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48號
TPAA,107,判,48,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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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 損失(按應係指交換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287,317,25 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0元,並調減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 及伙食費共計8,359,924元,綜上合計調增課稅所得額295,6 77,175元,應納稅額調增50,265,120元。又調減境外繳納所 得稅可扣抵稅額及投資抵減稅額合計19,675,032元,核定應 補稅額為69,940,152元。上訴人就投資損失核定0元部分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89年9月以10,000,00 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312,800,000元),投資000000000 00 000000000(00)(下稱000-00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 持股比例占該公司約1%。嗣000000000集團擬於臺灣證券交 易所上市股票,於100年8月10日設立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下稱000-000000公司),使000-000000公司 成為000-00公司之控股公司,上訴人依股份轉換協議書,將 原持有000-00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轉換為000-000000 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故上訴人投資標的之公司既已變 更,係以處分舊投資取得新投資之實質財產交易行為,另依 000-000000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權益按上訴人持股比例計算, 上訴人於轉換後取得之000-000000公司股權淨值為25,482,7 49元,與原始投資成本312,800,000元相較,減少287,317,2 51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0 條第3款規定,自得列為損失;再參諸上訴人提示之000-000 000公司普通股股票價值獨立專家鑑價報告顯示,該公司股



票於102年3月31日每股淨值為0.73美元,以此換算上訴人轉 換後取得之該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之淨值,於102年3月3 1日僅餘21,900,000元,顯示000-000000公司股票價值持續 減損,則上訴人因000-00公司股份轉換為000-000000公司股 份,並無公開市場交易資料,依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2年函釋),按交易日公司 資產淨值核算股權價值,亦無不合,且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施行細則第6條、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下稱97年7月10日令)、99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9 00000000號令(下稱99年3月12日令)、101年5月24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1年5月24日令)、104年11 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4年11月5日令) ,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均相符合;況上訴人以原持有000-00公司股份轉換為 持有000-000000公司股份之交易態樣,與公司以股份為對價 進行合併之情形相當,依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意旨,上訴 人因係消滅公司(即000-00公司)之股東,股利所得係以存 續公司(即000-000000公司)實際入帳之收購成本(所取得 淨資產價值)為準,故上訴人以000-000000公司損益淨額核 算之每股淨值,計算轉換取得該公司股權之時價,係屬合理 。被上訴人卻以上開股權轉換屬投資架構轉換及股權轉換之 調整,非財產交易行為,否准認列上開股權淨值減少之損失 ,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第1749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 69號等判決所涉案件中,被上訴人對於集團內投資架構調整 之股權交易,均認產生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納稅之見解, 顯相矛盾,有違平等原則,且000-000000公司往後年度產生 盈餘時,上訴人於盈餘分配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所得稅 法第3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第2目規定,必須列報 投資收益納稅,惟上訴人因轉換取得該股份所受損失卻無法 認列,有違租稅衡平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否准認列上訴人投資損失287,317,251元之核定。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上訴人投資000-00公司普通 股5,000,000股,嗣以000-000000公司普通股1股換取000-00 公司普通股5股之比例,於股權轉換後持有000-000000公司 普通股1,000,000股,屬投資架構轉換及股權轉換之調整, 非財產交易行為,且未產生實質損失。又上訴人所提普通股 股票價值鑑價報告,係對000-000000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31 日時之價值所為鑑價結果,非100年11月22日簽約時或101年 1月17日轉換當時對雙方股票所作之鑑價報告,無法證明股



權轉換基準日股票之公平價值,換股比例是否合理,亦無從 據以衡量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金額低於成本之客觀性及準 確性如何,無法核認財產交易損失。又上開股權轉換並無現 金收付,依查核準則第100條第2款規定,應以換出資產之帳 面價值(即投資成本)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故無已實現 之損益,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上訴人所稱因股權轉換所受287, 317,251元之損失,並無不合。至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 、第1749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69號等判決,係出售股權及股 票作價抵繳股款,與本件股票交換之情形明顯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另股份轉換之財產交易損益與日後取得之股利收入 ,二者之認列年度及課稅客體均不同,營利事業自應依各年 度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 所得額,依法負納稅義務,無違租稅衡平原則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於89年9月 以10,000,000美元(換算為新臺幣約為312,800,000元)投 資000-00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嗣000000000集團於100 年8月10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000-000000公司,使000-000 000公司成為000-00公司之控股公司,上訴人與000000000公 司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股份轉換協議書,約定由000000000 公司將上訴人原本持有000-00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以0 00-000000公司普通股1股換取000-00公司普通股5股之比例 ,轉換為000-000000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上訴人並於1 01年1月17日取得轉換後之股票。而000-000000公司與000-0 0公司之間雖有從屬控制關係,二者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權 利主體,各自發行之股份均得成為財產交易之客體,是上訴 人以原本持有之000-00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作為對價, 換得000-000000公司之普通股1,000,000股,與查核準則第1 00條第3款前段所稱營利事業以他公司(即000-00公司)股 票,作價抵充(對000-000000公司)出資股款之情形相當,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股權轉換僅屬投資架構之轉換,非財產交 易行為云云,乃忽略000-00公司及000-000000公司各為獨立 之法人,上訴人以所持有前者之股票換取後者發行之股票, 並非就其持有單一公司之股權進行調整,自非可採。㈡上訴 人認其以000-00公司股票作價取得之000-000000公司股票, 價值為25,482,749元,依起訴狀所列「股份交換損失計算表 」記載,係由「交易日000-000000公司股權淨值1,863,900, 000元」,除以「000-000000公司發行股數73,143,600股( 即普通股股本731,436,000元/面額10元)」,得出「交易日 000-000000公司每股淨值為25.482749」,再乘以上訴人持



有之000-000000公司股數1,000,000股後,所得數值。惟該 計算表所稱「交易日000-000000公司股權淨值1,863,900,00 0元」,係000-000000公司於100年8月10日設立時,股本加 資本公積之總和,然上訴人與000000000集團係於100年11月 22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且於101年1月17日始取得000-00 0000公司股票,是上訴人以原持有000-00公司股票,實際交 換取得000-000000公司股票之時間(101年1月17日),已在 000-000000公司設立(100年8月1日)超過5個月之後,上訴 人仍以000-000000公司100年8月10日之股權淨值1,863,900, 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而主張其於101年1月17日換得該公司 股票之價值為25,482,749元,該數值是否足以反映上訴人取 得000-000000公司股票當時之真實價值,自值存疑。上訴人 雖就000-000000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價值另提出鑑價報告1份 ,惟該鑑價報告係就000-000000公司普通股截至102年3月31 日之價值予以評價,此由該報告研究方法總覽記載:「我們 已完成該公司(即000000000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1日普 通股評價」等語,及報告中援引作為比較基礎之Lexmark In te rnational Inc.、Netgear Inc.、Planar System Inc. 、Video Display Corporation、Wells-Gardner Electroni cs Corp.、ASUSTeK Computer Inc.及Acer Inc.等公司股價 ,亦係該等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31日之價值,即可明瞭。是 該鑑價報告既非針對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取得000-000000 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時,該股票之價值如何,進行評價 ,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7日取得000-0000 00公司股票之價值為25,482,749元一節,係屬真實。又該鑑 價報告僅就000-000000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31日之價值予以 分析評價,至該公司股票價格,是否如上訴人所言,於其10 1年1月17日取得1,000,000股普通股後,至102年3月31日之 期間內,係呈現下跌走勢,自該鑑價報告內容無從得知,上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從而單憑上述關於000-000000 公司股票102年3月31日每股淨值為0.73美元之鑑價結果,實 不足以推知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以000-00公司股票交換取 得之000-000000公司股票價值為何。綜上,上訴人所提前揭 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以取得成本為312,800,000元之000-0 0公司股票作價,換得之000-000000公司股份價值僅25,482, 749元,致其因而產生損失287,317,251元一節,係屬真實,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該筆287,317,251元之損失,予以否准,於法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以000-00公司股票作價,交換取得000-000000 公司之股票價值,因低於其取得000-00公司股票之成本,受



有損失287,317,251元,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財政部82年函釋、97年7月10日令、99年3月12日令、101 年5月24日令、104年11月5日令規範之情形,無一相同;另 依上訴人所述,000-000000公司係000000000集團因擬於臺 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股票而設立,該公司設立後成為000-00公 司之控股公司,並期投資者配合以000-000000公司普通股1 股換取000-00公司普通股5股之比例,將原持有000-00公司 普通股轉換為000-000000公司普通股。是以,000-00公司並 非與000-000000公司合併,亦未因000-000000公司成立而消 滅,上訴人以原持有000-00公司股份轉換為持有000-000000 公司股份,亦與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所規範對象為公司 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者,顯有差異。且上訴人稱其所受上 述損失金額,係以距其取得000-000000公司股份5個多月前 之該公司「設立時」股權淨值為計算依據,非按交易日或其 實際取得股份而得以處分之日之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 予以認定,即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財政部8 2年函釋、97年7月10日令、99年3月12日令、101年5月24日 令、104年11月5日令之財政部函釋就「時價」所為定義不符 ,亦與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所述應以存續公司於合併入帳 日實際入帳之收購成本作為計算損益者有別,則上訴人援引 前揭法規及函釋規定,主張其以000-000000公司設立時之股 東權益,計算其取得該公司股權之價值為合理云云,自非可 採。上訴人主張其因以000-00公司之股份作價抵充對000-00 0000公司之出資股款致受有損失,並非以作為抵充標的之00 0-00公司之資產淨值作為計算標準,而係以嗣後交換取得之 000-000000公司股權淨值為據,故與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 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對於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 價值所定查核方式,有所出入,上訴人稱其計算上述股權交 換損失之標準,符合前揭辦法規定,故被上訴人應准予認列 云云,仍難採憑。㈣上訴人對其因從事前揭股份轉換之財產 交易而受有損失之事,應負證明責任,卻未能舉證證明,業 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其列報之損失287,317,251元不予認 列,自無違法。至上訴人取得之000-000000公司日後如有股 利收入,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如符 合課稅要件,本應依法繳納稅捐,故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 能證明已發生之損失不予認列,核屬二事,更無上訴人指稱 違反租稅衡平原則之情事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肯認系爭交易屬查核準則第100 條第3款之出售或交換資產損失,接下來待證事實僅為損失 金額之多寡,在損失存在前提下,系爭損失絕不可能為零(



若損失為零則表示損失不存在,與前提矛盾)。就損失金額 衡量之爭執,原判決縱認上訴人對系爭損失計算有關000-00 0000公司股權價值之衡量時點未精確至取得股票日期101年1 月17日,其影響亦應為損失金額多寡之問題,但絕不會完全 沒有發生損失(即損失不存在),原判決否准認列系爭損失 ,顯與原判決肯認損失存在前提矛盾,原判決實有違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㈡就本案待證事實─換得000-000000公司股 權價值,上訴人已就000-000000公司股權價值釋明計算方式 及依據,並提具相關財務資料佐證。原判決縱對上訴人採用 100年8月10日淨值計算時隔5個月後101年1月17日換得股票 之價值有所疑慮,然就上訴人於起訴狀證物7提示之000-000 000公司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亦載有100年12月31日股權淨值 金額,此日期與101年1月17日僅有十多日之差,若係採此一 日期計算淨值為1,933,963,000元(=1,956,647,000元-少數 股權22,684,000元),此淨值僅與100年8月10日淨值1,863, 900,000元差異70,063,000元,尚不及4%。上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實已盡可能地接近事實,原判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盡 可能接近事實做為裁判基礎,然原判決忽略採更接近取得股 票日期之股權淨值作為計算系爭損失之可能,未就此證據進 行調查,並將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再言,就「事實」之證明高度,原判決認本案應提出 證據之證明度,000-000000公司股權價值需精確至101年1月 17日當日,而完全不容許採用接近該日之其他日期之股權價 值,則此達到毫無可疑程度,而不許蓋然性存在之「證明度 」實已賦予上訴人舉證程度過高之要求,此有本院104年度 判字第273號判決參照,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供之相關 事證觀之,在損失接近0與287,317,251元兩端間明顯偏向損 失為287,317,251元端,原判決形成心證似與證據相悖,實 應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僅因股權價值衡量日期此等 些微差異逕自否認全部損失,原判決對上訴人舉證程度要求 實違比例法則。㈢本案爭點為損失如何衡量計算,依查核準 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係以000-000000公司股權價值低於原 取得000-00公司成本部分為損失,在此計算式中,需就000- 000000公司股權價值(時價)進行衡量,上訴人以000-000000 公司淨資產價值作為衡量時價之依據,而上訴人援引所得稅 及公司登記相關法令暨財政部函釋,足證「公司淨資產價值 」為通案上一般對「時價」的衡量方式,即使所引法令規定 或函釋規範之情形與本案損失之發生情形並非完全相同,被 上訴人如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能對上訴人 秉持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即可參照前開法令及函釋



規定認定上訴人系爭損失業已發生。上訴人業已釋明損失計 算中之單一因子(000-000000公司股權淨值)之衡量方式, 而本案如有損失,計算損失之方式(投資成本-取得股權淨 值=損失)根本無待前揭函釋,為眾所皆知之常識。原判決僅 擷取片斷法令,未命被上訴人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在法令範圍內採認合理之時價認定方式,即以此作為否准認 列系爭投資損失之理由,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認 列上訴人投資損失287,317,251元部分)。六、本院查:
㈠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第63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 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 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 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10 1年1月4日修正發布查核準則第100條規定:「出售或交換資 產損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 列為出售資產損失。二、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 交換損失,應予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 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 成本入帳。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 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 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其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 起,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亦同。」 ㈡原判決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因將原持有000-00公司 普通股5,000,000股,轉換為000-000000公司普通股1,000,0 00股,致股權淨值減少287,317,251元,得依查核準則第100 條第3款規定認列損失,是否有據?然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 ,無法證明其主張以取得成本為312,800,000元之000-00公 司股票作價,換得之000-000000公司股份價值僅25,482,749 元,致其因而產生損失287,317,251元一節,係屬真實,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該筆287,317,251元之投資損失,予以否准,於法自無不合 等語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認列上訴人投資損失 287,317,251元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 見。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其立法理由應 限於有關公益事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 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可知我國 行政訴訟法於撤銷訴訟,及於其他訴訟,遇到與公益有關之 事項,係採職權探知(調查)主義,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 )並無主觀舉證責任(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然職 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的情形,由於 法院不能拒絕審判,最後必須做出決定,而分配其不利益之 歸屬,因此尚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故在職權探知主義下,事 實審法院必須窮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行使闡明權令兩造聲明 證據或自行依職權調查),最後仍無法對要件事實的存在獲 得確信的心證,始得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如果尚有調查 證據之可能,卻逕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即屬率斷。至於 法院應將待證事實調查或闡明至何種程度,始能使其心證達 到認為真實的確信,則屬證明度的問題,基於行政訴訟對人 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控制的作用,原則上當裁判認定的 「事實」真實性越高時,越能達成行政訴訟的目的,故行政 訴訟所要求的證明程度應是高度蓋然性,只要其真實蓋然率 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即得確信待證事實存在,達不到此證 明度,始屬事實不明。
㈣原審徒以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以取得成本為31 2,800,000元之000-00公司股票作價,換得之000-000000公 司股份價值僅25,482,749元,致其因而產生損失287,317,25 1元一節,係屬真實等語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似 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主觀舉證 責任),已有未洽。且上訴人於89年9月以10,000,000美元 (換算為新臺幣約為312,800,000元)投資000-00公司普通 股5,000,000股,嗣000000000集團於100年8月10日在英屬開 曼群島設立000-000000公司,使000-000000公司成為000-00 公司之控股公司,上訴人與000000000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 簽訂股份轉換協議書,約定由000000000公司將上訴人原本 持有000-00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以000-000000公司普 通股1股換取000-00公司普通股5股之比例,轉換為000-0000 00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上訴人並於101年1月17日取得 轉換後之股票等情,既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足見上訴人與 000000000公司(集團)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股份轉換協議 書,已在000-000000公司設立逾3個月以後,上訴人顯非於0 00-000000公司成立時,以其持有000-00公司股票作價抵充 出資股款,應係股權資產之交換,屬前揭查核準則第100條 第2款之涵攝範圍,並無適用同條第3款之餘地,原判決卻認



「原告以原本持有之000-00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作為對 價,換得000-000000公司之普通股1,000,000股,與查核準 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所稱營利事業以他公司(即000-00公司 )股票,作價抵充(對000-000000公司)出資股款之情形相 當」,而適用查核準則第100條第3款作為論斷之前提,顯有 未合。又查核準則第100條第3款之適用,僅須考量用以抵充 出資股款之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成本)與抵 充出資股款之金額,本無庸考量被投資公司股票之時價,原 判決卻認定「原告仍以000-000000公司100年8月10日之股權 淨值1,863,90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而主張其於101年1月 17日換得該公司股票之價值為25,482,749元,該數值是否足 以反映原告取得000-000000公司股票當時之真實價值,自值 存疑」,及「原告雖就000-000000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價值另 提出鑑價報告1份,惟該鑑價報告係就000-000000公司普通 股截至102年3月31日之價值予以評價,…是該鑑價報告既非 針對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取得000-000000公司普通股1,000, 000股時,該股票之價值如何,進行評價,自不足以證明原 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17日取得000-000000公司股票之價值為 25,482,749元一節,係屬真實」等語,即係論究被投資公司 股票之時價,其理由似有矛盾。
㈤承上,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經濟行為既係股權資產之 交換,屬前揭查核準則第100條第2款之涵攝範圍,即應探究 換入資產(000-000000公司股票)之時價,俾與換出資產( 000-00公司股票)之價值比較,如有交換損失,應予認列; 如換入資產之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則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 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 ,該換出資產即無交換損益(前揭查核準則第100條第2款及 其修正理由參照)。而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長期投資之 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 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權益 法),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 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成本法)。上訴人主張伊投資取得000- 00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持股比例占該公司約1%等情, 如果屬實,系爭換出資產(000-00公司股票)之估價即應採 成本法。雖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000-000000公司於100年8月 10日設立時之股權淨值1,863,900,000元除以「000-000000 公司發行股數73,143,600股」,得出「000-000000公司每股 淨值為25.482749」,以及就000-000000公司之普通股股票 價值提出鑑價報告,顯示000-000000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31 日每股淨值為美金0.73元,以此換算其轉換後取得之該公司



普通股1,000,000股之淨值,於102年3月31日僅餘21,900,00 0元等情,固不足以證明本件換入資產即000-000000公司股 票於交換日(101年1月17日)之時價,但其另於原審提出00 0-000000公司合併股東權益變動表(起訴狀證物7),顯示 100年12月31日之股權淨值為1,933,963,000元(=1,956,647 ,000元-少數股權22,684,000元),此日期與上訴人以原持 有000-00公司股票,實際交換取得000-000000公司股票之時 間(101年1月17日)僅有十多日之差,是否足以反映本件換 入資產即000-000000公司股票之時價?其時價是否無法可靠 衡量?尚非無調查審究之空間。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證恝置不論,復未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探究換出資產即 000-00公司股票之價值,亦即未適用查核準則第100條第2款 之規定,以查明上訴人有無交換資產損失,自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及其理由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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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