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喻茹(原名楊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墩安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2年度重家上字第 57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法官迴避,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所謂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法官鄭純惠、蘇芹英迴避。惟查,本件上訴事件,未分由蘇芹英法官審理,不生其應迴避之問題。而鄭純惠法官並未參與下級審裁判,聲請人謂其擔任第二審審判長期間,百般阻撓拖延審理,拒絕調查證據云云,係屬法官進行及指揮訴訟當否之問題,不得謂有偏頗之虞,其執此為由,聲請鄭純惠法官迴避,自非有據。從而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