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林地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7年度,75號
TPSV,107,台聲,75,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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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袁敏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請求
返還林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 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萬3,91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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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