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67號
TPAA,107,判,6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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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鴻輝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羅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代 表 人 簡錤彪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擬具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至133號、136號、139-1號、150號至15 4號及同區新民段4小段71號、71-1號與166號土地(下合稱 建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第2次變更設計)」(下稱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辦理住宅新建工程案,經被上訴 人以105年5月2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1442200號函(下稱 被上訴人105年5月26日函)核定,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 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及第6條及與臺北 市政府98年12月24日府產業農字第09834924501號公告之臺 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下稱北市回饋 金乘積比率),以105年6月27日北市工地森字第105319195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新臺幣(下同)9,372,791元(計算明細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上訴人認上開131號至133號及139-1號土地,面 積合計772.47㎡(131號全部面積0.68㎡、132號部分面積30 3.71㎡、133號部分面積341.94㎡及139-1號全部面積126.14 ㎡,下合稱系爭土地)乃不得開發建築之保安林地,被上訴 人仍課徵回饋金,於法不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 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屬保安林,不得為開發 行為,上訴人亦無開挖整地之設計規劃或實際開發利用行為 ,僅維持其水土保持功能,依法無須繳交此部分土地之回饋 金,僅須繳交其他土地之回饋金計3,596,939元,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面積納入計算回饋金,未能契合森林法及回饋金 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又回饋金繳交辦法雖依森林法第48



條之1第2項規定而訂定,然森林法就「繳交數額」並無具體 授權,該繳交數額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由法律明定, 不得授權相關辦法規定,是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有關「回 饋金之計算,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核以6%至12%計 算」之規定,有悖法律保留原則,同條第3項再授權主管機 關逕行發布相關規定,北市府據此於98年12月24日公告修正 回饋金乘積比率,復有違再授權禁止原則。㈡縱認系爭土地 仍應課徵回饋金,惟上訴人申請核發建案土地之建造執照及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均未將系爭土地列入整地開發範圍,故 其開發利用程度與其餘土地顯有不同,被上訴人未實際核算 上訴人利用之程度,一律以11%計算回饋金,不符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5條規定,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求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繳納回饋金超過3,596,939元部分均 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明確規定,依開 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核算回饋金,並未區分是 否實際開發。上訴人所提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第叁章「目的 事業開發或利用計畫內容概要」中,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列入 計畫面積,並經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6日函核定屬開發面積 之一部,系爭土地縱未開發亦屬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計畫 範圍,上訴人計畫於建案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及地下1層之集 合住宅,其建築工法與排水等建築設施,甚或日後住戶之使 用管理行為,均會影響周遭保安林之水文或地質狀態,從而 並無區分是否實際開發而以不同利用程度分別計算回饋金之 必要,以免影響整體規劃、設計及施工。上訴人計畫興建集 合住宅,依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規定,其開發利用程度類別 屬於開發建築連棟或集合住宅,被上訴人依核准計畫面積, 以乘積比率11%,計算回饋金9,372,791元,於法有據,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裁量怠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於建案土地上新建 集合住宅,於105年5月16日擬具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送經被 上訴人以105年5月26日函核定;依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之「貳 .計畫範圍」載明:「……面積共2,495.23㎡……。」,另 依該計畫「叁.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計畫內容概要」記載: 「……計畫興建地上5層及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可知, 上訴人開發利用建案土地係為建築集合住宅。被上訴人依其 核定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面積,按建案土地當期即105年1月 之公告現值,乘以98年12月24日公告之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 中,以興建連棟或集合住宅方式開發建築臺北市山坡地,應



適用回饋金乘積比率11%,核計上訴人應繳交回饋金9,372, 791元,洵屬有據。㈡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 ,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一方面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 同時獎勵長期造林,以調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故 同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 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第2款進而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 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業已明示山坡地開發利 用者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該條第2項後段復規定山坡地回 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明定繳 交回饋金義務發生之時點,至於山坡地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則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森林法授權所 訂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 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計算,容許主管 機關就山坡地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斟酌事務性質不同為合目 的性選擇,使其課徵額度與森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產生合理 之關聯性,亦未牴觸憲法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至於 山坡地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基於各地方之差異性及執行之需 要強度,本須賦予各地方主管機關區別當地各類別開發行為 之具體情節,酌情於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乘積比 率限度內,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則。北市府為水土保持 法第2條所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其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於98年12月24日公告修正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 第2點,將轄區內山坡地開發利用之行為,依其種類及對山 坡地所生影響程度之不同,各別規定6%至12%不等之乘積 比率,係該府為執行法律,遵照前揭法律規定之授權依據, 而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合於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所定乘積 百分比,且未逾越或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自亦得予適用。 又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經北市府於98年12月24日公告,該府 嗣以104年6月29日府工地字第10431662101號公告,將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5至7條所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收取、計 算、應用及後續處理等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㈢依水 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 款等規定可知,水土保持計畫係為配合目的事業開發行為, 採行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在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 開挖整地,即應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面積」自應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面積」相當。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 及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與否,端視其 是否為「山坡地範圍內之開發利用申請案件」暨該案件「須 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而定,並 非僅限於山坡地原生地之開發及破壞原地貌山林者。且觀諸 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不限於 林地,舉凡有維護水土保持及保育水土資源必要之坡地,亦 得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公告列入山坡地之範疇。森林法第 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 金,其「山坡地」之定義,既係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水土 保持法規定之山坡地復不限於林地,則所謂「山坡地開發利 用者」應繳交回饋金之規定,其「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自非 僅止對林地之破壞,將山坡地列入建築開發計畫,致對原有 生態產生影響亦屬之。又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之人,應依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於其內記載所欲開發利用之山坡地範圍及面積後,送請水 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另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內並應載明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等事 項。故水土保持計畫之面積與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發利 用之面積,均由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之人自行決定,則該水 土保持計畫一經核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就其列入計畫範圍內 之所有山坡地,即皆負有維護水土保持及保育水土資源之責 任,並應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該核定水土 保持計畫之全部開發面積,適用利用程度類別為「開發建築 」之乘積比率,繳交回饋金。㈣上訴人於建案土地上辦理住 宅新建工程,擬具之第1次水土保持計畫,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核定在案,該次計畫範圍即包括系爭土地;上訴 人於103年5月26日申請建築執照時,亦將系爭土地列入建築 基地,惟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先發函表示保安林不 得為開發建築,內政部營建署亦表示保安林地不宜列入法定 空地檢討,至得否納入開發面積計算,因涉及當地都市計畫 相關法令及計畫書圖等規定,故移由北市府依其權責處理; 嗣北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為建案土地屬「特定 休閒旅館住宅專用區」,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下稱山坡地建築管制規定),因系爭 土地平均坡度超過30%,依上開管制規定第2點,不得計入 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得計入開發面積。故上訴人早於10 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不得為開發建築使用,且由其所提 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及地籍配置圖觀之,系爭土地位於建案 土地之東南側,且系爭土地均相連接,與建案土地中其餘土



地之區隔明顯,上訴人無必將之納入開發建築用地之絕對必 要,惟其於105年5月16日製作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仍沿用 原水土保持計畫之計畫範圍,將系爭土地列入開發面積,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則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整體建築開發計畫 範圍之一部,且因興建地上5層及地下1層之集合住宅工程, 對系爭土地之水文或地質狀態勢將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依變 更水土保持計畫所載全部開發面積(含系爭土地在內),按 開發建築連棟或集合住宅者之乘積比率,核算上訴人應繳交 之回饋金,合於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回饋金繳交 辦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之意旨。至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 28日公告之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乘積比率,係該府依 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規定,針對其轄區內各類型開發行為 對山坡地所生不同影響情形,訂定之回饋金乘積比率,於本 件並無適用餘地,且其公告事項第4點,關於開發利用類別 為建築用地者,所須繳交之回饋金,亦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 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全部為 計算標準,並不因計畫面積內有不得開發建築之保安林地, 而適用不同之乘積比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 積與建案土地其他作為建築基地部分,一律以11%之乘積比 率核計回饋金,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成績比(9%),違 反比例原則,且屬裁量怠惰云云,仍難採憑。㈤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送經核定之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面積,按其 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於建案土地上辦 理建築新建工程,應繳納回饋金9,372,791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森林法第48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雖授權訂定回饋金繳交辦法相關規範,然 對於與人民財產權有關之「繳交數額」,並未授權主管機關 自行訂定,原判決逕認回饋金繳交辦法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回饋金繳交辦法既未經合法授 權,則其再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回饋金乘積比率,即有 違再授權禁止原則。另回饋金繳交辦法並未區分水土保持義 務人有無因進行山坡地開發利用,而有破壞原始林相之行為 ,一律課予繳交回饋金之義務,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僅 未具實質關聯,且與森林法授權意旨有違,有違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㈡水土保持計畫書雖由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核定, 但不能免除被上訴人實質調查上訴人實際開發利用面積之義 務,否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將形同具文,且與森林 法及水土保持法規定由主管機關保育森林資源、抑制山坡地 開發之本旨有違。原判決未予詳查,甚至認定被上訴人僅需



形式上依上訴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予以核定面積及回饋金即 可,如此免除被上訴人職權調查義務,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調 查證據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肯認系爭土地與建案土地其 餘土地區隔明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從未開發建築使用,但 又認上訴人對山坡地開發利用將影響原有生態,故須以全部 開發面積核算回饋金,此認定既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對於是否一經納入總體開發面積,即會 影響原有生態,其因果關係及影響範圍,原判決均未說明, 僅籠統認定對水文地貌勢將造成影響,亦有調查事實未完備 之違誤。況既已肯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開發利用行為 ,對生態之影響當屬無礙或輕微,卻仍須課予回饋金,適用 法規自有不當。㈣即便依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第2點規定, 須以全部開發面積核算回饋金,仍應實質審究開發利用之情 形,原判決未能詳實區分上訴人對於建案土地及系爭土地開 發利用之程度,分開計算回饋金,率予認定一律依北市回饋 金乘積比率11%課徵回饋金,自屬裁量怠惰,而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原處分與農委會94年3 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及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 訴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不符,惟原判決就上開主張不僅未予 衡酌,且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六、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林志峯,106年9月5日改由簡錤彪擔 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1.按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 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山坡地 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2款回饋金 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次按行為時 回饋金繳交辦法(按回饋金繳交辦法已於106年12月12日修 正)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 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所定,應先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第4條規定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5條規 定:「(第1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 度之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 2%計算。(第2項)無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毗鄰或鄰近之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第3項)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 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 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 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 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 可函前,1次繳納。」第7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彙整 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林務發展 及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第2項)山坡地開發利用案件 涉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案件,主管機關應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2條規定,將收繳之本回饋金2分之1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之農業發展基金;餘2分之1存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林務 發展及造林基金。」又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 乘積比率,亦經北市府於98年12月24日公告在案,有關開發 建築用地連棟或集合住宅者,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算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11% 為計算標準。是以,有關臺北市山坡地之開發行為,符合上 開規定者,即有繳納依回饋金繳交辦法及北市回饋金乘積比 率計算之回饋金之義務。
2.經查,上訴人於建案土地上新建地上5層及地下1層之集合住 宅,於105年5月16日擬具變更水土保持計畫,送經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26日核定。被上訴人依其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面 積,按建案土地當期即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依北市回饋金 乘積比率中,以興建連棟或集合住宅方式開發建築臺北市山 坡地之乘積比率11%,計算回饋金9,372,791元。上訴人僅 爭議系爭土地部分之回饋金,就建案土地其餘土地之回饋金 並無爭議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3.因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影響現有林相及水土保持甚鉅,對於 開發山坡地利用者課以繳交回饋金之經濟上負擔,除歸入造 林基金用以支應長期造林復育之經費外,同時藉此降低開發 利用山坡地之意願,以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利用速度之目的 ,此參森林法第4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森林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 故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用、再造 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課予繳交



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資源之存 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並非全然基 於處罰山坡地開發者破壞林相之立場,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 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 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授權訂定, 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 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 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 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亦無不當聯結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回饋金繳交辦法未經合法 授權,且有不當聯結,乃其對法律之誤解。況且上訴人對於 原處分課徵之回饋金,除系爭土地部分外,其餘部分則無異 議,即表示其認同回饋金繳交辦法及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等 規定,就系爭土地卻為上開主張,顯屬自相矛盾而無足取。 4.北市府公告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係為於個案計算回饋金時 ,作為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之計算依據,核與再授權 禁止原則無涉。觀其乘積比率之制定方式,已區分開發利用 程度類別,而異其乘積比率之高低,即就開發程度較高之「 殯葬設施設置」「其他非以上類別之開發建築」「開發高爾 夫球場、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等類別,其回饋金乘積比 率較高(12%),其他開發程度較低且係必要公共設施者如 「設置公園」「修建鐵路、公路、農路、溝渠」「採探礦及 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開發建築有關『原有合法房屋 改建、重建』『農舍』『學校事業及社會福利相關暨其附屬 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適用較低 之乘積比率(6%),有關公用事業設施開發之乘積比率為8 %,其餘如「土石採取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設置遊憩用 地、運動場或其他開挖整地」「獨立或雙併住宅之開發建築 」等開發行為,適用乘積比率為10%。有關開發建築用地連 棟或集合住宅者,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之計算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11%為計算標準。 核其內容,具有合理之分類基礎,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 圍。故被上訴人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所制定乘積比 率,尚難認與授權目的有重大相違之處,而有裁量恣意或裁 量怠惰之違法,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回饋金繳交辦法未經合法授權,則其再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 訂定回饋金乘積比率,即有違再授權禁止原則,亦屬其主觀 歧異之見解,亦非有據。
5.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從未開發建築使用,應不予計算或應與 其他建案土地區分上訴人開發利用之程度,分開計算回饋金



,而不應一律依北市回饋金乘積比率11%課徵回饋金等語。 惟並非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須將全部土地予以開挖利用, 始稱為開發利用;系爭土地雖屬保安林而無從作為建築基地 ,然依山坡地建築管制規定之內容,申請山坡地之開發有面 積之限制,依訴願卷第11頁至第15頁之相關函文(即原判決 所引原審卷第54頁至第58頁之函文)可知,上訴人於105年5 月16日擬具變更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辦理住宅新建工程前, 業知系爭土地不得開發建築、不得納入法定空地,但其仍將 之列入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內,無非係將之列入開發面積,徵 求都發局同意將之納入山坡地建築管制規定第1點開發規模 檢討,故縱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未實際開挖或設計,然既配 合整體集合住宅之規劃而申請建造執照,且與日後集合住宅 完成後之使用亦息息相關,故山坡地之開發除事前之開發應 予審查外,開發後之使用及維護亦不應忽視,始能達到前述 森林保育之目的,此亦為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回饋金之計算 ,應依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 計算面積為計算基準之緣由。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指摘原 判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且適用法規不當,委無足取。 ㈢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 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已就其 確定之事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 有詳為論斷,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結論,並無上訴人所稱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另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無非 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 再予爭執,難認有理。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農委會已先後以 102年4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21861629號及103年7月4日農 授水保字第1031862015號函,停止適用該會94年3月4日農授 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原審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397 號判決係引用上開停止適用之函文而為,自與本件具體內容 不同,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原判決縱未就此部分為說明,亦 與判決結果無涉,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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