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31號
TPAA,107,判,31,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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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柯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貞蓮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6年7月2日變 更為游貞蓮,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上訴人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為14.43平 方公尺,下稱○○段38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惟其所有 權於105年1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倫杰; 與其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2.73平方公尺,下稱 ○○段000地號土地,與○○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該2筆土地原編為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00○號 土地,於76年3月7日逕為分割為同段000-00地號(下稱○○ ○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地號(下稱○○○000-00地 號)】,亦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檢附 系爭土地87年至90年之地價稅課稅資料,主張系爭土地於地 籍圖有位置標示相反之錯誤,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土地坐落位置之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 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乃續行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83年桃園-內壢都市計畫區內桃園市○○ 街拓寬道路工程,拆除桃園市○○街00之0號建築改良物( 建號0000號)騎樓人行道,致○○○段000-00地號現況為供 道路使用之道路用地。桃園市○○街拓寬道路後,崁○○○ 段000-00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地上建築改良物建號0000號 建物1、2樓房為現在實際使用現況,核與系爭土地87年至 105年地價稅繳稅明細相符。是○○○段000-00地號無論是 否依76年分割之都市計畫道路,並不影響就是真正的○○○



段000-00地號土地。另訴願決定書認定原○○○段000-00地 號新編為○○段000地號,原○○○段000-00地號新編為○ ○段000地號,地籍調查表並記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狀 況為2層樓房,○○段000地號土地使用狀況為道路與事實不 符。另○○○段000-00、000-00地號桃園市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其中柯月娥之印章,非本人所蓋等語,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更正93年重測之地籍圖 ,將○○○段000-00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段000地號)1 3平方公尺劃為近道路側,並將○○○段000-00地號(重測 後改編為○○段000地號)31平方公尺劃在○○○段000-00 地號之東側。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其存管之分割原圖,○○○段000-00地號 土地坐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右側(東側),○○○段00 0-00地號坐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左側。依改制前桃園縣 土地登記舊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段000-00地 號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為○○○段000 0建號2層建物之基地。系爭土地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及面積計算 表所示,○○○段000-00地號新編為○○段000地號(面積 自13平方公尺變更為14.43平方公尺),○○○段000-00地 號新編為○○段000地號(面積自31平方公尺變更為32.73平 方公尺);地籍調查表並標示○○段000地號土地位於同段 000地號土地右方(東側)。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對照前揭 分割原圖、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可對應為○○段000地號(即原編○○○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位於○○段000地號(即原 編○○○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2.73平方公尺)之 右方(東側);且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系爭土地使用狀況,○ ○段000地號土地為2層樓房,同段000地號土地為道路,此 與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資料亦符合。是本件經 核對系爭土地地籍圖標示,與各項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皆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係上訴人於65年間取得,斯 時標示為重測前○○○段000-00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 ,該地號於76年3月7日辦理「桃園-內壢都市計畫公共設 ○○○○○○○○○○○○○○○段000○00○號土地(面 積為1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1平方 公尺),按被上訴人存管之分割原圖(○○○段000-00地 號土地坐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右側(東側),崁仔腳



段000-00地號坐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左側。依改制前 桃園縣土地登記舊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段 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為 ○○○段0000建號2層建物之基地。嗣系爭土地於93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 結果清冊及面積計算表所示,○○○段000-00地號新編為 ○○段000地號(面積自13平方公尺變更為14.43平方公尺 ),○○○段000-00地號新編為○○段000地號(面積自 31平方公尺變更為32.73平方公尺);地籍調查表並標示 ○○段000地號土地位於382地號土地右方(東側)。以系 爭土地之地籍圖對照前揭分割原圖、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 算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可對應為○○段000地號 (即原編○○○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43平方 公尺)位於○○段000地號(即原編○○○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為32.73平方公尺)之右方(東側);且地籍 調查表記載之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段000地號土地為2 層樓房,同段000地號土地為道路,此與系爭土地之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資料亦相符合,足證系爭土地於地籍圖 標示之位置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地籍 圖位置標示相反錯誤之情事。
(二)上訴人稱改制前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內容,有關○○ ○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空白一節,經 被上訴人查對存管之○○○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 部第壹頁,並無發現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0000建號) 塗銷紀錄,被上訴人再查歷年土地異動沿革,亦無建號塗 銷或受理申請變更記載,故76年土地逕為分割後,0000建 號坐落○○○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地號之登記情形 ,始終維持登記原貌。詳言之,依改制前桃園縣土地登記 舊簿之標示部記載,○○○段000-00地號標示部登記原因 欄註記「逕為分割」,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因分割由○ ○○段000-00地號移載」,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註記 「0000」建號等內容,再查○○○段000-00地號標示部地 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欄註記「0000」建號,該欄未有劃刪 情形,故76年土地逕為分割後,○○○段000-00地號及同 段000-00地號皆為0000建號建物之坐落土地之登記事實明 確。上開建號於93年經地籍圖重測新編為○○段0000建號 ,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2月23日○○○○102年度 ○○字第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明確記載○○段0 000建號基地坐落○○段000、000、000(重測前:○○○ 段000-00)、000(重測前:○○○段000-00)地號,故



上訴人所稱土地登記舊簿○○○段000-00地號地上建築改 良物之建號空白,即為基地坐落移除,並非屬實。(三)上訴人又稱該地號重測面積錯誤一節,按內政部所訂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查本件依 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界址標示狀況係經上訴人確認 無誤認章,重測成果依據上訴人指界範圍測量(○○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14.43平方 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31平方公尺,重測後 面積32.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重 測後合計面積47.16平方公尺),並無上訴人所稱重測後 面積錯誤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指地籍圖位置標示有誤之 情事。至於上訴人提出87年至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據以指稱課稅情形與地籍圖標示不一致一節,查其情形經 被上訴人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該局業以105年12 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處分卷證2第134- 135頁)更正,其更正意旨為,經該局分別向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及養護工程處查證後,○○段000地號土地屬 都市計畫住宅區,且非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理之道 路,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段000地號土地 ,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係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 理之道路,准自105年起免徵地價稅等語。該稅率及減免 原因疑義經更正後,與被上訴人存管之○○段000、000地 號土地地籍圖上位次相符,並無土地標示錯置之情形。(四)另系爭土地於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內容相符,並無地籍圖位置標示相反錯誤之情形,已如前 述。且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建號(重 測前為○○○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於105年1月12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倫杰,所有權人王倫杰於 105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部分滅失測量(105年 ○○○字第000000號案),該案經被上訴人派員實測後核 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部分滅失登記完竣,○○ 段0000建號建物現坐落地號為○○段000、000、000地號 等3筆,亦無系爭土地於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以無法逕依上訴人申請 更正土地登記,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情,因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12月1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乃被上訴人私下函詢所得之回覆,並非兩造同意所 製作,亦非依法定程式提出,且內容未經兩造訊問,應認



無證據能力。是原判決引用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之證 物,而未就此部分事實詳為調查,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判決違背法令、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乃一介智識不豐年長婦女,原審法院未向上訴人發 問或曉諭,使其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聲明證據與待證事實關 連,促使其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更從未曉諭 上訴人可就爭議事項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致上訴人無從 為完全之辯論,即逕為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一)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 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二)系爭土地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先於76年3月7日 因辦理桃園-內壢都市○○○○○○○○○○○○○○段 000○00○號、000-00地號土地,依分割原圖,○○○段 000-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右側(東側) ,○○○段000-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為計畫道路分割線左 側(西側),嗣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段00 0-00地號重新編為○○段000地號,○○○段000-00地號 重新編為○○段000地號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證相符,被上訴人基此,認系爭土地於地籍圖標 示之位置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地籍圖 位置標示相反錯誤之情形,無法逕依上訴人申請更正土地 登記,依上開之規定,洵非無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訴 願決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 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 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 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 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已使當事人為主張事實及聲明, 應認法院已盡闡明義務。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05年12月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業經原審於106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提示上訴人並要求



上訴人表示意見,並於106年6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由被 上訴人表明前開105年12月1日函已發文給上訴人,上訴人 自得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就其主張之事實、聲明及理由,予 以充分辯論,自難謂原審法院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即將 前開105年12月1日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第2 項所定之闡明義務,尚難採憑。
(四)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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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