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范美慧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 年度聲
字第10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