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37號
TPAA,107,判,37,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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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雲鵬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李思靜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屬樹林垃圾焚化廠(下稱樹林焚化 廠)之營運操作管理,而簽立「臺北縣樹林垃圾焚化廠委託 營運操作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依 該契約規定負責該廠自動連續監測設施(即Continuous Emi ssion Monitoring System,下稱CEMS)操作、維護、申報 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事項。因民國100年4 月間訴外人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以電腦程式模擬不實 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申報繳納空污費,被上訴人遂針對轄 內採用相同形式CEMS之樹林焚化廠進行查驗,並派員取回留 存於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比對後發現該廠於100年4月24日 前向被上訴人提報之每日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下稱偏移測 試)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向被上訴人 提報之上開數據顯為經修改之不實數據,而為無效數據,致 提報之CEMS監測數據已失去其代表性及正確性,無法作為核 算空污費之估算依據。被上訴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 法(下稱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排 放係數重新核算該廠硫氧化物(SOx)及氮氧化物(NOx)排 放量之2倍計算空污費,並追溯自95年第2季至100年第2季共 5年間之應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267,395元,並 以103年10月28日北環空字第1031588875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上訴人應於103年11月28日前繳納。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繳納54,267,395元空污費,並於105年1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4,267,395元及自104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審 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業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 院另以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固定污 染源之空污費,已明文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亦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徵收之。依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 及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權逕依排放係數核算空污費或重為 計算者係環保署,空污法亦未授權環保署委辦上開事務,環 保署應不得將徵收固定污染源空污費之權限,依收費辦法委 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縱認環保署得委辦上開事務,其 係於101年9月6日始委辦,被上訴人亦無權命上訴人繳納95 年第2季至100年第2季之空污費。㈡依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污費之徵收對象,原則上應係污染 源之所有人,僅於污染源之所有人非使用人亦非管理人時, 始例外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依系爭委託契約可知, 新北市政府為樹林焚化廠之所有人,上訴人僅係依系爭委託 契約於被上訴人之指示、監督、管理下,提供相關人力資源 及技術服務,並代為繳納樹林焚化廠產生之空污費,對於空 污法所訂之管理事項並無決定權限。新北市政府不惟係本件 固定污染源樹林焚化廠之所有人,亦為管理人及實際使用者 ,本件空污費之繳費義務人,自屬新北市政府,上訴人僅係 管理人之輔助人。縱認上訴人為本件固定污染源樹林焚化廠 之管理人,然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向污染源之 所有人徵收為原則,即無向上訴人徵收空污費之理。㈢本件 固定污染源繳費單向來就「公私場所名稱」均係記載為「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樹林垃圾焚化廠」,而非「信鼎技術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益徵上訴人並非本件空污費之徵收對象 。本件空污費之繳納義務人係本件固定污染源繳費單所載之 公私場所名稱,不因私法契約約定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以私 法關係逕將本件空污費之繳納主體轉換為上訴人,原處分違 法無效。又上訴人未有任何偽造、變造行為或以故意方式短 報或漏報與空污費計算有關資料,如被上訴人認其轄下所屬 樹林焚化廠有變造數據之行為,亦應以樹林焚化廠為處分對 象,原處分之處分對象為上訴人,於法自有違誤。㈣被上訴 人係以「……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偏移測試數據與留存廠內 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致原連續自動監測數據已失去



其代表性及正確性……」云云,主張上訴人符合收費辦法第 18條及第19條之要件,惟被上訴人所指摘之偏移測試數據與 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根本與空污費之徵收無 涉,縱有不一致,亦不當然等同於CEMS失效。原處分所認上 訴人於100年4月24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報之每日偏移測試數據 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並不一致,實係因被上訴人誤將 模擬數值與實際上傳數值比較所致。㈤上訴人於93年第2季 (含)以前均採季檢測數據計算空污費,而93年第2季以後 始採CEMS之數據計算空污費,若95年第2季至100年第2季亦 採季檢測數據計算空污費,則與已繳納之空污費相較,並無 明顯費用差異,亦即污染排放量並無明顯不同,且相較於相 同與類同之垃圾焚化廠之CEMS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年度平均 排放濃度可知,樹林焚化廠之數值並未顯著偏低,爭議期間 之空污費繳費金額,並未低於100年及101年金額,益證上訴 人事實上並無短報或漏報空污費情事。㈥被上訴人依收費辦 法第18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命上訴人繳納者,除就實際產 生之污染課徵空污費外,尚依前開規定排放係數核算2倍之 空污費,並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本件空污費實 際上係具有懲罰性質之行政罰,而非屬特別公課,依行政罰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自應以3年期間為其裁罰權時效 ,然原處分命補繳「95年第2季至100年第2季」之空污費, 係於103年10月28日始作成,其裁處權顯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㈦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前 ,實已直接認定有CEMS監測數據不實之事實,並於該等函文 直接認定以排放係數方式核算空污費,僅要求上訴人提供控 制或處理設備佐證資料或紀錄等數據,實未予上訴人爭執CE MS監測數據不實與否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 定,原處分顯屬無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可知關於空污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明確規範係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而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即環 保署之主管事項。依空污法第16條第2項、收費辦法第18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及第25條規定,環保署於101年9月6日 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公告,將辦理空污費之結算、核 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而新北市政府已於100年1月17日公告將空污法所定 追補繳空污費用之作業程序,劃分由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 人確屬有權處分機關。㈡依系爭委託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係 將樹林焚化廠之管理、使用權交予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支



付操作管理費予上訴人,並於契約終止時,將樹林焚化廠之 營運、操作、管理使用權交還被上訴人,故依空污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確為本件固定污染源之實際使用人 及管理人而負有繳交空污費之義務。㈢依收費辦法第18條及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監 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其附錄2、附錄9第㈤⒊點及 第㈦點之規定可知,CEMS之偏移測試,乃係為檢驗污染物排 放濃度(或排放流率)正確性之校正程序,從而確立監測設 備屬運作正常,而得將CEMS之監測數據作為計算空污費之依 據,故CEMS之偏移測試數據係計算空污費之有關資料,倘變 造CEMS之偏移測試數據,將使主管機關誤信監測數據業經正 確性檢驗,自屬變造計算空污費之有關資料。本件依被上訴 人取回上訴人受託操作焚化廠內留存之CEMS原始監測數據, 可知100年4月24日前,多數時間之偏移測試數據均未能落於 規定之設施規格值(3%)之兩倍以內,惟比對上訴人實際傳 輸予被上訴人之偏移測試校正數據,竟均記載為符合規定之 合格校正數據,上訴人申報不實資料時間長達5年以上,此 情節非刻意不能為之,自應依收費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 追溯核算空污費。㈣被上訴人依收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辦理,並自公私場所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 與空污費之申報日期起追溯5年空污費,而與通知繳費時間 (103年10月28日)及環保署委託縣市辦理時間(101年9月6 日)無關,此有環保署102年8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20067111 號函釋為據。㈤空污費性質上係由污染者付費之特別公課, 與行政罰有別,又針對申報不實或虛偽記載等情事,空污法 第46條亦有明定懲罰規定,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㈥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 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顯屬無效,即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依空污法第3條規定, 可見空污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本屬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之主管事項,並非自環保署公告委辦日後,始賦予該項 權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本於職責執行轄內公 私場所應繳空污費之查核及催繳。依收費辦法第25條規定及 環保署於101年9月6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函,均明確 將前述辦理空污費之相關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另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 70號函,將關於空污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部分,劃分予被上 訴人執行,故被上訴人就本件固定污染源空污費之核定、追



補繳等作業事項,為有權辦理之機關。㈡樹林焚化廠係委託 上訴人操作管理,且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 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應採整廠委託方式為之。被上 訴人係將樹林焚化廠之管理、使用權交予上訴人,而由被上 訴人支付操作管理費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為樹林焚化廠之管 理人及使用人,依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為 本件固定污染源之徵收對象,而非代繳義務人。㈢依空污法 第16條規定,空污費之徵收對象不以所有人為限,而所指「 固定污染源」即繳費單「公私場所名稱」欄所載之公私場所 ,若謂繳納主體應為空污費繳費單上所載之公私場所之所有 人,則空污法第16條規定「實際使用人」、「管理人」即形 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旨。從而上訴人據繳費單記載公私場所 名稱係「樹林焚化廠」,主張空污費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自 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繳費單 、臺南市垃圾焚化廠繳費單,均不足以證明空污費概由「公 私場所焚化廠」所有人繳納。㈣CEMS之偏移測試係檢驗污染 物排放濃度(或排放流率)正確性之校正程序,其確立監測 設備屬運作正常,而得將之監測所得數據作為計算空污費之 依據,故CEMS之偏移測試數據為計算空污費之有關資料。偏 移測試數據如有超出一定比例或數值之情事時,自不得再以 後續測得之監測數據作為徵收空污費之依據。被上訴人派員 取回留存於樹林焚化廠內96年1月至100年7月之原始監測數 據後,發現於100年4月24日前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多 數時間之偏移測試數據均未能落於設施規格值(3%)之兩倍 以內,依規定其後續之監測數據即屬無效數據,且上訴人上 傳數據與原始監測數據不合,自難據為計算空污費之基礎。 準此,上訴人上傳之偏移測試數據既違反規定,被上訴人依 收費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 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污費,並追溯自95年第2季至100年第2季 共5年期間之應繳金額54,267,395元,核無不合。㈤上訴人 之CEMS原具有模擬數據之功能,惟該系統於100年4月24日後 已移除模擬功能,依然可正常運作,上訴人於每日進行1次 之偏移測試,理當發現與原始監測數據不一致之情形,竟仍 持續操作產生模擬數據。況依訴外人蕭炳松(即聯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負責撰寫CEMS軟體之工程師) 於刑事案件中陳述,該模擬數據係用於在未與硬體設備連接 前,進行零點及全幅之模擬測試,於與硬體設備連接後,原 則上不應使用模擬功能,而應實際進行偏移測試,故上訴人 主張CEMS軟體會自動控制產生模擬參考值,且係固定於一定 範圍內,故偏移測試數據未納入原始監測數據云云,不足採



信。㈥依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空污費之追繳屬特別公 課,與行政罰之違反法律義務之懲罰性罰鍰有別,無行政罰 法裁處權3年時效之適用。又收費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1 8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據母法空污法第16條第2 項之授權,於收費辦法第16條規範空污費分期方式、第17條 說明資料缺漏之計算方式、第18條敘明偽造、變造或故意短 報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第19條針對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追 溯之計算方式,核屬明確針對各種樣態下,規範空污費之計 算方式、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 等,而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㈦收費辦法第 19條追溯5年之認定,依環保署102年8月20日環署空字第102 0067111號函釋意旨,略謂:「空氣污染防制費追溯5年時間 認定基準,應自主管機關發現公私場所有偽造、變造或以故 意方式短報或漏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日期起追溯5年空 氣污染防制費……。」而此5年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 為追繳時起算。本件源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 查,要求相對人派員查察轄區內使用相同CEMS系統之固定污 染源,有無透過監測數據模擬功能,上傳不實之監測數據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24日移除模擬數據功能,至 被上訴人103年10月28日作成原處分,未逾5年時效。㈧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化物及氮氧 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際 之排放係數值,或其實際之控制效率優於公告控制效率值者 ,得提出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可後,依認可之排放係數 值或控制效率值計算,惟上訴人並未提供佐證資料,故被上 訴人依收費辦法第18、19條規定,依排放係數核算空污費, 亦無違誤。㈨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以北 環空字第1031339053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嗣上訴人以 103年8月21日信管字第百03082102號函提出陳述意見,並無 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論據。因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廖俊喆,嗣於106年7月17日改由施 雲鵬擔任,玆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按空污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巿)政府。」其規範意義係指「直轄市」與「縣(市)」公 法人依上開規定取得空氣污染防制事務之管轄權限,「直轄 市」與「縣(市)」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



關(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新北 市政府既已依上開規定取得空氣污染防制事務之管轄權限, 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自得將其權限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而新北市政府業於100年1月17日以 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之公告函文(見行政處分卷宗第 44頁),將關於空污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部分,劃分予被上 訴人執行,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3項之規定。又地 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三、委 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 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 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空污法第16條規 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 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 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 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 ,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 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 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前開空 污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規定:「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 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 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 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第19條規定:「(第1項) 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 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應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5年者,則自起 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將第2條、第3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9條所定 之審查與查核作業、第10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之核定自廠 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11條至第14條、第17條 至第20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 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依上開規定,環保署 乃於101年9月6日以環署空字第1010075529號公告,委辦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收費辦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 空污費徵收、申報、審查、查核、結算、核算、核定、追補 繳作業等事項,並自101年9月6日生效,而由新北市政府執



行環保署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新北市政府復已將 上開事務委任被上訴人執行,則被上訴人即有權限處理上開 事務,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依收費辦法第18條第1款 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缺乏事務權限之情事 。上訴意旨以:本件有權依收費辦法第18條、第19條核算空 污費及追溯5年內應繳金額應為環保署,原處分係由缺乏事 務權限之機關作成,原判決有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2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 ,即非可採。
㈢按空污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 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 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 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426號 解釋文參照)。據此,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定,固 定污染源之空污費徵收對象,原則上係污染源之所有人,惟 於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則應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 徵收,而已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至於空污法及收費辦法中 ,所稱「公私場所」係包括公場所及私場所,「公場所」係 指如機關、車站、街道或其他公共設施場所,「私場所」則 包括私人所有之工廠及住宅等場所,而均係裝置固定污染源 之場所。職是,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之「公私 場所名稱」即係空污法或收費辦法「公私場所」之具體對象 ,亦即特定之固定污染源,依前揭規定,原則上係由該固定 污染源之所有人為空污費之繳納義務人,然倘固定污染源係 由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者,即應以實際使用人或 管理人為繳納義務人。經查,本件固定污染源之場所為樹林 焚化廠,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4款規 定,樹林焚化廠係被上訴人所屬單位,掌理區域性垃圾處理 業務、廢棄物焚化廠、飛灰固化處理廠運轉、操作之監督及 管理等事項,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場所。惟依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被上訴人業已依行政院核定之「垃圾焚化廠委託操 作管理應行注意事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將樹林 焚化廠委託上訴人操作管理15年,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上訴 人受委託之工作範圍包括:垃圾計量、進料、貯存、焚化、 資源回收、污染防治、設備維修、環境監測、檢測、設備檢 查、灰渣之清運、資訊(含各種記錄、報表)控制整理、廠 房與周界環境之維護,及依環保署公布之收費辦法及空污費 收費費率之規定,執行繳交空污費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工作, 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操作管理費予上訴人,且明確約定上訴人 對於樹林焚化廠僅有使用權,而不得出售該廠之設備零件,



依上述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此認定樹林焚化廠係由上訴人 實際進行管理及使用,則本件固定污染源樹林焚化廠既係由 所有人以外之上訴人使用及管理,自應以實際使用及管理之 上訴人為本件空污費之繳納義務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依環保署103年11 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30093056號函,空污費之徵收對象為收 費辦法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所載「公私場所 名稱」之公場所(即機關)或私場所(即工商廠場),且行 政法上義務不因私法契約而移轉,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 。惟查,上開函文亦載明空污費之徵收對象為固定污染源之 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而公私場所如同時為固定污 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此時,固應以該公私 場所為空污費之繳納義務人,惟如公私場所非固定污染源之 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時,上開函文並未就該情形加以說明, 自難僅憑上開函文認定本件空污費之繳納義務人應為繳費單 所載之公私場所。此外,固定污染源之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有繳納空污費之行政上義務,實係源自空污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因私法契約而將固定污染源所有人之 行政上義務移轉予第三人。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本件固 定污染源之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故其為本件空污費之繳納 義務人,而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單所記載之公 私場所名稱無涉,自不生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後,另依系爭委 託契約之約定,循民事訴訟程序向上訴人請求之問題,至於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係針對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 租公有財產之行為,係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與本件空污費之繳納義務人之 法律爭議無涉,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此 部分主張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亦有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亦均非可採。 ㈣承前所述,依收費辦法所徵收之空污費,性質上屬於對義務 人課予繳納金錢負擔之特別公課,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 法裁處權3年時效之適用。此外,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 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 法條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空污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就空污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 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 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而收費辦法第18條係規定以不實資料 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與空污費相關資料時,其空污費之計 算方式,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污



費時,追溯繳納空污費之期間,是以收費辦法第18條、第19 條第1項係規範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 等,既未逾越空污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應符合 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上訴意旨雖以:收費辦法第18 條及第19條第1項規範偽造、變造或故意短報空污費得以2倍 計算空污費之計算方式及追溯補繳,實屬具有懲罰性質之行 政罰,而非特別公課,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之適用。依原處 分之記載,被上訴人係發現100年4月24日前所提出校正數據 與留存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不符,然原處分係於103年10月2 8日始作成,其裁處權顯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云云。按 依空污法徵收之空污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 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 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 ;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 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 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 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 理上稱為特別公課(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針對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漏報與空污費計算 有關資料者,其原申報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 資料既已失其正確性,監測設施之量測值即無法作為計算追 繳空污費之計算依據,自無從核算其差額,故收費辦法第18 條第1款乃規定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污費 ,作為推算實際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追繳空污費之計算方式 ,尚難認其具有懲罰之用意,核其性質應仍屬特別公課,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上 開法律規定,僅須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使主 管機關得知相對人之意見,即為已足。上訴意旨雖以:被上 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北環空字第1031339053號函並未說明或 釐清本件情狀是否該當收費辦法,即逕以原處分要求上訴人 繳納空污費,上訴人根本未有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 確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原處分顯屬無效。原判決未細繹上開函文內容,率以被上 訴人曾以前開函文發函上訴人,即謂業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云云,恝置未論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足見原審判決 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查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



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29日以北環空字第1031 339053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則以103年8月21日信 管字第百03082102號函提出陳述意見。而103年7月29日以北 環空字第1031339053號函,已載明:「主旨:貴公司承攬本 局樹林垃圾焚化廠營運操作管理,自動連續監測數據不實, 應行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說明:……二、貴公司承 攬本局樹林垃圾焚化廠營運操作管理,……經本局派員調閱 比對留存於廠內之原始監測數據,發現貴公司於100年4月24 日前向本局提報之每日零點全幅校正數據與留存廠內之原始 監測數據明顯不一致,原始校正為未符規定之無效校正,致 CEMS所量測數據已失代表性及正確性,……。三、依據說明 一辦法第18、1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 該污染源排放量之2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並重新計算追 溯5年內之應繳金額。……」則上開函文業已說明將依排放 係數重新核算空污費之事實及法律依據,故而被上訴人擬重 新核算上訴人應行補繳空污費,如上訴人欲扣抵空氣污染物 排放量,應提供防制或處理設備為正常及有效操作之佐證資 料或紀錄,則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自得就上開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以及扣抵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各節表示意見。嗣 上訴人以103年8月21日信管字第百03082102號函即表示其非 本件空污費之徵收對象,且無「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 報或漏報」之行為,復說明樹林焚化廠之CEMS監測數據具有 正確性之理由,顯見上訴人已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及法律依 據於實質上陳述意見,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前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 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實非可採。 ㈥空污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 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 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 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第3項)前2項監測 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 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 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開空污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3至5款規定:「本辦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一、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以下簡稱監測設施 ):指可連續自動採樣、分析與記錄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放流率之設施。……三、全幅(Sp an):指公私場所依其空氣污染物、稀釋氣體排放濃度及排



放流率之實際排放狀況,以監測設施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設 定量測範圍內所能量測之最大值。四、零點偏移:指監測設 施操作一定期間後,以零點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進行測試所 得之差值。五、全幅偏移:指監測設施操作一定期間後,以 全幅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進行測試所得之差值。……」第13 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 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並作成紀錄,保存2年備查。一 、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進行一次。……(第2項) 前項測試或查核程序應符合附錄2至附錄9規定。……」附錄 2第㈣點有關「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監測設施之性能規格」 ,已明定「……⒋零點偏移(24小時)≦3%全幅。5.全幅偏 移(24小時)≦3%全幅。……」第㈥點則規定「零點及全幅 偏移測試程序:為檢驗監測設施在量測排放濃度(或排放流 率)之準確程度,應定期進行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並記錄之 。……」附錄9、監測設施監測數據之計算處理規範規定第 ㈤點有關「無效數據之認定」,亦明定「監測設施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監測數據視為無效數據:……⒊監測設施每日零 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有下列情形之一:……⑵氣狀污染物之測 試偏移大於設施規格值之兩倍。……」空污法第22條第1項 關於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之固定污 染源,其監測設施經指定公告應連線之目的,無非在於藉由 連線設施傳輸監測數據,使主管機關得建立固定污染源之完 整排放資料、有效監測即時排放情形,以落實空污法相關排 放標準、設施及操作規範、排放量申報、監測檢測等行政管 制,而偏移測試之目的則係為查核檢驗監測設施在量測排放 濃度(或排放流率)之準確度,故須每日進行,如每日進行 之偏移測試數據不符合上述規定,則其監測固定污染源實際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量測值即屬無效數據,是以每日偏移測試 之數據,亦須納入即時監測紀錄而傳輸至主管機關。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CEMS於100年4月24日移除模擬數據功能 前,其每日進行偏移測試之數據不符合上述規定,故其監測 數據為無效數據,無非以:被上訴人派員取回留存於樹林焚 化廠內96年1月至100年7月之原始CEMS監測數據(即被證4) ,發現100年4月24日前之數據,多數時間之偏移測試結果均 未能落於設施規格值(3%)之2倍以內,亦即該廠氣狀污染 物之每日校正實際結果並未符合規定,且96年1月5日、97年 1月17日、97年12月5日、98年9月16日、98年9月28日、100 年1月6日、100年1月18日上傳數據,與原始CEMS監測數據不 符(見原判決理由第30頁、第33至35頁,核係引用原處分卷 編號10、11資料),並引用另案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易字第1號)所載訴外人蕭炳松之陳述,訴外人 聯宙公司所設置之CEMS軟體與硬體連接後,即不應使用模擬 數據功能測試校正數據,否則校正程序不符合規定,上傳數 據即為無效數據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32至33頁)。 ⒉由上可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派員至樹林焚化廠所取回之 原始CEMS監測數據,與上訴人實際上傳之偏移測試數據(即 校正數據)進行比對,惟上訴人於原審始終爭執,被上訴人 所取回之原始CEMS監測數據係製程控制參考值,並非實際排 放數值之監測數據,上傳數據則為實際校正測值,而非CEMS 軟體的模擬數據功能所產生之模擬數據,則原判決認定上開 原始CEMS監測數據係連續不間斷記錄樹林焚化廠每5分鐘之 實際排放相關數值,而非製程控制參考值,且上傳數據為聯 宙公司所設置CEMS軟體的模擬數據功能所產生之模擬數據, 其理由為何,並未見敘明。至原判決所引用訴外人蕭炳松於 另案刑事案件之陳述,係針對其被訴違反空污法第47條申報 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就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利用聯宙公司 所設置CEMS軟體的模擬數據功能上傳不實之監測數據至被上 訴人乙事,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節所為供述,然上 開供述僅係說明CEMS軟體之客觀操作程序,是否足以證明上 訴人所上傳之偏移測試數據(即校正數據)即為聯宙公司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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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