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07年度,12號
TPSV,107,台簡聲,12,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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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哲宗
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麗惠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1日本院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僅概略描述兩造主張,根本未闡述何以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理由,逕認28號裁定並無違誤,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前程序抗告法院係以: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贍養費,與法定贍養費性質有間,無從比照裁判離婚所生之贍養費為酌減,且聲請人負擔之房租、生活所需並無明顯變化,其退休年齡及退休後收入等,亦非締約當時所不可預見,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原確定裁定認為該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間。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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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