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20號
TPAA,107,判,20,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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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葉伊馨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判決不
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逕稱「中石化公司」)安順廠(下稱「安順廠」)前身為台 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 於民國60年間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 ;台碱公司與中石化公司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台碱 公司於合併後消滅,中石化公司為存續公司。嗣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於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 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 結果,該安順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下逕稱 「臺南市政府」)乃依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如無特別註明 者,下同)之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 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臺南市○○區○○段 (下稱「○○段」)668地號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 ,將○○段668、668-1、668-2、668-4、668-5、668-6地號 等6筆土地全部(下稱「安順廠區」),○○段544-2、541- 2、543、545地號等4筆土地全部及同段550、551、552地號 等3筆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 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



上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汞20mg/kg,戴奧辛1,000ng-TEQ/kg)。臺南市政府於92年 12月9日提報上開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符合「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控制 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20倍 以上」及第4款「依『土壤污染評分(Ts)』及『地下水污 染評分(Tgw)』計算污染總分P值達20分以上」規定),嗣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由環保署 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廠區及二 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整 治場址」)。臺南市政府另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 09204023671號公告,將臺南市安南區二等九號道路1K+800 至2K+815段(即○○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下稱「二等九 號道路」)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控制場址 」)。又於92年3月20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05660號公告 及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將 ○○段668之3、669地號、海水貯水池(即659地號等23筆土 地)及上述安順廠區、二等九號道路、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 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污染管制區」)。臺南 市政府為辦理前揭場址之調查評估及應變必要措施,乃執行 6項計畫(第1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 研究及定期捕抓銷燬魚體計畫」、第2項計畫─「臺南市中 石化安順廠污染控制場址之二等九號道路緊急應變─污染物 移除工作計畫」、第3項計畫─「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污染管 制相關緊急應變工作計畫」、第4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 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㈠」、第5項計畫─「中石化安順廠污染 防治監督計畫㈡」、第6項計畫─「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 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 以下逕以各序號項計畫稱之),並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基金(下稱「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8,878萬6,006元。嗣臺南市政府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 ,以97年6月20日南市府環水字第09722014930號函(下稱「 原處分」)命中石化公司於同年7月31日前將前揭費用繳入 污染整治基金帳戶,逾期未繳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 訟,前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中石化公司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8,843萬139元部 分均撤銷。中石化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略)」中石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 1655號判決:「原判決(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



關於駁回中石化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中石化公 司繳納之費用超過8,843萬139元即其中35萬5,867元部分, 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後,臺南市政府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廢棄發回後,經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 第47號事件審理,中石化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行政訴訟言 詞辯論意旨續狀及言詞辯論時均陳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中石化公司應繳納之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其餘8,843萬139元於超過1,213萬7,934元部分均撤銷。 」經原審更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中石化公司應繳納之費 用超過7,606萬6,477元部分均撤銷。中石化公司其餘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略)」兩造對不利於其部分均表不 服,各自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下 稱「本院前判決」):「原審前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命中石化公司應繳納費用,其撤銷範圍超過20萬3,316 元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其餘中石化公司及臺南市政府之上訴均駁回(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略)。」廢棄發回後,於原審審理中,中石化公司減縮 訴訟範圍為1,216萬345元,並經原審104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判決 附表一(即第1項計畫)82萬5,000元、附表三(即第3項計 畫)項次1至12、16、33部分61萬3,800元、附表四(即第4 項計畫)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1/2計算部分,餘213萬 4,223元及附表五(即第5項計畫)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 以1/2計算部分,餘858萬7,322元,合計1,216萬345元,於 超過1,158萬4,810元部分均撤銷。中石化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略)」兩造對不利於其部分均表不服 ,各自提起本件上訴。
二、中石化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㈠土污法第13條之「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為不確定 法律概念,以比例原則審查所支出費用是否與「減輕污染危 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相符時,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 揭櫫之原則擇定審查密度之高低。又臺南市政府共命中石化 公司繳納8,878萬6,006元費用,皆由其片面決定,中石化公 司未能參與費用決定程序。加以臺南市政府適用土污法第13 條時涵攝錯誤,將諸多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不相干、無關聯之費用納入原處分命中石化公司支付,則對 剩餘尚未判決確定之金額,審查密度自應提高。 ㈡命人民繳納費用乃侵益之行政處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須



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土污法既未明文規定健康風險評估費 用得否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基上說明,即不得命中石化公司 繳納。
㈢無論土污法第38條或99年2月3日修正後第43條第1項關於主 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之範圍,依其立法說明及環 保署95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0950095926號函意旨可知,我 國立法者係以「列舉」方式劃定污染行為人費用負擔之範圍 ,因此臺南市政府主張依美國超級基金法得命中石化公司負 擔因污染所生之間接費用(包含研究、巡守、健康風險評估 、審查開會、法律求償等),洵屬無據。
㈣第1項計畫中關於「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部分: 1.此部分之委辦費,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見解, 應逐項審查各該措施是否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應變必要 措施,其所生費用始得依同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 2.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沉積於底泥,其水溶性極低,故無隨 水體溢流而擴大污染範圍之可能性。而環保局92年2月22 日採樣海水貯水池池水之檢驗分析結果,亦可證海水貯水 池水體並無汞及戴奧辛之危害、污染風險。加以臺南市政 府前於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中更換海水貯水池之溢流 管,使海水貯水池水位高於一定標準時得將池水經溢流管 排出後流至鹿耳門溪,益證臺南市政府同意海水貯水池水 體並無污染,底泥亦無因此隨水流出之可能,否則豈會任 池水排放?是臺南市政府主張第1項計畫之執行屬應變必 要措施,顯與其作為矛盾。
3.中石化公司整治變更計畫採用濕式疏浚之工法,未援引臺 南市政府有關乾式開挖整治工法之研究,是第1項計畫中 有關「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之執行,與中石化公司 之整治計畫不具必要性及關聯性,非屬土污法第13條之應 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不得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中石化公 司負擔。
4.依前所述,縱海水貯水池土堤崩塌,亦無底泥流出致擴大 污染範圍之虞,自不因是否有巡守人員報修而有異,是巡 守人員費用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 的不具關聯性;再者,我國於94年時並無底泥管制標準, 故海水貯水池週遭之魚塭魚體或底泥於94年並未逾越當時 安全標準,是臺南市政府在94年當時顯無於週遭進行巡守 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又臺南市政府屈於居民壓力,就底泥 總汞濃度較高之海水貯水池西側市有魚塭區,不欲施以相 對於巡守方式經濟有效之圍籬設置,而以成本較高而成效 低落之巡守方式為之,其費用支出顯不符比例原則。



5.系爭場址週遭之圍籬及告示牌設置,已善盡污染之告知及 防護義務,並已足以防止守法之民眾捕魚。若民眾不顧告 示牌之警告,強行破壞圍籬捕魚,此乃犯罪行為,應由司 法警察機關加以偵查並究責,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巡邏方式偵查犯罪為司法警察機關一般勤務, 為臺南市政府應履行之法定職務,依原審102年度訴更一 字第6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為履行其法定職務所支出之 一般行政費用,不應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又中石化公司善 盡告知及防護義務後,不肖民眾明知破壞圍籬捕魚係違法 行為,仍執意為之,依自我負責原則,應由其自行承擔一 切後果,益證臺南市政府中石化公司負擔第3項計畫及 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⑹之巡守人員費用,有違比例原則。 ㈤第5項計畫中,關於費用項次3-11、15-20人力費用部分,為 計畫執行期間外發生之費用,與本項計畫無關聯性及必要性 ,自不得命中石化公司負擔。又臺南市政府於本件訴訟程序 主張「計畫執行期間外之費用,亦符合土污法第13條規定, 而得依同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負擔」,非屬原處分以第6 項計畫執行費用支出作為求償範圍,構成增補原處分所無之 理由,且其理由之增補已逾訴願程序終結前,依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之瑕疵已不能補正。 ㈥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得依土污法第38條規定請求之費用,應 以符合同法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之要件 者為限。關於第4項計畫「整治基金求償作業與法律諮詢」 、「協助臺南市政府審查中石化公司提出之工作計畫」及第 5項計畫「3.辦理廠址地下水監測」、「4.場址健康風險評 估」、「7.其他工作及行政支援」部分,因非屬土污法第12 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之費用態樣,皆不應由 中石化公司負擔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 一(即第1項計畫)82萬5,000元、附表三(即第3項計畫) 項次1至12、16、33部分61萬3,800元、附表四(即第4項計 畫)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1/2計算已確定部分共2萬4, 583元外,剩餘213萬4,223元部分及附表五(即第5項計畫) 扣除註記部分及註記◎以1/2計算已確定部分共8萬803元 外,剩餘858萬7,322元部分,合計1,216萬345元部分均撤銷 。
三、臺南市政府答辯略以:
㈠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與第5款規定,控制或整治場址 污染擴散及影響範圍之調查,為應變必要措施。第1項計畫 中有關「海水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之性質,屬「整治調查 或可行性研究」,應屬應變必要措施,而海水貯水池池水



理研究措施係為利日後海水貯水池之整治得順利推動所進行 之初步研究,屬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為之其他類型污染 擴散及影響範圍調查,應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 必要措施。而調查貯水池水量與進出流位置及流量,倘發現 明顯與外界相通之滲漏點,則得迅速為阻絕措施,可有效避 免污染擴散;預先為池水處理研究、規畫池水處理計畫及處 理池水排放位置,避免暴雨來襲池水溢流,將戴奧辛污染物 沖出隨之擴散,及未來欲將貯水池底泥之清除,考慮將池水 抽乾處理所為之事前準備,上開措施與減輕污染危害、避免 污染擴大,實具關聯性。又基於當時無法確定中石化公司何 時提出合法整治計畫之考量,臺南市政府認有先研究池水抽 取處理方式之必要。再者,中石化公司「臺南市中國石油化 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台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 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7-116頁、第7- 117頁亦採取過濾方式處理所抽取之池水,及採取打鋼板樁 分區處理方式進行之,顯示本措施為中石化公司所採納,有 助於中石化公司執行整治計畫控制及整治污染,足徵該措施 對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大具必要性。據上,為配合前 揭措施之執行,第1項計畫費用項次1、2之計畫經費配置表 細目部分,方有「I、人事費用之薪資與管理費用」及「Ⅱ 、其他直接費用」,此等費用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支出費用,臺南市政府得依土 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㈡第3項計畫有關巡守人員支出費用共計61萬3,800元部分: 系爭整治場址戴奧辛污染嚴重,已擴散至周圍海水貯水池, 乃至竹筏港溪、鹿耳門溪等自然水體,巡守場址及其周界之 措施即係為避免民眾任意進入上開區域,誤捕食遭污染魚體 所為對人員活動之管制;並及時發現海水貯水池土堤崩塌及 污染土暫存區破損情事,通報相關單位搶修,以避免污染持 續擴大,均得為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8款所涵括。 又海水貯水池縱已設置圍籬與告示牌,惟仍無法完全隔絕脫 序或不知情民眾闖入,故臺南市政府設置巡守人員加強管制 以為因應,此與減輕污染危害、避免污染擴大具必要性。再 參考環保署「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整治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範圍調查及整治工作建議計畫(含擴約增加工作計畫)期 末報告」建議持續管制人員進出、管制區之巡守工作及整治 工作建議,益徵環保署與臺南市政府於綜合判斷污染場址及 其周界受污染水體之現況後,認為除設置圍籬與告示牌外, 仍有派人巡守之必要性。此外,中石化公司所提「臺南市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台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



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5-43頁 亦肯認臺南市政府派人巡守系爭場址及其周界成效極大,有 助於污染危害之減輕。況除派人實際現場巡守外,別無其他 更有效之選擇,故巡守措施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極具必要性。是以,設置巡守人員既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 污染擴大具關聯性、必要性之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自得 依土污法第38條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㈢第4項計畫,未確定費用213萬4,223元部分,包括委辦費及 其他費用:
1.委辦費部分:
⑴本件各項計畫之委辦費部分,係依行為時(下同)政府 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 式委由廠商辦理,並針對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之需求訂定計畫內容,故委辦費用有無應變之關聯性、 必要性,應依各計畫招標時所定工作目標內容判斷。若 招標計畫之工作項目內容為合理應變必要措施,或為污 染範圍調查、評估所必要,即不再就委辦費最後支出細 項逐一審酌。第4項計畫依上開採購程序委由瑞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辦理,經招標文件 審查會及廠商評選會議之委員本其專業審查及建議,認 定計畫內容符合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需求, 其採購程序可昭公信,則委辦費支出自屬合法且必要。 ⑵第4項計畫有關「協助環保局推動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 除安置工作」部分:由於二等九號道路土壤污染嚴重, 欲移除污染物,須有所規劃,而第4項計畫該部分主要 工作內容為協助臺南市政府研擬及規劃二等九號道路之 調查、設計、監督及驗證,並提送「二等九號道路調查 、設計、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書」,俾利後續工作發包 作業,屬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物移除應變必要措施不可或 缺之一環,該措施之執行係為減輕二等九號道路污染, 與減輕污染危害具關聯性與必要性。又該工程係因中石 化公司拒絕履行其移除污染物之義務,方由臺南市政府 著手執行。而進行重大工程前預為規劃與調查,乃所有 工程運行之通例,該污染物移除縱由中石化公司自行為 之,亦須事先規劃與調查,是該事前規劃與調查縱由臺 南市政府代為執行,所生費用仍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⑶第4項計畫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物採樣部分:第2項計 畫關於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物之移除作業,為本院前判決 肯認屬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要措施而確定在案,則為 移除污染土所為事先調查相關採樣必要前置工作,應亦



屬應變必要措施,與減輕污染危害與避免污染擴大具關 聯性與必要性。
⑷第4項計畫關於海水貯水池池水污染物採樣分析部分: 本件海水貯水池底泥與池水受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為避 免暴雨來襲時池水溢流,使戴奧辛隨水中懸浮微粒擴散 ,且未來海水貯水池底泥之清除,可能須抽乾海水貯水 池之池水,惟池水既遭受污染,亦不得隨意排放,故有 適當處理海水貯水池池水之必要。第1項計畫中「海水 貯水池池水處理研究」部分,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與為「減輕污染危 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實具關聯性與必要性,已如前述, 則第4項計畫之池水採樣工作,即為協助海水貯水池池 水處理研究之所需。是海水貯水池池水採樣、分析與後 續處理之研究等各項工作均屬應變必要措施,與減輕污 染危害與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性與必要性。
⑸第4項計畫「海水貯水池處理評估工作」部分:海水貯 水池底泥與池水遭受系爭整治場址污染,恐經由食物鏈 危害國民身體健康,臺南市政府於無法確定中石化公司 何時提出整治計畫之情況下,為避免污染危害持續擴大 ,有先評估清理底泥可行性之必要。本措施之執行除針 對底泥清理標準值給予建議(彼時我國對底泥清理至何 標準可認為適當,完全未有標準),亦協助評估海水貯 水池底泥有無移除需要及應移除之範圍與數量等,縱中 石化公司自為整治,亦須為如此研究、評估與嘗試,故 本措施之執行,難謂與污染危害之減輕無關聯性與必要 性。另本措施研究結果為中石化公司嗣後提出之整治計 畫所採,顯示本措施對污染危害之減輕具有必要性。 ⑹第4項計畫採總包價法,無法明確就各工作項目之費用 區分各係多少比例。又「協助臺南市政府審查中石化公 司提出相關工作計畫」部分,契約無明確規定,契約所 附專業服務評選須知第3點計畫工作內容㈠2之記載與此 並不相同:第1段提及協助環保局要求中石化公司「針 對其安順廠污染場址,持續進行相關污染改善工作」及 審核「其土壤中污染物改善完成之相關成果報告」(此 係要求中石化公司改善污染及審核其成果報告,而非審 核其所提出工作計畫),第2段「協助本局針對中石化 安順廠污染場址進行之緊急應變、污染改善工作及中長 期之工作項目等提出工作計畫」(此係協助環保局提出 工作計畫,而非審查中石化提出之工作計畫)。又因中 石化公司迄至98年4月間始提出整治計畫,第4項計畫執



行之工作,與「協助臺南市政府審查中石化公司提出相 關工作計畫」有關者甚為有限。況此部分工作目的在於 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與此等污染整治目標具 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另本計畫契約工作內容未包含「整 治基金求償作業與法律諮詢」,此部分為瑞昶公司之無 償協助,稽之第4項計畫期末報告附件6,已敘明求償作 業係由律師主導、94年法律求償作業與法律諮詢計畫費 由環保署補助而委由律師辦理等語,足徵法律求償作業 與法律諮詢係另外招標委請法律事務所律師辦理。再者 ,第4項計畫工作內容亦未包含場址健康風險評估,此 觀第4項計畫契約書及所附專業評選須知可證,第4項計 畫期末報告亦未提及該部分工作,是原審前判決認定第 4項計畫工作內容包含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實有誤解。 2.委辦費以外項目費用,合計36萬6,723元部分: ⑴第4項計畫工作內容屬應變必要措施,為確保本計畫得 依照契約要求完成,自有必要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如「臺南市中石化安順廠各項污染管理措施審查會」 、「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案評選須知文件 審查委員會及「中石化安順廠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㈠案」 廠商評選會議所支出之出席費、交通費與旅運費等,自 屬第4項計畫當然必要支出,依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 規定,自可命中石化公司繳納。土壤污染專案小組會議 委員會之支出(如委員出席費),係為使污染能夠因整 治完成而消失,對減輕污染當然具關聯性與必要性,依 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亦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⑵加班值班費部分:吳娟慧、鄭秀萍等人加班係分別為土 壤業務資料整理、中石化土壤汙染案件之辦理,副局長 劉志堅加班則係為安順廠視察及督導等,上開人員工作 量、工作時數及加班之工作內容均係為處理系爭整治場 址及計畫相關之事務,其加班值班費當屬執行應變必要 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⑶差旅費部分:此部分主要為行政室司機蘇家鵬運送廢液 、稽查員鄭秀萍與副局長劉志堅至環保署參加安順廠污 染案工作小組研商會議,及稽查員鄭秀萍陪同市長至環 保署爭取93年度中石化污染改善相關經費、至環保署參 加「中石化專案小組會議」所生之差旅費。以上行程與 會議之目的均係為討論並辦理系爭場址相關整治與應變 必要措施,俾污染得因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與整治完成而 減輕或消失,所支應之差旅費自為辦理系爭場址與計畫 相關事項所生,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費用。




⑷其餘物品費、通訊費、運費與一般事務費:此乃臺南市 政府為辦理系爭整治場址與計畫相關事項所生之物品費 與通訊費支出;運費部分則係為接送辦理系爭整治場址 與計畫相關事項人員所支出之公務稽查車輛租金,均屬 執行應變必要措施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一般事務費部分 如辦理前述計畫之審查會議或專案小組會議等所支出之 茶水與誤餐費,係因會議耗時支出之必要費用。 ㈣第5項計畫,未確定費用計858萬7,322元部分,包括委辦費 及其他費用:
1.委辦費部分:
⑴第5項計畫係經政府採購程序委由瑞昶公司辦理,其中 經招標文件審查會,及廠商評選會議之委員本其專業就 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內容為審查及建議, 認定計畫內容符合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需求 ,其採購程序可昭公信,則委辦費之支出自屬合法且必 要,中石化公司無就委辦費支出再予爭執之理。 ⑵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協助環保局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 招標文件」部分:此項目工作內容係為協助臺南市政府 規劃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及竹筏港溪污染物移除工 程等。竹筏港溪受有系爭整治場址之戴奧辛與汞污染, 為免污染持續擴散而有移除污染物之必要,爰執行移除 污染物之相關規劃工作;臺南市政府執行第5項計畫應 變必要措施時,經巡守員94年6至9月間發現3次海水貯 水池於颱風過後土堤崩塌凹陷之現象,為免土堤崩塌導 致海水貯水池池水夾帶含有戴奧辛及汞之懸浮微粒,溢 流擴散至海水貯水池周介土壤或地面水體,加劇污染擴 散之情事,由委辦執行團隊現勘評估,執行海水貯水池 土堤補強工作。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程及竹筏港溪污 染物移除工程若無事先進行任何規劃作業,即無法開始 工程,故上開規畫與研究均係為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 程及竹筏港溪污染物移除得順利執行所必要,自當屬應 變必要措施,與污染危害之減輕有關聯性與必要性。 ⑶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執行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部分 :此工作內容主要為提出系爭整治場址地下水定期監測 規劃,並於監測作業完成後整體評估地下水污染是否外 擴,及提供污染控制方案之建議。因系爭整治場址地下 水污染經環保署研判有擴大之可能性,臺南市政府方持 續監測以掌握地下水污染變化趨勢,以利即時掌握採取 其他措施之時點及正確研判應採取之其他措施態樣,故 本措施當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⑷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進行場址健康風險評估」部分: 此項工作係依環保署公告辦法,引用環保署委辦計畫調 查結果數據,完成系爭整治場址健康風險評估,釐清本 場址現階段影響人體健康之主要暴露途徑。健康風險評 估之目的,係藉由評估系爭整治場址及臨近區域受體之 污染暴露風險,作為後續辦理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管理或 管制之參考。是本措施係為確認系爭整治場址污染物藉 由空氣、皮膚接觸及食物鏈等不同途徑對於人體健康之 危害,包括危害鑑定(包括資料蒐集、關切污染物判定 與濃度資訊彙整即危害辨識)、劑量反應評估、暴露評 估、致癌與非致癌風險計算與系爭整治場址食物鏈之風 險計算等,並據以研判是否有續行現行措施或執行其他 應變措施之必要,性質屬污染危害程度之追查及評估, 屬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另現行土 污法第28條第3項在體例上係規範污染整治基金之用途 ,並非規範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而與土污法第43條所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 納費用之情形並無關聯,是原審前判決不得以土污法第 43條第1項未列載現行土污法第28條第3項第9款,即稱 該款所支應之健康風險評估費用不在得求償之列。是健 康風險評估費用是否可以求償,應以其是否可歸屬土污 法第43條第1項所列項目而定,無須與現行同法第28條 作聯結論敘;且因實體從舊原則,第5項計畫有關進行 系爭整治場址健康風險評估部分,應以土污法第38條第 1項規範認定之。
⑸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研究海水貯水池底泥清理計畫」 部分:本件海水貯水池底泥污染嚴重,須事前研究與規 劃底泥是否清除及如何清除之問題,故第5項計畫彙整 底泥清除(疏浚/挖除)之優缺點,並建議本場址最佳 阻水方式為打設鋼板樁。又參照中石化公司所提海水池 B區底泥清除施工計畫書,不僅採用打設鋼板樁阻水, 其文字描述幾乎與臺南市政府執行本措施計畫結果用語 雷同,中石化公司顯係參考臺南市政府執行本措施結果 而為規劃,是本措施之執行對減輕污染危害具關聯性與 必要性,且有助於污染危害之減輕,應屬應變必要措施 。
⑹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協助辦理緊急應變工作」部分: 第5項計畫執行期間共辦理3次海水貯水池土堤補強工作 ,皆因颱風過後發現土堤有崩塌凹陷之現象,由臺南市 政府委請環工公司專業技師人員現勘評估後執行補強工



作,並因此項工作之辦理,迄今暫無海水貯水池潰堤使 污染外擴之情形發生,顯見此措施之必要性。
⑺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執行場址巡守及安置區管理」部 分:此工作內容為執行污染管制區巡守管理工作,定期 檢視二等九號道路污土暫存區狀況。巡守期間自94年6 月1日起,為期1年,每日24小時執行場址巡守,巡守範 圍則包含公告污染管制區、竹筏港溪、禁養區魚塭及二 等九號道路污土暫存區。根據本工作項目執行概況及成 果,可知透過巡守工作,有效管制人員進入污染管制區 ,顯見派人巡守宣導勸離有其必要性。又巡守期間正值 颱風季節,多次有暫存區毀損、四周圍籬與樹木遭破壞 情事,凡此均經巡守人員第一時間察覺及通報;海水貯 水池土堤於巡守期間共3次發現結構受損;竹筏港溪及 禁養魚塭區因巡守之故,使當地民眾擅入垂釣捕魚次數 逐漸減少,可見派人巡守成效顯著,應屬有助於減輕污 染危害與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
⑻第5項計畫工作項目「行政支援及其他工作」部分:此 工作內容為協助環保局審查二等九號道路污染移除工程 之相關文件,並會同參與工程驗收工作、提供環保局驗 收相關建議與協助審查工程結算書等。前開審查、驗收 工作均為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依法須遵行之程序,以確保 應變必要措施正確執行,屬應變必要措施之一環,與污 染危害之減輕有關聯性與必要性。
2.委辦費以外其他費用部分:
⑴第5項計畫工作屬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要措施,為確 保本計畫得依照委辦契約要求完成,有組成評審委員會 進行評審之必要性。故污染防治監督計畫㈡招標文件審 查會與廠商評選會支出委員之出席費、交通費與旅運費 等,屬第5項計畫之當然必要支出,得命中石化公司繳 納。又土壤污染專案小組、土壤污染執行小組委員會支 出委員出席費、旅運費等相關費用,係為使污染能夠因 整治完成而消失,對減輕污染具當然關聯性與必要性, 依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得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⑵第5項計畫費用項次4、6、7、9、10、11、15至20臨時 人員歐榮昌之薪資、勞退金、勞健保費部分:由於系爭 整治場址面積過大,臺南市政府當時之人員編制不足因 應,方有請求污染整治基金支應另外僱用臨時人員歐榮 昌之需要。又因其曾從事有關系爭整治場址之各項工作 計畫之執行,對各項工作計畫執行過程甚為了解,故在 前後工作計畫因招標需時未能銜接之過渡期間,臺南市



政府僱用其為本計畫下之臨時人員,俾以持續協助辦理 本計畫下相關之中石化污染場址整治相關業務,是該人 力費用支出屬執行應變必要措施之費用,得依土污法第 13條、第38條之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⑶第5項計畫費用項次3、5、8臨時僱工方琪堯、李彥德林笠園、王興隆、陳岱杰等人之薪資費用:臺南市政府 為接續並延長第5項計畫系爭整治場址及暫存區巡守工 作,自95年6月17日起至「95年度中石化臺南安順廠整 治場址工作計畫」簽約日止,聘僱上開人等延續24小時 巡守工作(其中陳岱杰於期間入營服役,其工作由王興 隆替補),是該等人員之費用支出有其必要性,得依土 污法第13條、第38條之規定命中石化公司繳納。 ㈤凡屬整治場址之污染可能擴散或產生危害之範圍者,均應執 行調查評估措施,以確實掌握整治場址對於國民健康及生活 環境之危害及可能影響程度,其調查範圍自不以整治場址為 限。參諸原審前判決所示,依土污法第12條進行污染範圍及 環境影響之調查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之意 旨,且中石化公司整治計畫亦係依該計畫調查評估結果訂定 ,就此支出之費用自得依土污法第12條第5項及第38條前段 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又原處分雖已為法律依據之記載,惟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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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