬制推測方法,推定上訴人違法事實,作成原處分, 並未確實證明上訴人有何違法事實存在。
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文義,廠區外管 線並非工廠之一部分,惟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 雄市經發局」)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 函(下稱「系爭停工函」)誤將工廠管理輔導法適用於上訴 人工廠外之管線(離大社廠有20多公里之遠),作成違法之 停工處分,原處分以違法之系爭停工函為據,自屬違法。又 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之構成要件為「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 事件」、「涉及管理系統違規」、「情節重大」等事項,惟 系爭停工函僅產生「停工」效果,對原處分並不具構成前開 要件效力。況系爭氣爆事件係因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下水道 箱涵所致,系爭停工函於「103年8月8日」作成時,未參考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提供「103年8月17日」進入箱涵查看之照 片,即憑臆測作成,是查明系爭氣爆原因及責任歸屬後,顯 然無法證明上訴人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規定。 ㈢被上訴人以大社廠違反102年環安方案為由,作成廢止系爭 認證之決定,惟迄今完全未舉證證明大社廠「未提供緊急應



變計畫」、「以致未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等 情事以實其說。另上訴人本於釐清真相以明責任,並進一步 防免未知災害等考量下,始未對系爭停工函提起行政爭訟, 並非默認系爭停工函之內容。此外,大社廠已訂有「乙烯、 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下稱「緊急處理程序 」),且於103年7月31日夜間大社廠人員在發現華運倉儲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透過系爭管線所輸送 丙烯有流量異常情事時,即依緊急處理程序第5.2.1條及第 5.3.1條等規定,與華運公司人員停止供料,依業界標準進 行保壓測試。且大社廠人員在知道廠外有氣爆發生之第一時 間,立即依第5.3.3條規定,啟動緊急排放管抽取輸送管內 殘存之丙烯至地面燃燒塔燃燒銷毀,全面控制事件影響範圍 ,足見大社廠不僅設有緊急應變計畫,且大社廠人員均已依 計畫規定處理,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無被上 訴人所稱違反102年環安方案第12項政策之事實。 ㈣大社廠在被上訴人屢次高密度專業審查下,歷次評鑑、追查 及評審通過之決定從未提及大社廠有何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 之問題,且於逐年追查後,亦未要求大社廠應將工廠管理輔 導法納入守規項目當中,可見被上訴人就守規項目無須納入 工廠管理輔導法乙事,多年來反覆施行,形成確信,已構成 行政慣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法規 清單係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並無理由。 ㈤系爭管線之埋設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在現行法制下,縱上訴人欲對之進行挖掘檢測及維 護,亦屬不能。而103年7月31日夜間大社廠人員發現華運公 司透過系爭管線所輸送丙烯有流量異常情事,立即聯繫華運 公司,之後配合華運人員依業界標準進行保壓測試後,經華 運公司同意及決定繼續供料,上訴人只是收料。再者,上訴 人在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立即啟動緊急排放管抽取輸送管 內殘存之丙烯至地面燃燒塔燃燒銷毀,全面控制事件影響範 圍,足見大社廠人員並無任何過失。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完全未調查或舉證證 明,益見原處分之違法不當。
㈥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 第37條至第40條規定可知,道路若舖設地下管線,該管線應 由「管線埋設人」負維護管理責任。系爭管線為中油公司以 管群(管束)方式統籌埋設管群之一部分,該管群之所有管 線共用同一套陰極防蝕系統。中油公司始終掌領全部整流站 、檢測點位置圖資、鑰匙、管線圖資等,福聚公司、中國石 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雖事



後各自取得管線產權,然因挖掘自治條例規定及所有管線共 用管溝及同一套陰極防蝕系統,該管群所屬管線實際上僅能 由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統籌辦理檢測及維護,縱使上訴人欲 自行進行檢測亦不會獲准。此外,高雄市政府在系爭氣爆事 件發生後,基於落實管線所有人自主管理之精神,方制定「 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明文賦予「既有工業 管線」之「管線所有人」一定權責,益徵在系爭氣爆發生前 ,系爭管線之檢測及維護工作,依法只能由管線埋設人即中 油公司負責辦理。況上訴人收購福聚公司後,雖繼受取得系 爭管線產權,惟無從知悉埋設於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地下 管線竟因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幽靈箱涵,導致系爭管線懸空 穿越箱涵而過。加以,中油公司歷年來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 蝕標準,且從未通知上訴人(或其前身福聚公司)管線電位 檢測值有任何異常情形,亦未提出開挖要求,致使上訴人確 信系爭管線安全無虞,並依例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及維護系 爭管線工作。另依系爭氣爆國賠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國賠事件判決」)明揭 :「……設置下水道之箱涵時……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然 因管線懸空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致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 法失效」、「比較箱涵外土壤中之4吋管切下樣品未見明顯 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 良好,顯見本件系爭4吋管腐蝕確實係因被告(即高雄市政 府)事後施作,將該4吋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中所致」 ,足證縱系爭管線群業經定期巡檢、監測,亦因高雄市政府 違法施作排水箱涵導致陰極防蝕法失效。是被上訴人援引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447、20194、21045、22296號起訴書(下稱「 系爭起訴書」)認定上訴人未盡維護與巡檢管線之義務,顯 與事實有違,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等語。並聲明:1.先位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 為違法。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所廢止之系爭認證,其原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 月19日及106年1月11日屆期。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公告 自該日起停止受理各項管理系統之驗證申請,並自105年1月 1日起,停止換發各項管理系統有效期限變更之驗證證書。 是被上訴人已無法回復系爭認證之認可登錄資格,故原處分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已無實益。 ㈡大社廠為經管理系統認可登錄之廠商,自應持續符合ISO 14 001、OHSAS 18001及TOSHMS等驗證標準之要求─組織應建立



、實施及維持程序,以鑑別其可控制的活動、產品及服務之 環境考量面,鑑別並取得與環境考量面相關之適用法規要求 事項,以管制如缺少哪些程序時所可能導致偏離環境政策、 目標及標的之情況,以及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 性(參ISO 14001第4.3.1、4.3.2、4.4.6、4.5.2節);同 時組織並應建立、實施及維持程序,以進行考量因工作相關 活動(例如上訴人向華運公司要求泵送丙烯原料,此係為生 產丙烯之必要過程)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危害之危害 鑑別、風險評估及決定必要控制措施,鑑別及取得適用之法 規並將其納入考慮,及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 ,並實施與維持所採購的商品、設備及服務相關之控制措施 〔參OHSAS 18001、TOSHMS第4.3.1(e)、4.3.2、4.5.2、4.4 .6(b)節〕。
㈢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就「守規性評估(即法規符 合性)」評估大社廠管理系統運作之情形,發現該廠不但未 將「工廠管理輔導法」列入管理系統應遵守適用之法規清單 中,且該廠更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被高雄市經 發局以系爭停工函指明大社廠所屬管線洩漏丙烯,引致重大 公共危險,大社廠對所屬管線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倘不立 即停工,並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 備安全性,難以確保大社廠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勒令大社 廠立即停工,未據上訴人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大社廠對於系爭管線怠於保養維護,致未發現前 揭管線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未能採取改善措施,而任其繼 續腐蝕,核已違反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國家標準CNS 1 4001環境管理系統─附使用指引之要求事項)第4.3.1節規 定(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環境考量面鑑別範疇)、第4. 3.2節(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 規清單)、第4.5.2節(未將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 規性評估)、第4.4.6節(作業管制疏失致造成環境衝擊) 等規定要求,同時也違反OHSAS 18001/TOSHMS:CNS 15506 第4.3.1節(e)(未將因工作相關活動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 周圍之危害納入危害鑑別及風險管制考量)、第4.3.2節( 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 、第4.5.2節(未將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性評估 )、第4.4.6(b)節(作業管制疏失致對採購商品、設備及服 務的管制措施不當)等規定要求,認定大社廠之管理系統已 然失效。
㈣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氣爆事件調查結果,103年7月31日系 爭管線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大社廠人員復有未依「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 「操作手冊」)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 理程序」之「5.2洩漏及確認」中5.2.1、5.2.2所訂「收料 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 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或由輸送地下管途中,由廠外人 士告知疑是洩漏時」、「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 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 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及「5.3洩漏處理程序」 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 ,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 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程序處理;且大 社廠人員於發現管線壓力下降、流量異常後,於進行「保壓 測試」檢查前,未立即逐層向上級通報,反於操作「保壓測 試」時,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 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法。復未依操作手冊規定派員巡視 管線,以致無法測出輸送丙烯之管線究竟有無洩漏,違反大 社廠102年度追查時向被上訴人提供之102年環安方案第12項 「提供緊急應變計畫,以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 」之最高管理階層政策。
㈤大社廠既因系爭氣爆事件經工廠管理輔導法地方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認定疏於維護管理系爭管線,致引起爆炸且經勒令 停工處分確定在案,顯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事實,復經 被上訴人調查發現,大社廠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適用法 規清單並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之守規性,且未維持其所採 購之丙烯管線設備,足認大社廠已違反ISO 14001、OHSAS 1 8001、TOSHMS規定之要求,自屬管理系統違規無誤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先位撤銷訴訟部分:被上訴人以104年5月28日經標五字第10 450008980號令公告自該日起停止受理各項管理系統之驗證 申請,並自105年1月1日起,停止換發各項管理系統有效期 限變更之驗證證書;另依驗證辦法第18條規定,自105年1月 1日起,原取得認可登錄廠商之驗證證書,除其認可登錄經 被上訴人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均依該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屆 滿日之次日起失其效力,不另行辦理相關廢止及註銷作業。 是原處分所廢止之系爭認證,其原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 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及106年1月11日(OH 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系統)屆期,縱撤銷原處分,亦無從回復大社廠上開 系統之認可登錄資格。至上訴人稱其因撤銷原處分,可回復



受損之商譽,確立系爭認證應有之有效期限,更可藉由國家 賠償制度填補財產上遭受之損害乙節,核不在撤銷訴訟旨在 以回復原狀排除違法侵害之範疇。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藉提 起撤銷訴訟回復其原取得系爭認證之狀態,則其所提撤銷訴 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備位確認訴訟部分:
1.大社廠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認證,負有遵守上開管理系統 標準及相關規定之義務。而管理系統應遵守之規定,則包 括「標準、政策、程序、規章、法令、管理系統的要求、 合約的要求及工業/產業的實施規範」(此於ISO 14001第 4.3.1節、第4.3.2節、第4.5.2節、附錄第A.3.2節,及OH SAS 18001與TOSHMS第4.3.1節、第4.3.2節、第4.5.2節中 均有規定)。如有違反,即屬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所稱 之「管理系統違規事件」。依上述管理系統之要求,大社 廠應建立、實施、維持程序,以鑑別其可控制的活動、產 品及服務之環境考量面,以鑑別並取得與環境考量面相關 之適用法規要求事項,以管制如缺少那些程序時可能導致 偏離環境政策、目標及標的之情況,及以定期評估適用法 規要求事項之守規性(參ISO 14001第4.3.1、4.3.2、4.4 .6、4.5.2節);並應建立、實施、維持程序,以進行考 量因工作相關活動而造成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危害之危害 鑑別、風險評估及決定必要控制措施,以鑑別及取得適用 之法規並將其納入考慮,及以定期評估適用法規要求事項 之守規性,並實施與維持所採購的商品、設備及服務相關 之控制措施〔參OHSAS 18001/TOSHMS:CNS 15506第4.3.1 (e)、4.3.2、4.5.2、4.4.6(b)節〕。 2.華運公司以系爭管線運送丙烯至大社廠,系爭管線原為福 聚公司所有,嗣福聚公司於97年間與上訴人合併,而由上 訴人取得系爭管線所有權。依高雄市經發局以105年10月 1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53047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搜集之上訴人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中 石化公司之丙烯流量紀錄、工作日誌、中石化大社廠主任 蔡榮國說明氣爆當日該廠並未從石化站供應丙烯之談話紀 錄、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華運公司當日與大 社廠管線洩漏書面說明、現場照相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於103年8月1日稽 查華運公司前鎮廠103年7月31日輸送丙烯至大社廠情形) 等件影本及國賠事件判決之認定,堪信103年7月31日夜間 ,系爭管線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處破損, 丙烯外洩引發系爭氣爆事件為真實。




3.依上訴人陳稱:系爭氣爆事件所涉系爭管線位在大社廠20 餘公里之外,且與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之管線以管群/ 管束方式鋪設,由中油公司以其名義申請許可後,由中油 公司統籌辦理埋設,於該管群之管線埋設後,中油公司持 有該管群管線之所有圖資及整流站鑰匙,並未移交予福聚 公司或上訴人,依挖掘自治條例規定「管線埋設人」負持 續檢測及維護之義務,上訴人縱使欲自行檢測或維護,依 法不會獲准,系爭管線所屬管群向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及 維護工作等語,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4年12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上訴人提出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 係於系爭氣爆事件後始取得等語,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委 託或督促中油公司檢測、維修系爭管線之事證,足見上訴 人或其前身福聚公司均未對其所有之系爭管線為檢測、維 護,或委託、督促中油公司為之。
4.依上訴人提出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受託代辦鋪設管線工 程合約㈡約定「……七、產權歸屬:……,產權歸甲方( 即福聚公司)所有。八、保固責任:本合約委建之管線輸 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1年內,如確係乙方承造上錯誤,而 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乙方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 甲方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 原因而導致者,則不在此限。」及中油公司105年4月1日 油儲發字第10500474500號函復原審:「……四、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歷年來對李長榮公司(即上訴人)之『乙 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之第3項清楚記 載:『自本條第1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廠區間輸送乙烯 、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 所有權歸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責』,益可證本公 司並無對李長榮公司之管線負檢測及維護之義務。」等情 可知,中油公司於系爭管線完工後,依該合約對上訴人或 其前身福聚公司並不負管線之檢測維修之責。雖上訴人謂 中油公司此回函跟實況不符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可取。又上訴人為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103 年9月30日經工字第10304604560號函釋(下稱「103年9月 30日函釋」)意旨,就系爭管線應負維護義務,並不因挖 掘自治條例第37條至第40條亦課予中油公司檢測、維護義 務而得解免,是其聲請函詢中石化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發 生地點(二聖一路、凱旋路口)4吋、6吋及8吋管線群中 該公司所有6吋管線之檢測、維護及管理狀況乙節,顯無 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稱其因非系爭管線原始埋設人,無



法獲准開挖道路進行檢測,惟其未積極委由得實際進行檢 測之中油公司維護系爭管線,自難辭其未盡安全管理責任 。至系爭管線破裂、丙烯外洩,是否係高雄市政府違法施 作地下排水箱涵不當,使系爭管線長年來不斷承受水流與 濕氣侵蝕所致,均不影響上訴人本身有上開疏失之認定。 5.被上訴人就各類管理系統驗證廠商之管理原則,於初次評 鑑通過後每3年重新評鑑1次,並換發證書,且原則上每年 追查1次。被上訴人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調出原福聚 公司高雄廠、上訴人大社廠自申請伊始至102年間之追查 紀錄資料,就其「守規性評估(即法規符合性)」評估大 社廠管理系統運作之情形,發現該廠未將「工廠管理輔導 法」列入管理系統應遵守適用之法規清單中,且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此外,高雄市經發局認大社廠之製造生產係 依賴系爭管線設施供應危險物品丙烯作為原料始能完成, 且由該廠人員參與管控系爭管線操作以投入危險物品丙烯 生產營運,系爭管線之操作屬大社廠生產環節之一,其使 用危險物品丙烯未盡安全管理責任,防範發生重大環境污 染、工安事故,致於103年7月31日發生系爭管線洩漏丙烯 ,引致火災事件,造成重大公共危險事故、污染及32名民 眾死亡、321人受傷,已嚴重影響民眾生命安全,而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命大社廠停工,未據上 訴人提起訴願確定。是無論上訴人於本件就該停工處分違 法之主張是否可採,均無礙大社廠因上開事故,遭地方主 管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命令停工之事 實認定。
6.綜上事證,上訴人未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納入適用法規清單 ,又其取得系爭管線所有權後,長期疏於進行必要之檢測 、維護與保養,容任系爭管線之管壁因腐蝕而日漸減薄, 致於103年7月31日夜間,系爭管線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 路、二聖路口處因管壁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運 送中之丙烯外洩,引致氣爆,大社廠更因此遭地方主管機 關認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而裁處停工,違反ISO 1400 1環境管理系統(國家標準CNS 14001環境管理系統─附使 用指引之要求事項)第4.3.1節規定(上訴人未將工廠管 理輔導法納入環境考量面鑑別範疇)、第4.3.2節(上訴 人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 單)、第4.5.2節(上訴人未將適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納 入守規性評估)、第4.4.6節(上訴人作業管制疏失致造 成環境衝擊)等規定要求,及OHSAS 18001/TOSHMS:CNS 15506第4.3.1節(e)(上訴人未將因工作相關活動而造成



存在於工作場所周圍之危害納入危害鑑別及風險管制考量 )、第4.3.2節(上訴人未鑑別及取得工廠管理輔導法, 並將其納入適用法規清單)、第4.5.2節(未將適用之工 廠管理輔導法納入守規性評估)、第4.4.6(b)節(上訴人 作業管制疏失致對採購商品、設備及服務的管制措施不當 )等規定要求,且上訴人違反管理系統事實所引發之氣爆 事件,造成人員重大傷亡(依高雄市經發局104年11月18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6268400號函載,計有32人死亡、 321人受傷),損害社會公益情節重大;而上訴人應有確 認相關法規應納入環境考量面之注意義務,且對於所屬管 線亦有善盡維護管理之義務,卻未注意遵行,具有違規之 過失,是被上訴人依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104年5月18 日修正為同辦法第17條第10款)、第17條第1項規定,廢 止大社廠之系爭認證,並請於文到7日內繳回上開編號證 書,屆期未繳回,將逕為註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102年環安方案第12項政策:「提 供緊急應變計畫,以儘量減少對民眾、環境財產之損失」 部分,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於察知丙烯流量異常後,即依 緊急處理程序5.2.1、5.3.1、5.3.3等規定之程序進行緊 急處置措施,惟仍不能解免上訴人因涉及前揭管理系統違 規,而致民眾生命財產重大損害之責任;況依系爭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參、關於大社廠員工並未依該廠所規定程 序處理異常情形,反採取錯誤的「保壓測試」方式,導致 外洩丙烯情況更為嚴重之記載,亦難遽認上訴人已採取必 要之補救措施。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認其大社廠有違上開 方案之指摘,仍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7.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審 酌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之文義,廠區外之管線既非於 固定場所或廠房之內,且亦非主管機關認定已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之生產設備,故廠區外管線非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謂 工廠或工廠設備之一部分。另經濟部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 ,以103年9月30日函釋認定廠區外所舖設輸送石化原物料及 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經原判決依司法 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以上開函應回溯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 用,並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之適用範圍包括工廠外之管線。惟如此認定,造成上訴人



不利之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及第605號解 釋、本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相違,除違反誠實信用 之方法,亦損及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有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違反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故應調 查審酌之法定要件係「發生損害社會公益之事件」、「涉及 管理系統違規」、「情節重大」等事項。系爭停工函之法律 效果並非驗證辦法第16條第9款所定要件之一,故無從作為 原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以系爭停工函作為判決依據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民法第191 條第1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規定,與本件爭點無涉 ,原判決以之為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係肇因於高 雄市政府設置違法箱涵而非因上訴人設置或保管系爭管線有 所欠缺所致,且於陰極防蝕法失效下,縱使注意亦無法防免 損害之發生、系爭管線維護義務者為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 故上訴人無法對系爭管線逕行檢測及保養,故管線維護義務 不能與管線所有權歸屬混為一談,且上訴人信賴中油公司依 慣行對系爭管線進行相關檢測及保養工程,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後段應免責任,惟原判決對此漏未審酌,有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系爭起訴書未經法院調查確認,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引用系爭起訴書,認定上訴人進行錯誤保壓測試,違 反管理系統事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且未說明理由,有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中油公司依挖掘自治條例等規定,對系爭管線負有檢測及維 護義務,且對系爭管線在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將與高雄市政 府興建之地下排水箱涵交錯,未確認危險狀態是否排除、亦 未告知上訴人或其前身福聚公司,且未辦理管線遷改;而高 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係造成系爭氣爆事件之主因,已係包 括監察院、國賠事件判決之相關訴訟程序法院及所有專家學 者之共同意見,故渠等為系爭氣爆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與 上訴人共同涉及諸多訴訟,並處於對立之立場,是不應以渠 等未經第三方鑑定與調查之函復原審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迺原審以中油公司及高雄市經發局函復,作為本件訴 訟認定事實之基礎,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㈤就系爭管線之檢測與維護,應由系爭管線埋設人之中油公司 負責,上訴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從為之,且中油公司對 系爭管線之維護義務,不能與系爭管線之所有權歸屬混為一



談,上訴人並已於原審舉出原證9、原證22至23及原證33至3 8以證明之。惟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制定公布早於上訴人取得系爭認證,且被 上訴人歷年對大社廠進行不下數十次之高密度專業審查,從 未提及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問題,並於逐年追查後,亦 未要求將之納入守規項目中,可見被上訴人就守規項目無須 納入工廠管理輔導法乙事,多年來反覆施行,形成確信,已 構成行政慣行。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不久,一改 過往所持立場及作業慣例,恣意變更向來遵循的程序及標準 ,未依驗證辦法所定要件進行調查,即率爾臆測推論,違法 作成原處分,就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評鑑及 追查之重要資料及函詢中石化公司,惟均未獲准,原判決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先位撤銷訴訟部分:
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 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乃經司法 院釋字第546號解釋闡述綦詳。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 定之撤銷訴訟,係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排除不法侵害方式 ,以回復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前之狀態。是於行政 處分之規範效力業以解消,或縱撤銷該處分,亦無以回復人 民原法律上地位或其他利益之可能時,人民即欠缺以撤銷訴 訟爭訟之實益;而為彌補上開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保障欠 週之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乃明定「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類型。本件原判決以:原處分所廢止之系爭認證,其原 認可登錄效期分別至105年1月19日(ISO 14001環境管理系 統)及106年1月11日(OHSAS 18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TOSHMS臺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屆期,且被上訴人業 以104年5月28日經標五字第10450008980號令公告自該日起 停止受理各項管理系統之驗證申請,並自105年1月1日起, 停止換發各項管理系統有效期限變更之驗證證書;另依驗證 辦法第18條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原取得認可登錄廠商 之驗證證書,除其認可登錄經被上訴人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 ,均依該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失其效力,不另



行辦理相關廢止及註銷作業,是原處分縱經撤銷,亦無從回 復大社廠上開系統之認可登錄資格;至上訴人稱其因撤銷原 處分,可回復受損之商譽,確立系爭認證應有之有效期限, 更可藉由國家賠償制度填補財產上遭受之損害乙節,核不在 撤銷訴訟旨在以回復原狀排除違法侵害之範疇;從而,上訴 人既無法藉提起撤銷訴訟回復其原取得系爭認證之狀態,則 其所提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論述綦詳,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
㈡備位確認訴訟部分:
1.按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 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訂有商品檢驗 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 濟部。(第2項)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第14條規定:「(第1項)為提升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環境、安全或衛生之管理,標準檢驗局得推行相關商品或 管理系統之驗證制度。(第2項)標準檢驗局依前項規定 受理廠商申請商品或管理系統驗證,其申請條件、程序、 驗證證書之有效期限、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經濟部基於商品檢驗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驗證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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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